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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455號

聲請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張靜琪李雅俐陳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55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戴世榤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4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戴世榤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雖曾逃匿,但已於民國108年1月18日遭緝獲歸案並入監服刑,即不得再謂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且抗告人父親於92年間因搶案遭槍殺身亡,使被告自小即成為單親家庭,生活困苦,如今入監服刑,家中經濟支柱頓失,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14條第2項(即現行法第403條第2項)所載之非當事人,固須受有裁定始得抗告,至當事人則因其與本案具有利害關係,依照同條第1項,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有所不服,茍無特別規定,即屬有權抗告,並不以其本身所受之裁定為限(參照最高法院23年度抗字第415號判例)。查本件原審沒入保證金裁定送達予抗告人部分,係於108年1月11日寄存送達之故,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函知原審法院,陳明抗告人已於同年月18日經緝獲並另案羈押中,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6月12日苗檢鑫更108執他92字第1080013380號函存卷可憑;原審法院經查詢抗告人是否在監在所,乃查明抗告人已因該詐欺案件入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復再對監所再次送達,上開裁定於108年6月14日始由抗告人本人收受一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本件抗告人雖非受裁定人,惟因其身分為受刑人,與本案具有利害關係,依前開說明,自得提起抗告,而抗告人於法定期間之108年6月19日提起本件抗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陳淑美繳納現金後停止羈押並獲得釋放;嗣抗告人所犯之罪,經本院於107年9月5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0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足憑。聲請人即依抗告人之戶籍地,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執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於107年10月16日以傳票傳喚抗告人應於107年11月5日上午9時20分到案執行,另以函文通知具保人陳淑美應督同抗告人於107年11月5日到案執行,而上開追保函於同年10月17日由具保人收受而合法送達,傳票部分則因未獲會晤抗告人,而於同年10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之虎尾派出所,則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該傳票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即同年10月29日視為合法送達抗告人。然抗告人經合法傳喚,逾期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督同抗告人到案執行,是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依法核發拘票拘提抗告人,惟拘提無著,而抗告人及具保人當時亦均未在監在押,原審法院因而認抗告人顯已逃匿,而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08年1月4日以107年度聲字第1497號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及實收利息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10月16日雲檢鑫自107執助600字第1079029377號函、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等在卷可憑,核無不合。

㈡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於緝獲歸案入監執行時,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即因被告入監執行而免除。另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9條第1項已特別規定裁定雖經抗告,但並無停止其執行之效力,故裁定雖未確定,如其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亦得執行之。又裁判應於製作裁判書時成立,其宣示或送達,係裁判對外發生效力之方法,是以裁判於對外發表時發生效力,即法院之裁判經宣示後,或未宣示者經送達後,即發生其外部效力。故裁判未經宣示者,法院固應將裁判送達於訴訟當事人及關係人等應受送達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參照),惟因送達先後各有不同,法院之裁判自應於訴訟當事人最先收受送達即開始對外表示時發生效力,不可謂裁判效力之發生因各訴訟當事人收受送達時間之不同而有歧異。至於其他訴訟當事人嗣後收受送達者,僅生法定期間起算之問題,亦無礙於已發生之裁判效力。是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書於送達發生效力前,具保人既已因被告入監執行而免除具保責任,即不得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81號判決意旨、108年度台抗字第322號裁定意旨參照)。簡言之,法院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生效「前」,被告已因另案入監執行或羈押,難謂有「逃匿」情形;若因「本案」入監執行,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因而免除,俱不得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查本件抗告人前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通知或帶同抗告人到案執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核發拘票,並於107年11月13日19時20分、107年11月16日14時35分依址前往拘提抗告人到案,均因被拘提人已不在拘提處所,不知去向,致無法拘提到案,且受刑人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可證受刑人已有規避執行而逃匿之事實甚明,應認受刑人主觀上已規避執行有逃(隱)匿之故意。又原審於108年1月4日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係於108年1月9日、108年1月10日、108年6月14日分別合法送達予具保人、聲請人(檢察官)及抗告人,有各該原審送達證書存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5、23、51頁),則依前開說明,原審沒入保證金之裁定,自應以最先收受送達之當事人即具保人陳淑美於108年1月9日收受原審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且原裁定生效時具保人及抗告人均未在監,有具保人及抗告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證。是原裁定生效時,抗告人仍在逃匿中,縱抗告人嗣於108月1月18日入監服刑,惟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此對於抗告人於原裁定生效時,確有前揭逃匿,經傳拘無著等事實認定並無影響,亦不影響原裁定之前揭判斷。是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所指,容有誤會,並非可採。

㈢至抗告人之家庭因素,並非法院審酌應否沒入保證金時所需考量之要件,是其所為抗告理由,自無足採,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通知業經合法送達具保人及抗告人,而抗告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均不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抗告人到案,足認抗告人有逃匿之事實,原審裁定以抗告人逃匿為由,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既已合法送達於具保人而發生效力,則抗告人於原審裁定經送達生效後,始於108年1月18日緝獲到案入監,仍不影響原審裁定生效當時抗告人逃匿事由之存在。是抗告人所指各情,並無足取,故抗告人以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陳 葳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455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沒入保證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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