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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5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郭毓洲張祺祥林靜芬林海祥李錦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005號

上訴人
洪崧筌(原名洪睿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6 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687 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洪崧筌(原名洪睿成)有如其事實欄二所載與高逸修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以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並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部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在原審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上開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判決單憑伊於檢察官訊問、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所為參與本件犯罪之自白,並未說明有何其他適法之補強證據可佐,遽認伊加入所謂詐欺集團,並擔任該詐欺集團領取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大陸地區某一不詳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將不詳金額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再由伊持用大陸地區銀聯卡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等情,而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顯有違誤。⑵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增訂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故於103 年6 月20日以後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始成立上開罪名。原判決僅認定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於「105 年12月15日前之不詳時間」向被害人詐欺取財等情,而未明確認定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行係在刑法第 339條之4 於「103 年6 月20日」生效後所為,遽認伊本件所為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亦有未洽。⑶原判決認定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即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伊自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係學說上所稱「與罰之後行為」(或稱「不罰之後行為」),並非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亦非該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繼續。原判決遽認伊上開事後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行為,係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同有未當云云。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且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供述人所陳述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足資保障其所陳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即為已足。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即上訴人坦承以扣案銀聯卡76張至自動提款機,提領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所得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轉交該詐欺集團成員犯行等情),並參酌原判決理由欄貳之一所述銀聯卡提款記錄、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照片及銀聯卡之跨境交易資料等卷內證據資料,不採信上訴人所為:伊僅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後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行為,應係犯刑法第349 條之搬運贓物罪,並非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正犯之辯解,而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二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已詳為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 頁倒數第1 行至第4 頁倒數第12行),並非如上訴意旨⑴所指並未調查其他補強佐證,而單憑上訴人之上開自白,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唯一憑據。核原判決所為採證與論斷,尚與經驗、論理法則不悖,且此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既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⑴所云,均無非係徒憑自己主觀之意見,漫指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依上開說明,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後段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此所謂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而言。上開規定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以與他罪相區隔,並得據以正確適用法律。是有罪之判決書所記載犯罪事實,已符合法定犯罪基本構成要件,又無礙於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據以正確適用法律者,縱未認定詳細之犯罪時間或其他與犯罪成立與否無關之細節,尚不得執此指為違法。原判決事實欄二雖如上訴意旨⑵所指僅認定上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於「105 年12月15日前之不詳時間」,向大陸地區某一不詳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將不詳金額匯入在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人頭帳戶,而未明確認定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係在刑法第339 條之 4於「103 年6 月20日」生效之後,固略欠周延而有微疵。但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係於「105 年9 月初之某日」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該詐欺集團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又該詐欺集團成員係於「105 年12月15日前之不詳時間」向大陸地區某一被害人詐欺取財,而由上訴人自「105 年9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至自動提款機提領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所得款項等情,相互對照以觀,並參酌詐欺集團於詐欺得手後,為避免所使用之人頭帳戶隨時可能遭到凍結而無法提領,應會儘速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則原判決顯係認定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在「105 年9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向前揭被害人詐欺取財得逞無訛。則原判決所認定之基本社會犯罪事實既符合上訴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且無礙於本件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自不得執此有關犯罪時間記載稍欠周詳之輕微瑕疵,而遽指原判決違法。上訴意旨⑵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仍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原判決就其何以認定上訴人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成立共同正犯,已於理由內說明: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在「功能性之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人頭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實現)詐欺取財犯行目的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上訴人既參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運作,並分擔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行為,且從中分配利得,其所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行為,自係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依上述說明,上訴人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對所參與之不法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成立共同正犯,而無論以刑法第349 條搬運贓物罪之餘地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4 頁第3 至18行),核其所為論斷,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⑶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說明於不顧,徒憑己見,謂其所為僅屬詐欺取財行為「與罰之後行為」(或稱「不罰之後行為」),僅能論以搬運贓物罪,而不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不當,依上述說明,顯屬誤解,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綜上,本件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或再就其有無本件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單純事實,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 項、第 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關於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犯非法(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部分之判決,於107 年6 月29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僅載稱理由後補),又其嗣於同年7 月9 日所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亦未敘述此部分上訴理由(僅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提出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李 錦 樑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5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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