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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70號

公共危險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郭毓洲張祺祥沈揚仁蔡憲德林靜芬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970號

抗告人
蕭德忠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7 月4 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08 年度交聲再字第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客體(即對象)以確定之實體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應屬法院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若聲請再審之對象並非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即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蕭德忠所提出之聲請狀,其聲請再審之對象,係針對本院(即最高法院,下同)108 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駁回其抗告之刑事確定裁定(即本院駁回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5日以108 年度交聲再字第10號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後,向本院所提起之抗告)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對象為本院確定之裁定,並非確定之判決,顯與前揭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因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對於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所犯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判決確定)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論,而指摘原裁定不當,並據以請求撤銷原裁定而准其聲請再審,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蔡 憲 德

法官 林 靜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70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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