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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60號

偽造文書等罪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呂丹玉何菁莪梁宏哲蔡廣昇林英志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460號

再抗告人
詹增昌

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9月20日駁回檢察官抗告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46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有關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不服部分,本件再抗告人即受刑人詹增昌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罪,經法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4 月確定後入監執行,迄民國80年6月1日假釋(下稱第一次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再犯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詐欺、偽造私文書等罪,復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確定。法務部乃撤銷其假釋,於87年5 月20日入監接續執行(因不符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要件,經檢察官先後、分別簽發指揮書執行):⑴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有期徒刑10月(指揮書刑期起迄日為87年5 月20日至88年3月19日);⑵附表二編號2即附表一殘餘之刑期(有期徒刑6年1月29日,指揮書刑期起迄日為88年3月20日至94年5月18日,下稱殘刑甲);及⑶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2月(指揮書刑期起迄日為94年5月19日至95年7月18日),迄91年5月20日假釋出監(下稱第二次假釋)。惟再抗告人於94年1 月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又經法務部撤銷假釋,而應執行附表二殘餘之刑期3 年10月30日(下稱殘刑乙)。再抗告人逃匿迄104年11月6日始因通緝到案執行,本應執行殘刑乙部分之刑期。然再抗告人經通緝到案時,部分宣告之刑罰因罹於行刑權時效,而應重新核算殘刑乙之刑期。其中附表二編號1 部分,於再抗告人91年5 月20日第二次假釋出監時,即已執行期滿,依法不在合併計算假釋後殘餘刑期範圍之內,不生行刑權扣抵問題。至附表二編號2 部分之殘刑甲,於第二次假釋出監時因尚未執行完畢,依法本應扣抵罹於行刑權部分刑期。然殘刑甲係因執行附表一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刑期而來,本無從區分所執行者屬何一犯罪之宣告刑,為計算罹於行刑權時效部分之刑期,應先計算該罹於時效之罪刑(即附表一編號1、3、4)佔該應執行刑(15年4月)之比例,換算殘刑甲之刑期日數後,再計算該刑期日數佔附表二編號2、3合計刑期之比例,再以該比例核算佔殘刑乙之刑期日數後予以扣抵。另附表二編號3 部分,再抗告人於第二次假釋時,尚未執行,且已罹於行刑權時效,應全數扣除。第一審因認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執更緝丙字第305號執行指揮書(下稱本件執行指揮書),就附表二編號3 部分,僅按比例扣抵7 月17日,而未全數予以扣除,致誤為再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29日」之執行指揮命令,與法未合,再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予撤銷。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原審遞予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並無不合。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附表一編號1、3、4 所示各罪,經依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又7日、22日及5 月又15日,合計11月14日,應自殘刑甲6年1月29日刑期中扣除,僅剩餘5年2月15日。加計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刑,應執行7 年2月15日。扣除再抗告人已在監執行3年11月、罹於行刑權時效之附表二編號1、3刑期(10月、1年2月)及上揭經減刑之11月14日,殘餘刑期僅4 月。縱附表二編號1詐欺部分因已執行不予扣抵,亦僅應執行殘餘刑期1年1月29日云云。

三、惟按刑事之上訴或抗告救濟程序,以受裁判人因受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而受裁判人上訴、抗告之利益或不利益,應就一般客觀情形觀之,並非以上訴人或抗告(再抗告)人之主觀利益為準。查再抗告人對本件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第一審認再抗告人聲明異議有理由,爰裁定予以撤銷,第二審遞予維持,即回復檢察官未為本件執行指揮書前之狀態(至其聲請就應執行之殘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部分,業經第一審予以駁回確定,不在原審審判範圍)。本件再抗告人究應執行殘餘刑期若干,則應由檢察官再行依法審認,對再抗告人而言,並無訴訟上之不利益可言,再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聲明不服,並非適法。又本件原裁定結果,既非不利於再抗告人,原裁定理由中敘及本件殘餘刑期之計算方法,不論其理由是否妥當,均無關乎本件再抗告利益有無之認定。綜上,本件再抗告與上訴、抗告之通常審級救濟制度係以受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而設之本旨不相適合,難認為有再抗告利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林 英 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60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罪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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