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2號
- 抗告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吳文忠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簡瑞祺
- 選任辯護人
- 宋永祥律師
謝享穎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因受刑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10
7年度聲字第2029 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
107年度執聲字第9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簡瑞祺因犯附表所示六罪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簡瑞祺犯附表所示6 罪確定在案。檢察官以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係屬正當,因而裁定抗告人簡瑞祺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固非無見。
惟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固屬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其裁量權之行使,除應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外,尚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即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係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正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法院於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正犯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相同之刑,至於各正犯應執行刑之酌定,亦非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計算。然為合於公平原則,法院對於量處較短刑期之共同正犯,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酌定較短之執行刑期;否則,對於量處輕刑者執行較長期之刑,對於量處重刑者執行較短期之刑,當非事理之平,此酌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即難謂適法。
依卷內資料,抗告人簡瑞祺係與李朝卿共同犯附表所示之6 罪,分別經量處有期徒刑11年10月(1罪)、11年2月(5 罪),而李朝卿則係各經量處有期徒刑12年(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 、105至109所載),李朝卿另又犯2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4年、12 年確定(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91所載,見原審卷第464、47
8、481頁),嗣李朝卿所犯上開8罪經原審法院另以107年度聲字第202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8 月確定,有上開裁定可稽(本院卷第21至26頁)。依上,抗告人簡瑞祺與李朝卿共同犯附表所示6 罪,其所處之刑均較李朝卿為輕,且李朝卿尚犯其他2罪共8罪,原審法院另案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8 月,本件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顯然失之過重,難認為公平。
抗告人等之抗告意旨執此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核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參酌抗告人簡瑞祺本件最重所處之刑為有期徒刑11年10月,與6罪合計之刑(67年8月)、李朝卿案之定應執行刑,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以臻妥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受刑人簡瑞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貪污治罪條例 │貪污治罪條例 │貪污治罪條例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1年10月 │有期徒刑11年2月 │有期徒刑11年2月 │├────┼───────────┼───────────┼───────────┤│犯罪日期│99年7月底某日 │100年11月18日得標後約1│101年4月6日得標後約1至││ │ │至2星期內某日 │2星期內某日 │├────┼───────────┼───────────┼───────────┤│偵查(自│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 ││訴)機關│1192號等 │1192號等 │1192號等 ││年度案號│ │ │ │├─┬──┼───────────┼───────────┼───────────┤│ │法院│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最├──┼───────────┼───────────┼───────────┤│後│案號│104年度矚上訴字第1466 │104年度矚上訴字第1466 │104年度矚上訴字第1466 ││事│ │號 │號 │號 ││實├──┼───────────┼───────────┼───────────┤│審│判決│106年6月14日 │106年6月14日 │106年6月14日 ││ │日期│ │ │ │├─┼──┼───────────┼───────────┼───────────┤│ │法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確├──┼───────────┼───────────┼───────────┤│定│案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327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3327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3327號 ││判├──┼───────────┼───────────┼───────────┤│決│判決│107年10月18日 │107年10月18日 │107年10月18日 ││ │確定│ │ │ ││ │日期│ │ │ │├─┴──┼───────────┼───────────┼───────────┤│是否為得│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易服社│ │ │ ││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備註 │南投地檢107年度執字第 │南投地檢107年度執字第 │南投地檢107年度執字第 ││ │2646號 │2646號 │2646號 │└────┴───────────┴───────────┴───────────┘┌────┬───────────┬───────────┬───────────┐│編 號│ 4 │ 5 │ 6 │├────┼───────────┼───────────┼───────────┤│罪 名│貪污治罪條例 │貪污治罪條例 │貪污治罪條例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1年2月 │有期徒刑11年2月 │有期徒刑11年2月 │├────┼───────────┼───────────┼───────────┤│犯罪日期│100年3月底簽約後某日 │101年2月間 │101年2月間 │├────┼───────────┼───────────┼───────────┤│偵查(自│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 ││訴)機關│1192號等 │1192號等 │1192號等 ││年度案號│ │ │ │├─┬──┼───────────┼───────────┼───────────┤│ │法院│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最├──┼───────────┼───────────┼───────────┤│後│案號│104年度矚上訴字第1466 │104年度矚上訴字第1466 │104年度矚上訴字第1466 ││事│ │號 │號 │號 ││實├──┼───────────┼───────────┼───────────┤│審│判決│106年6月14日 │106年6月14日 │106年6月14日 ││ │日期│ │ │ │├─┼──┼───────────┼───────────┼───────────┤│ │法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確├──┼───────────┼───────────┼───────────┤│定│案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327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3327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3327號 ││判├──┼───────────┼───────────┼───────────┤│決│判決│107年10月18日 │107年10月18日 │107年10月18日 ││ │確定│ │ │ ││ │日期│ │ │ │├─┴──┼───────────┼───────────┼───────────┤│是否為得│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易服社│ │ │ ││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備註 │南投地檢107年度執字第 │南投地檢107年度執字第 │南投地檢107年度執字第 ││ │2646號 │2646號 │2646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