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51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651號
- 抗告人
- 陳繼本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 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1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而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是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須先命補正。又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事由,祇能另行依法聲請。
二、本件抗告人陳繼本對原審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40號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原審因認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執其個人主觀意見,指稱:原審未予抗告人補正機會,即以裁定駁回,尚有違誤,現已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並無違反程序之處,並請體諒抗告人目前服刑中,無法提出卷內證據資料云云,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