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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7 日
  • 法官
    陳世淙陳朱貴楊智勝王國棟洪于智

  • 上訴人
    蘇靖貴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375號上 訴 人 蘇靖貴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 律師 洪濬詠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207、120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9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蘇靖貴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蘇靖貴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科刑之判決書,須就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於理由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已然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蔡志雄(業經判刑確定)均明知廢棄物之清除須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為之,亦即需將廢棄物清運至合法地點妥適處理處置,且廢鎂渣、含油廢鎂、廢鎂屑等物均不得載運至焚化爐進行焚化,竟共同基於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受張兆文委託後,由上訴人派遣司機蔡志雄於民國103 年5月6日16時47分許,駕駛證澧環保有限公司(下稱證澧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進入高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彥公司),載運高彥公司廢棄物中經林明國載運完後剩餘之1, 710公斤,並先將之載至高雄市大寮區某停車場停放,復於翌日(7 日)8時49分許載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之焚化爐丟棄進行焚化」。然於理由關於上訴人及蔡志雄部分(原判決第20頁以下),僅分別說明上訴人或蔡志雄各自應知悉該廢棄物為廢鎂渣或廢鎂屑,並未說明憑何證據認定彼等為共同正犯,難認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原判決理由記載蔡志雄知悉所載運廢棄物為廢鎂渣或廢鎂屑,係以蔡志雄偵查中之供述、經蔡志雄簽名之萬機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機公司)地磅單之品名為「廢鎂屑」為憑(見原判決第21頁)。然第一審勘驗蔡志雄偵查中之陳述為「(問: 誰叫你去載的?)我老闆;(問: 老闆是誰?蘇靖貴?)蘇靖貴;(問: 蘇靖貴叫你去載的?)是;(問: 他有說要載啥嗎?)垃圾; (問: 他說載垃圾就對了?)(點頭);(問: 知不知道要載的東西是廢鎂屑? )我不知道;(問: 怎麼會不知道? 簽名是你簽的,上面有寫品名怎會不知道?)我沒看品名就簽了;(問:... 你前揭所述不知道所載的物品是廢鎂屑之辯詞,顯有悖於常情,你有何陳述? 我也知道你吃頭路的? )但是我是真的不知道,我是發生這件事情我看到這東西才知道是廢鎂屑,我真的不知道;... (問: 不知道會爆炸跟知道你載的東西是兩回事,現在是問你說你知不知道那天載的是廢鎂屑?)知道;(問: 知道嘛?)知道(問: 但我不知道廢鎂屑會爆炸。簽約的部分是年泰跟你老闆說的? )那公司營運我不知道。」等語,有勘驗筆錄可憑(見第一審訴字第225 號卷㈠第125至128頁)。如果無訛,綜合蔡志雄陳述意旨,並未說明所知悉載運物為廢鎂屑之時間。是蔡志雄究係何時知悉載運之物為廢鎂屑?此關係上訴人與蔡志雄何時形成犯意聯絡,如何為行為分擔之約定?原審未予調查釐清,即遽為判決,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四、原判決理由記載「證澧公司103 年月營運紀錄,明顯可見就載運年泰貿易有限公司物品部分之價格高出其他公司甚多(年泰貿易有限公司之運費單價為新臺幣(下同)3,500 元,其他公司均為1,700 元),顯然載運之物品有所不同」(見原判決第21、22頁),亦即,係以運送物品之價格不同,為認定上訴人知悉載運物為廢鎂屑之依據。然卷附高雄市直轄市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107年1月30日高市轄清會德字第000000號函所載「廢鎂屑若為無再利用價值者,其『清除費用』每車約4,000元至6,000元,『處理費用』每公噸約13,000元至15,000元,『清除處理費用』合計每公噸約17,000元至21,000元,備註欄註明:『⒈清除費用依現場施作難易度、載運路程估算,不足1車以1車計。⒉處理費用依市場機制調整(如數量、品質等),不足1噸以1噸計。」(見原審第1027號卷第127 頁),而上訴人爭辯其所收取運費遠低於該函所載之費用。但原判決謂「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費用,本即係承攬人及被承攬人雙方依所載運處理之廢棄物內容、現場施作難易度、載運路程及數量、品質等市場機制予以協商約定,並無一定之費用標準」,而認本案清除費用比上開公會之說明低,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則同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費,先以收取費用較高為上訴人有主觀犯意之認定,後又以收費標準應依個案情形而定,而否定公會就同業間費用之說明,前後不相適合,自屬判決理由矛盾。況上開函文關於廢鎂屑之清除處理費,每公噸在13,000元以上,而原判決認定證澧公司關於本案之費用為3,500 元,僅較他公司高出約1,800 元,其中差距達數倍之譜,能否謂僅係個案協商約定所致,非無研求餘地。原審未予調查釐清,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五、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洪 于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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