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03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李嘉明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貴璟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被 告 江慧敏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7 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053、1607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江慧敏被訴洗錢及王貴璟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上訴人即被告王貴璟申報不實及王貴璟、被告江慧敏被訴共同洗錢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王貴璟申報不實及與江慧敏共同洗錢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王貴璟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申報不實累犯罪刑及諭知王貴璟、江慧敏洗錢部分均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王貴璟申報不實部分: 原判決理由謂:財務報告中之資產負債表係表示特定日期之靜態存量報表,而損益表在於表達企業一定時期經營成果的動態報表,虛偽交易虛增營業成本及銷貨收入,影響資產負債表中「資產」、「負債」項下科目金額,及損益表上「營業毛利」、「本期淨利(損)」科目之正確性(見原判決第7 頁)。宇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辰公司)董事長王貴璟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之㈡、之㈠、㈡所示虛偽交易,經原審上訴審論處罪刑確定部分,不能認列入資產負債表(見原判決第8 頁)。另宇辰公司民國100 年度公告之財務報告,除虛增固定資產項下金額外,尚有未據實登載之回流資金數千萬元等不實事項(見原判決第14頁)。如果無誤,宇辰公司100 年度公告之財務報告內容,除虛增宇辰公司資產負債表上固定資產「機器設備」、「預付設備款」項下金額外,尚有其他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該部分是否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予調查釐清,並為必要之說明及論斷,有判決不載理由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王貴璟、江慧敏被訴洗錢部分: 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始為適法。 ⒉原判決以王貴璟坦承將墊高價格交易及虛偽交易之價差,匯款至配偶江慧敏設於彰化商業銀行敦化分行0000000000400 號帳戶,及江慧敏所使用之楊昌堯、鍾慧莉、劉復安、陳德皓、許嘉玲、陳幼麟、林照洋等個人帳戶。王貴璟、江慧敏除指示同案被告楊台明、丁鴻泰將因墊高採購機器設備價格及其他特定工程款項所收取之回扣匯至楊昌堯、鍾慧莉分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 、00000000000 號帳戶後,復自99年12月間起至101 年7 月間止,推由江慧敏指示李雅蘭及司機董家維(原名董維明),攜帶楊昌堯、鍾慧莉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密碼,至銀行提領現金共新臺幣(下同)3,255,544 元後,將部分提領款項,先後匯款至王貴璟、江慧敏、鄭騰燦、陳德皓、劉復安等帳戶。王貴璟、江慧敏另指示楊台明將130 萬元匯至林照洋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另由江慧敏將所收回扣款項,用以支付個人及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巷00○00號2 樓房地辦理過戶登記及相關稅捐共1,229,489 元等情,並有如其附表三至五所示之相關證據可佐,堪信為真。而王貴璟、江慧敏所辯宇辰公司資金週轉困難,江慧敏除借款予宇辰公司外,又以私人名義向他人借款週轉,各項往來匯款係為清償其等為宇辰公司之借款,並非洗錢等情,亦有江慧敏提出之「江慧敏借款予王貴璟明細表」、「江慧敏借款予王貴璟之資金來源明細表」、「王貴璟匯還江慧敏借款明細表」、匯款明細、匯款單、借款合約及公證書等可證。衡諸王貴璟經營宇辰公司,江慧敏亦在公司任職,為公司經營週轉,而貸與宇辰公司金錢,並以個人名義向友人陳玉山、劉復安、汪佳坤、陳德皓、許嘉鈴、張秋月等人借貸供宇辰公司週轉,而資金往來頻繁,確屬人情之常。