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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24號

公共危險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徐昌錦蔡國在梁宏哲楊智勝林恆吉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824號

抗告人
陳佳豪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13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再法院定執行刑時,苟無違法律之內、外部性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佳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 至2、4至6 、8 至9 為得易科罰金,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各別確定在案。因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酌認為正當,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9 月,經核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較之附表編號7 、13所示之罪曾分別定之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 至6 、8 至12、14所宣告有期徒刑之總和(有期徒刑9 年10月)為重,抗告人並無反受不利益之情形。其裁量權之行使,顯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自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事。且原審為反應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質、對法益之侵害性,及其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亦屬無違。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未考量其犯屬同性質之罪予以較輕之刑,有違比例原則云云,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林 恆 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24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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