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
- 上訴人
- 黃鈺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349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9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黃鈺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想像競合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8年1月30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另想像競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此部分有罪之認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的案件,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重罪部分,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此施用第二級毒品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