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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洪昌宏吳信銘李釱任王國棟許錦印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

上訴人
陳長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50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3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陳長昇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因另案被通緝,警員劉偉德在無任何證據下,遽認上訴人持有槍、彈,而前往上訴人住處搜索。若非上訴人主動交出,警員豈可能查獲本案槍、彈?從而,上訴人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㈡上訴人請求傳喚槍枝來源王世豪,原審不理,剝奪上訴人權益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的情形。

㈡原判決於理由貳─二─㈣敘明,上訴人於偵查、審理時,雖均稱扣案之槍、彈係受王世豪委託寄藏而來云云,然證人劉偉德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上訴人供稱的王世豪藏匿地點,我們有去查,但查不到,王世豪沒有因為上訴人供出而被查獲等語;且王世豪於第一審審理期間,並未因上訴人之供述,而遭警查獲之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函在卷可參,難認本件有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王世豪之情。又王世豪雖曾於民國107 年2月2日經警約談到案,然劉偉德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王世豪是另案函送偵辦等語,且王世豪係涉嫌與上訴人共犯恐嚇取財罪嫌,始遭警約談,並於同年7 月10日,遭員警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考,益徵王世豪縱曾於同年2月2日經警約談到案,然並非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況王世豪於警詢時,堅稱並未曾提供槍枝予被告寄藏等語,足認本件司法警察並無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此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事,是上訴人顯未符合上開「因而查獲」之要件,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

㈢原審於107年7月10日審判期日,審判長當庭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回答稱:「王世豪不用再傳」,有審判筆錄可稽,顯見上訴人已捨棄傳喚證人王世豪。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顯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指摘。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作主張,異持評價,妄指違法,或未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空言指摘,均不能認為適法的上訴第三審的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許 錦 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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