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2號
- 上訴人
- 順泰蜜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蕭賴瑞
- 上訴人
- 蕭國勝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羅閎逸律師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魏宏哲律師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蘇仙宜律師
- 上訴人
- 劉舜仁
- 選任辯護人
- 張崇哲律師
- 上訴人
- 許樹旺
- 選任辯護人
(即原審之
選任辯護人)曾信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721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874、4875、6261、6411、6483號),提起上訴(其中許樹旺部分,由原審之選任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劉舜仁、許樹旺、蕭國勝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劉舜仁、許樹旺、蕭國勝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劉舜仁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七編號1 所示幫助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 項之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罪刑,以及同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幫助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前段有同法第15條第1 項第10款行為5 罪刑;又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許樹旺如同附表編號1 所示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 項之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罪刑,暨論處蕭國勝如同附表編號3 所示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前段有同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行為罪刑(許樹旺、蕭國勝並諭知附條件緩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劉舜仁、蕭國勝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原判決認定劉舜仁上開犯行,係綜合劉舜仁部分供述、同案被告洪秀蘭、許樹旺相關認罪之陳述、證人黃生利、饒江素娥、黃耀昇、陳東栢(洪秀蘭及以上證人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及蕭國勝不利於劉舜仁之證詞,參酌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劉舜仁為存德工業原料行(下稱存德原料行)之負責人,明知「甲醛低亞硫酸納(俗稱吊白塊)」、「去水醋酸鈉」、「重亞硫酸納(又稱偏亞硫酸氫鈉)」、「氯化鈣(俗稱鹽丹)」及「低亞硫酸納(俗稱保險粉)」,或為有毒、含有害人體健康物質,或不可用於麵粉類製品,或無食品添加物許可證,為不可供人食用之原料或添加物,仍於所載時地,販賣予食品業者許樹旺、黃生利、蕭國勝、饒江素娥、黃耀昇及陳東栢(下稱許樹旺等人),供其等以添加物利用方式用以製造、加工(麵粉)潤餅皮、蜜餞及豆芽菜,並將成品販售他人,因認劉舜仁主觀上明知,客觀上並有給予助力之幫助犯行,所為分別該當幫助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 項之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罪、幫助犯同法第49條第1 項前段有第15條第1 項第10款行為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卷附相關(存德原料行)通訊監察譯文,劉舜仁曾向部分客戶表稱有食品級及工業級原料,某種添加物不可用於醃漬水果或說明添加物使用範圍等旨,如何不足為劉舜仁有利之認定,亦於理由內論述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又㈠、附表七編號1 (即附表二編號1 )部分,卷查,劉舜仁於偵查及羈押訊問時供稱:「(問:許樹旺最早何時開始跟你買吊白塊及去水醋酸鈉,直到何時沒買?)他吊白塊都是到我們店裡跟我買,時間大概是民國102 年開始跟我買。時間應該有一、兩年,他一次買2至5公斤,我一公斤賣他新臺幣80元(下同)左右.. 」「(問:所以有無販賣上開物品(即吊白塊、防腐劑、去水醋酸納)給許樹旺?)有。但是他的名字是否叫許樹旺我不確定,我知道有一個姓許的曾到我那裡拿」(見第680號他字偵查卷㈡第133頁背面、第275至276 頁),依原判決認定許樹旺坦認本案吊白塊及去水醋酸鈉係購自存德原料行,劉舜仁已然自承曾販賣吊白塊、去水醋酸納等物予許樹旺,復勾稽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樹旺、洪秀蘭及劉保宏於偵審等證詞,據以說明許樹旺縱非直接與劉舜仁接洽購買上揭添加物,所交付之名片亦未載記係潤餅皮業者,惟以劉舜仁從事原料販售業多年經驗、知悉存德原料行經營情形、許樹旺購買添加物之品項等情狀,何以得認劉舜仁知情許樹旺購買吊白塊、去水醋酸納係用於製造潤餅皮,縱店內人員曾告知使用範圍,不能因此解免劉舜仁主觀上明知、客觀上有給予助力之幫助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依調查所得,論以前揭幫助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項之罪,無劉舜仁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附表七編號2至6(即附表二編號2至6)部分,原判決依憑證人黃生利、蕭國勝、饒江素娥、黃耀昇及陳東栢所證與劉舜仁購買本案添加物之往來狀況、同案被告洪秀蘭之證言,佐以上開證人與存德原料行店內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就上揭黃生利等人均為食品業者,向存德原料行購買添加物行之有年,為長期往來客戶,劉舜仁對渠等行業知之甚詳,猶同意分別販售無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之工業級重亞硫酸鈉、氯化鈣、保險粉或使用範圍不含生鮮蔬果之食品級低亞硫酸納予黃生利等人,因認劉舜仁同有給予相同助力之幫助犯行等情,已於理由內詳加析論,復說明黃生利、饒江素娥、黃耀昇、陳東栢均證稱存德原料行並未告知工業級添加物或食品級保險粉之使用限制,酌以其等於附表二所載期間,均順利購得所列添加物,劉舜仁未拒絕販售等情以觀,劉舜仁辯稱曾告知客戶不能使用工業級添加物,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既非僅以相關同案被告不利於劉舜仁之證詞為其論罪之依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自非法所不許。㈢、同一證人前後證詞不盡一致,採信其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而未於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亦於判決本旨無何影響,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尚有未合。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既認綜合其調查之結果,已適足證明劉舜仁明知許樹旺等人為食品業者,仍販賣其等不可供食用之原料或添加物之事實,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佐證不虛之理由,以事證明確,縱部分未同時說明許樹旺等人其餘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相異供述如何不可採,或所指洪秀蘭與陳東栢間通聯譯文內容如何不足為劉舜仁有利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礙於判決本旨之判斷,究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有間。