況依原判決附表三至五之匯款資料,王貴璟不法取得之宇辰公司資金,除回流至宇辰公司外,因向江慧敏借貸金錢,故指示丁鴻泰、楊台明將款項匯至江慧敏及江慧敏指定之帳戶,以清償宇辰公司欠江慧敏及其友人之債務,屬宇辰公司資金往來。又江慧敏未參與本案虛假交易及墊高價額中間交易,雖使用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曾發出指示楊台明匯給陳幼麟、林照洋及楊昌堯之金額及銀行帳號之簡訊(即原審上訴審判決附表C.2 編號16工程款加價500 萬元之匯款紀錄),惟楊台明收受該簡訊前後,並未與江慧敏確認,江慧敏辯稱是依王貴璟指示發簡訊給楊台明,不知楊台明匯款之緣由,尚非無據。因而認定其等欠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主觀犯意。檢察官所舉證據,皆不足以證明其等犯罪。⒊原判決一面認定江慧敏曾指示楊台明將130 萬元匯至林照洋設於中國信託銀行中山分行之帳戶後,另將所收回扣款項,用以支付個人房地登記費用及稅捐(見原判決第21、27頁),一面又採信江慧敏關於僅是幫忙王貴璟發簡訊(內含楊台明於99年12月22日以配偶名義匯款130 萬元入林照洋上開銀行帳戶之金額及帳戶號碼)給楊台明,不知楊台明匯款緣由之辯解(見原判決第26頁)。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法。 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固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然查卷附「江慧敏借款予王貴璟明細表」、「江慧敏借款予王貴璟之資金來源明細表」及「王貴璟匯還江慧敏借款明細表」(見原審上訴審卷三第71至73頁),均係江慧敏所製作,所載各項匯款、提款、取得資金及王貴璟指示各廠商匯款之原因,未必為真。而卷附相關存款明細表、匯款單、取款憑條、交易明細表、存入憑條、存摺內頁、劉復安與江慧敏之借款合約、公證書、支票、存摺存款明細及張秋月與江慧敏之合約書等證據(見原審上訴審卷二第50頁、卷三第75至93、102 至117 頁),僅能證明①江慧敏曾匯款400 萬元至陳玉山之銀行帳戶,該帳戶並有轉帳1 千萬元之紀錄,及董維明曾代理三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顧公司)匯款1,036 萬元至宇辰公司之銀行帳戶;②江慧敏曾提領990 萬元,董維明曾代理三顧公司匯款8 百萬元至宇辰公司之銀行帳戶;③楊昌堯之銀行帳戶曾購買以傅滌麈為受款人之7 百萬元支票;④楊昌堯之銀行帳戶曾提領200 萬元,董維明曾代理崇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匯款1,843,513 元、1,619,780 元至宇辰公司之銀行帳戶;⑤江慧敏曾匯款2,300 萬元至王貴璟之銀行帳戶;⑥江慧敏曾匯款3 百萬元、1 百萬元、1 百萬元至鄭騰燦之銀行帳戶;⑦陳幼麟曾匯款70萬元、30萬元至江慧敏之銀行帳戶;⑧江慧敏曾出售股票得款8,853,360 元、7,856,360 元;⑨江慧敏曾向劉復安借款2,250 萬元;⑩汪佳坤、陳德皓各匯款190 萬元、1,800 萬元至江慧敏之銀行帳戶;⑪江慧敏之銀行帳戶有轉帳存入1,681,208 元之紀錄;⑫江慧敏曾向張秋月借款3 千萬元;⑬江慧敏曾向銀行貸款3 千萬元、2,300 萬元等事實。至原判決附表三(即第一審判決附表六、價差款資金流向表【含王貴璟、江慧敏、楊賀盛收受回扣部分】)、附表四(即第一審判決附表十一、王貴璟、江慧敏洗錢彙整表-匯至楊昌堯、鍾慧莉帳戶部分)及附表五(即第一審判決附表十二、王貴璟、江慧敏洗錢彙整表-匯至林照祥帳戶部分),僅係說明本案價差款及匯至楊昌堯、鍾慧莉、林照祥銀行帳戶之資金流向。則上述「江慧敏借款予王貴璟明細表」所載各項匯款、提款之原因,是否屬實?又該等資金既未記入宇辰公司帳冊,復無相關憑證可佐,是否確供宇辰公司營運週轉使用?將來如何結算?王貴璟僅因不欲經銷商知悉宇辰公司資金困窘(見第一審卷十二第70頁正、背面、81頁背面),即脫法私下籌款供宇辰公司週轉,再以墊高價格交易及虛偽交易之犯罪所得(源自宇辰公司),清償該等款項,是否合理?王貴璟倘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何以大費周章先匯款入江慧敏向他人借用之帳戶,再提領款項,匯款予江慧敏或江慧敏向他人借用之帳戶?原審均未予調查釐清,並為必要之說明及論斷。僅憑上開證據,逕採信王貴璟、江慧敏關於江慧敏除借款予宇辰公司外,又以私人名義向他人借款週轉,各項往來匯款係為清償其等為宇辰公司之借款,並非洗錢之辯解。並認定王貴璟不法取得之宇辰公司資金,除回流至宇辰公司部分外,因向江慧敏借貸金錢,故指示丁鴻泰、楊台明將款項匯至江慧敏及江慧敏指定之帳戶,以清償宇辰公司欠江慧敏及其友人之債務,屬宇辰公司資金往來。遽認其等欠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主觀犯意,尚嫌速斷。