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24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824號
- 抗告人
- 陳佳豪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13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再法院定執行刑時,苟無違法律之內、外部性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佳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 至2、4至6 、8 至9 為得易科罰金,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各別確定在案。因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酌認為正當,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9 月,經核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較之附表編號7 、13所示之罪曾分別定之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 至6 、8 至12、14所宣告有期徒刑之總和(有期徒刑9 年10月)為重,抗告人並無反受不利益之情形。其裁量權之行使,顯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自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事。且原審為反應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質、對法益之侵害性,及其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亦屬無違。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未考量其犯屬同性質之罪予以較輕之刑,有違比例原則云云,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