劉舜仁上訴意旨猶執其未與許樹旺等人接觸或非親自販售添加物,或原料行人員有明確告知添加物之區分及使用範圍,其主觀無幫助犯意等所辯前情,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指駁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 條規定:「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明白揭示其立法以「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之管理為本旨,俾達成維護國民健康之目的。同法第3 條第1 、3 款據此明定「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食品添加物」指為食品著色、調味、防腐、漂白、乳化、增加香味、安定品質、促進發酵、增加稠度、強化營養、防止氧化或其他必要目的,加入、接觸於食品之單方或複方物質。是本法及依其第18條訂定之「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所定食品(含產品、原料)、食品添加物,必以「供食用」者為其前提,至「非供食用」之原料、添加物,不得用於食品之產製,本屬當然。又本法第15條第1 項關於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禁止事項,於102 年6 月19日增訂第10款「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項目,並以業者有本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第10款之行為時,係惡性重大之行為,為免難以識明「致危害人體健康」,而難以刑責相繩,允不待有危害人體健康,增訂第49條第1 項關於「有第15條第1 項第7 款、第10款行為者」科處刑罰之抽象危險犯規定,透過立法方式推定上開行為的典型危險而入罪化,只要符合客觀構成要件,即足成立罪,無待證明其危害情形。稽之第15條第1 項第10款立法過程相關修正動議及審查會議紀錄摘要,既明示該款規範範圍包含禁止工業用原料摻入食品或其添加物之旨,則不論依文義、體系或立法解釋,應認所謂食品或其添加物中「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須符合「供食用」之前提,始足當之。亦即限於經主管機關許可且供食用者,始得添加於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中。從而,縱為中央主管機關正面表列許可之添加物品項,若係供「工業用」者,仍無許之摻入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餘地,方符增訂該款禁止於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中摻入工業用等非供食用添加物之立法目的。本件附表二編號3 所示,蕭國勝及順泰蜜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泰公司)添加於蜜餞製程中之重亞硫酸鈉及氯化鈣,固屬「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正面表列之食品添加物品項(即該表列附表一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第㈣類漂白劑編號8 、第㈦類品質改良用、釀造用及食品製造用劑編號1 ),惟原判決秉持前揭見解,依憑卷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同旨之函覆,蕭國勝、洪秀蘭偵審之供證、順泰公司相關進貨(工業級重亞硫酸鈉)明細表及存德原料行開立之統一發票等證據資料,對於蕭國勝向存德原料行所購置之重亞硫酸鈉、氯化鈣,均未有食品添加物許可證字號,亦無食品級之記載,屬工業級之重亞硫酸鈉、氯化鈣,並非可供人食用之品項,自無「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之適用,顯屬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10款之非供食用之非法添加物,蕭國勝明知猶將之添加於蜜餞製程中,自有同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已於理由內詳加析論,就所稱添加之物僅係未取得許可文件之產品,尚非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所指「 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應仍屬「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正面表列之准用品名等辯詞,要非可採,亦指駁明確,所為論列說明,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論以蕭國勝犯前揭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前段有同法第15條第1 項前段之罪,無所指未憑證據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蕭國勝上訴意旨猶自行解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10 款之規定適用等前情,否認犯罪,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顯有誤會,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沒收新制,係引進德國施行之利得沒收制度,此一制度乃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思維所設計之剝奪不法利得之機制。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乃為避免任何人坐享犯罪所得,並為遏阻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是以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說明五之㈢中,即以「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明白揭示採取總額沒收原則。因之,犯罪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一部雖已供實行犯罪之用,然因犯罪成本無從扣除,仍應就其犯罪所得之全部,依法宣告沒收、追徵。原判決關於許樹旺犯罪所得部分,依沒收新法總額沒收原則,已於附表三編號1 載敘依據所列銷售對象購買之頻率、價格及數量加以計算,合計犯罪所得金額為479 萬7030元,併說明許樹旺所辯計算犯罪所得應扣除成本云云,不足採信等由甚詳,核係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為其合理依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所述與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合。許樹旺上訴意旨猶以應扣除犯罪成本等陳詞,比附援引犯罪情節不同之他案關於沒收過苛條款之解釋,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難謂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依上所述,劉舜仁、蕭國勝、許樹旺之上訴意旨猶執所辯各節,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違法,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等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貳、順泰蜜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順泰公司犯附表七編號3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該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前段之罪,對順泰公司科以罰金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順泰公司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