難謂無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以上或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部分(即江慧敏被訴申報不實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 ㈠依同案被告吳燕玲(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詢問時【下稱調詢時】、偵查中、第一審)、蘇聖和(於調詢時、第一審)、證人即秀鴻電子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廖祿嘉與配偶賴雅雲(於第一審)之證述及江慧敏於調詢時關於簽核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8所示「設備機臺維修工程」之採購案,並決定金額之供述,可知江慧敏就王貴璟申報不實之犯行,應知情且參與。其辯稱不負責採購業務,對於財務報告不實均無所悉云云,顯不足採。原判決對吳燕玲不利於江慧敏之證詞未置一詞,且未勾稽吳燕玲與蘇聖和之證詞,及詳酌江慧敏之供述,遽認江慧敏就財務報告不實不知情,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㈡原判決既認江慧敏為宇辰公司經營週轉,而貸予金錢。江慧敏當知與宇辰公司之資金往來,未列入年度財務報告。原判決卻認江慧敏對財務報告不實全不知情,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江慧敏申報不實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其無罪,已詳敘所憑之依據及理由。並對如何認定:江慧敏未參與本案虛假交易及墊高價格交易,亦不知情;同案被告吳燕玲、證人廖祿嘉、賴雅雲之證述及江慧敏於調詢時關於簽核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8所示「設備機臺維修工程」之採購案,並決定金額之供述,均不足為不利於江慧敏之認定;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江慧敏犯罪;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從形式上觀察,除下述誤認江慧敏負責宇辰公司之會計業務,並製作宇辰公司財務報告外,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 四、原審上訴審認定江慧敏未參與本案虛假交易及墊高價格交易,亦不知情。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從獲得江慧敏有公訴意旨所指犯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特別背信及對銀行詐欺罪之確切心證,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江慧敏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其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判決駁回確定。原審更一審綜合判斷同案被告蘇聖和(於偵查中、第一審)、丁鴻泰(於第一審、原審上訴審)、鄭騰燦(於偵查中、第一審、原審上訴審)、楊台明(於原審上訴審)之證述及王貴璟於原審上訴審之供述等證據,仍為相同之認定,進而推論江慧敏與王貴璟無申報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原判決未詳列吳燕玲不利於江慧敏之證詞,並無礙於上述認定,於判決無影響,自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江慧敏始終供稱:未負責宇辰公司之財務、會計,亦未參與製作財務報表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11698 號卷4 第211 頁、第一審卷十二第71頁、原審上訴審卷五第174 頁、原審更一審卷一第375 頁),觀之卷附宇辰公司100 年及99年1 月1 日至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均係由王貴璟(董事長及經理人)及同案被告廖惠貞(會計主管)簽名(見上揭他字卷2 第265 頁背面至268 頁)。廖惠貞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並供明:負責審核宇辰公司會計傳票,製作、分析會計報表給會計師簽證,主管係王貴璟,無人指示如何作帳等語(見上揭他字卷4 第1 頁背面、106 頁正、背面、108 頁)。原判決逕認江慧敏負責宇辰公司之會計業務,並製作宇辰公司財務報告等情,與卷內資料不符,固有未合。但不影響無罪判決結果,併予敘明。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執,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