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314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314號
- 再抗告人
- 陳彥瑋
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8 年度抗字第575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至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足見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 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陳彥瑋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先後經判處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附表編號16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漏載106 年度偵字第 17470至17472 號,應予更正),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依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如第一審裁定主文所示,其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違法或不當,而予維持。經核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謂其來自單親家庭,學習環境不佳,年輕識淺,法紀觀念薄弱,其父於民國105 年間因病住院,家中生計頓失所依,其始鋌而走險,犯下本案,然已知錯,犯罪類型亦大體相同,罪質都不高,第一審定應執行刑之量刑過重,有違恤刑原則、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等語。係就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其再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