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42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942號
- 抗告人
- 陳志順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5 月3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08 年度聲再字第18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經調查斟酌者,即非新事實或新證據。又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二、本件抗告人陳志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原審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842號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意旨如原裁定理由欄一所載,並提出原審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652 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原裁定以:(一)前案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係抗告人於民國95年1 月15日下午4 時許接獲黃建祥來電表示沒錢支付毒品費用,欲向其賒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1 包,抗告人隨即攜帶上述毒品,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三峽區,下稱三峽鎮○○○里000 號前與黃建祥會面等情;而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第一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係抗告人於95年6月30日9時許,在三峽鎮大同路工地,以新臺幣500 元之價格,將海洛因1 小包(數量不明)販賣予陳振源等情。核其上開二案之犯罪日期、地點、對象、方法均不相同,顯難謂上開前案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行,具概括之犯意,核與修正前刑法第56條所規定之連續犯關係並不相符;(二)抗告人僅以書狀敘明上開二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5年7月1日前所犯,並未提出其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自無法使原審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而對抗告人為更有利判決等旨。認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指,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免訴之判決之情形,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仍就其聲請再審所述及其提出之證據資料,以前案判決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2 次販毒行為,時間僅間隔5 個月,犯罪手法、地點均相同,依毒品販賣之金額與重量觀之,明顯為同一批毒品,應適用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執以指摘原裁定違誤。核係就原裁定明白論斷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