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81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非字第81號
- 上訴人
-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 上訴人
- 具 保 人 許榮星
- 被告
- 李朝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1日沒入具保人保證金之確定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4254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以下各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雖與刑法從刑之沒收有別,但此項刑事訴訟法上之沒入裁定,依同法第470 條第2 項規定,既具有強制執行之名義,自與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如有違法得提起非常上訴。復查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再執行羈押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於緝獲歸案再執行羈押時,具保人之責任即因被告再羈押而消滅,法院在被告逃匿中未裁定沒入保證金,自不得於被告緝獲再執行羈押後以裁定補行沒入。本件被告雖於所犯竊盜案件判決確定(民國106 年7 月3 日)後,經檢察官傳喚、拘提未到而逃匿,但業於106 年10月11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有完整矯正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被告既已入監執行,即不能謂其尚在逃匿中,而予裁定沒入保證金。乃原裁定於被告入監執行之106 年10月11日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並於106 年11月13日確定,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443 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
(一)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雖與刑法之沒收有別,但此項依刑事訴訟法所為之沒入裁定,依同法第470 條第2 項規定,既具有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之效力,即與判決有同一效力,如有違背法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再者,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於緝獲歸案入監執行時,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即因被告入監執行而免除。
(二)次按裁判因對外諭知始發生效力。裁定以當庭所為者為限,應宣示之;應宣示之裁定,於宣示之翌日公告之,並通知當事人;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刑事訴訟法第224 條第2 項、第225 條第3 項、第227 條第1 項亦分別著有明文。故非當庭所為之裁定,應於該裁定書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發生效力。
(三)經查:本件被告李朝永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由具保人許榮星繳納現金後,將被告停止羈押,有該法院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查。被告因上開案件,嗣經臺中地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5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於106 年7 月3 日確定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等情,亦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在卷可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遂於106 年9 月25日以被告逃匿為由向臺中地院聲請沒入保證金,經該院於同年10月11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4254號裁定沒入許榮星繳納之保證金2 萬元及實收利息。但被告嗣因該竊盜案件,業於106 年10月11日入監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臺中地院106 年度聲字第4254號卷第18頁)。因上開沒入保證金之裁定並非當庭所為,而未宣示,且係於106 年10月18日始送達具保人許榮星同居人許林芙蓉收受;同年11月6 日送達予被告簽收(同年10月18日送達予檢察官),有臺中地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臺中地院106 年度聲字第4254號卷第12至16、20頁)。該裁定書於送達發生效力前,具保人既已因被告入監執行而免除具保責任,即不得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原裁定未及審酌,遽予沒入,即屬違法。案經確定,且於具保人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聲請,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