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上 訴 人 温偉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7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99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19、27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温偉盛有第一審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以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一行為另觸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 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為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對於扣案改造手槍(下稱系爭槍枝)究竟是持續持有,抑或僅是一直置放在高志忠(已死亡)的車內,自應傳喚證人劉國財,以瞭解事實之真相,惟原審對於上訴人請求調查,未予傳訊,亦未說明其理由,自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㈡系爭槍枝固係於民國106年4月27日,在花蓮縣瑞穗鄉○○○路0 段00○00號空地旁的的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車主為林筱芸,係上訴人之配偶,平日該車由上訴人使用,下稱系爭小客車)為警方所查獲,惟系爭小客車係上訴人當日在瑞穗鄉中正北路發生車禍,陷入昏迷經送醫後,警方自行將車輛拖至該處,在未經當事人同意之情況下,逕行為搜索並扣押系爭槍枝,為違法之搜索,應不具證據能力,且系爭槍枝是否有上訴人之指紋亦有可疑,原判決僅以警方違法搜得之系爭槍枝及2 顆子彈,遽認上訴人有本件犯行,自有理由未備之違法。 四、惟按: ㈠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231條規定,司法警察(官)因偵查犯罪必要時,得封鎖犯罪現場,本有即時「勘察、採證」之權,其執行「勘察、採證」,無須獲得同意。與「搜索、扣押」之權,必須符合法律要件,原則上以獲得法官同意取得搜索票,才得據以執行,固有所不同。惟其有侵害個人隱私權及財產權等情,則無不同,是勘察人員所得扣押為另案證據者,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另案扣押」採「一目瞭然」法則之意旨,即執法人員在合法執行本案「勘察、採證」時,若在目視範圍以內,發現存有另案犯罪之合理依據而屬於另案應扣押之物,即得無令狀予以扣押之;反之,則應依法定程序向法官聲請令狀始得為之。又所謂另案,只需為本案以外之刑事犯罪案件即可,至於是否已經偵查機關所發覺、是否已進入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在所不問,以便機動性地保全該證據,俾利於真實之發現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卷查本件上訴人係於106年4月27日16時35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在花蓮縣光復鄉臺九線256.8 公里處與人發生車禍後昏迷、送醫,系爭小客車則前車門均已毀損、外開並被拖吊至花蓮縣瑞穗鄉○○○路0 段00○00號空地,嗣於同日23時30分,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交安組會同劉志明(汽車修理業者)勘察系爭小客車,於勘察之際自外即可一目瞭然地發現放置在駕駛座下方踏墊上之扣案槍、彈等物,而上開扣案之槍、彈依該等物件之性質為構成犯罪之違禁物,已存在有「另案」犯罪之合理跡證,並足認已有相當理由相信其係應扣押之物,為避免導致證據湮滅,揆之前述說明,自得為「另案扣押」。原判決就此雖未敘明,惟其認上開扣案之槍、彈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則核無不合,上訴意旨㈡前段徒憑己意,任意爭執本件「另案扣押」為不合法,其扣押之物無證據能力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林筱芸、劉志明之證述,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張、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花蓮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檢視項目說明、槍枝外觀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31日刑鑑字第1060072892號鑑定書、槍枝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以及扣案槍枝、子彈、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證據資料,因而認定上訴人自白非法持有上揭扣案改造槍枝犯行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所為論斷,核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及客觀存在之證據法則。並無上訴意旨㈡後段所指理由未備之違法。 ㈢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如已不能調查,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卷查上訴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即稱不需要再調查劉國財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且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稱無調查之事項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則本件事證既明,原審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即無上訴意旨㈠所指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 五、上訴意旨經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事項,憑持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