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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8號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03 日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438號

抗告人
傅春貴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抗告人傅春貴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檢察官以上開各罪屬抗告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並審酌抗告人所犯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彰化地院107 年度聲字第918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6月,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6月、4月)加計後之總和,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原裁定並說明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既已執行完畢,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將來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等旨,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泛稱:抗告人已經執行完畢6 個月,認為自己犯下的案件已經結束,原裁定又再次提及,內心非常受創,抗告人是一個單親媽媽,目前已有工作,願意面對過去的錯誤負責,想要爭取一點時間賺錢養家,希望有機會重新做人等語,執為指摘,揆之首開說明,為無理由。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鄧 振 球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8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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