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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陳世雄何菁莪張智雄莊松泉段景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

上訴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何景東
被告
蔡守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505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211、82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守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營利犯意,於民國104 年8 月26日23時許至翌(27)日零時間某時,以不詳方式與楊志慧聯繫後,隨即前往楊志慧位在嘉義市永樂五街住處,交付價值新臺幣2 萬6 千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志慧,楊志慧並允諾數日後給付價金,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經審理結果,則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取捨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且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逐一載明:㈠、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依卷內現存證據觀察,被告有否被訴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志慧之事實,除楊志慧指證外,須有補強證據證明,始得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稽諸卷附原判決附表被告與楊志慧間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佐以證人楊志慧、簡宏達之證詞,記明該等譯文並無言及與毒品買賣攸關之對話,且所稱待匯款之對象及金額與楊志慧指證毒品交易之細項有別,無法證明係關乎2 人毒品交易或後續之對話,何以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之理由,所為說明,從形式上觀察,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又㈡、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定有明文。蓋證人之陳述內容如非基於個人感官知覺親自體驗所陳述之事實,純屬傳聞或推測之詞,法院縱令於審判期日對此項證據踐履調查證據之程序,亦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故應認證人非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之傳聞或推測之證言,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證人林冠達、丁重均就其等知悉被告與楊志慧進行毒品交易之相關證言,依所證情節,或非親自見聞之傳聞證據,或係自行推知之主觀意見,且前後供詞反覆,已有瑕疵可指,復就毒品交易之時間、標的及價金等節,先後供證齟齬,且與楊志慧指證情節不符,原判決綜合上情,因認林冠達、丁重均2 人之證言,無法據以認定與被告被訴本次販賣毒品之待證事實具直接之關聯性,無從佐證補強楊志慧證言之真實性,已於理由內論述明白,自屬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無檢察官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卷查,證人林冠達、丁重均於第一審已經法官合法訊問,且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就被告有否被訴販售毒品予楊志慧之待證事項,進行交互詰問(見第一審卷㈢第95頁以下審判筆錄),原判決並已記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規定,如別無訊問必要者,本不得再行傳喚。再證人楊志慧因傳拘無著或遭通緝,無法於第一審及原審辯論終結前到庭進行詰問程序(同上卷㈡第113 、326 頁,卷㈢第79、477 頁,原審卷㈡第225 頁),楊志慧既未於原審辯論終結前緝獲到案,自屬不能調查,況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檢察官於辯論終結前,並未主張證人林冠達、丁重均或楊志慧尚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亦稱「沒有」(見原審卷㈠第509 頁,卷㈡第242 頁),顯認該部分無調查之必要,原審以證據調查完備,未再傳喚調查,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檢察官於上訴本院始主張原審有此部分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四、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判決就檢察官所提卷內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為有罪之心證,已記明認定之理由,因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於法洵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證人林冠達、丁重均之證言,勾稽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足為楊志慧指陳之補強證據,或原審未傳喚楊志慧、林冠達及丁重均查證等前情,指摘原判決違法,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自己之說詞或持為不同之評價,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段 景 榕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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