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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0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楊清安林福來王慧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50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冠達
選任辯護人
方文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丁重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訴人
即被告
蔡守誠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17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211、82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林冠達如附表一編號2至5之罪刑暨定執行刑、丁重均如附表一編號1、3之罪刑暨定執行刑部分及蔡守誠有罪部分均撤銷。

林冠達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5「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丁重均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蔡守誠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林冠達如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之罪、轉讓偽藥罪及丁重均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部分)。

林冠達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丁重均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林冠達、丁重均明知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所管制之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與楊志慧(通緝中)或吳皇得,或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透過楊志慧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由林冠達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吳皇得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所示聯絡時間、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及方式,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毒品予附表一所示之人。

二、林冠達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5日20時17分許,洪宗聖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冠達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21時30分許,林冠達在其嘉義市○區○○○街00號0樓之0住處內,無償轉讓摻有約1公克愷他命之香菸1根予洪宗聖施用1次。

三、嗣經原審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對楊志慧、林冠達所有之上揭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查悉上情,並於104年9月17日8時1分許,為警持原審法院之搜索票,前往楊志慧、林冠達、丁重均、吳皇得共同居住之嘉義市○區○○○街00號0樓0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楊志慧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合計2.7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1.671公克)、電子磅秤2台、供販賣毒品預備所用之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及夾鍊袋均由另案沒收銷燬)、林冠達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合計3.821公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該行動電話含SIM卡,已發還林冠達而未扣案)。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範圍:原判決以被告蔡守誠被訴於104年6月11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及被告蔡沛澄被訴於104年8月23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均罪證不足,各判決無罪部分,未具檢察官提起上訴而確定;原判決關於被告蔡沛澄論罪科刑部分,亦經其上訴本院後,復行撤回上訴;被告吳皇得論罪科刑部分,亦未上訴,前揭部分均已確定,非本案上訴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丁重鈞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83頁),其於本院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被告林冠達、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二第109、173、174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情事,均可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至無罪判決未有犯罪事實之認定,就起訴所併送卷證之取捨與證明力判斷,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被告林冠達、丁重均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冠達、丁重均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時及被告林冠達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林冠達、丁重均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各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證明犯罪之證據」欄所示證據可資證明,渠等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至被告林冠達轉讓偽藥部分,除據被告林冠達自白無訛,核與證人洪宗聖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警卷一331頁、偵卷第127頁)情節相符,被告林冠達此部分自白亦與事實無違,而可憑採。

㈡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等各次買賣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等價格標準,自均非一成不變。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但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冠達、丁重均於原審審理時均供承:我們雖未分到錢,但楊志慧會請我們免費施用安非他命等語(原審卷三第196至202頁),足證被告林冠達、丁重均得自共犯楊志慧處免費獲得毒品施用,非無獲利,顯見被告林冠達、丁重均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均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林冠達如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被告丁重均如附表一編號1、3、6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被告林冠達轉讓偽藥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林冠達於轉讓偽藥愷他命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業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104年12月4日施行,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將法定刑提高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舊法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林冠達,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林冠達轉讓偽藥之犯行,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按愷他命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非經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又國內既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且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非注射液形態(之愷他命)顯非合法製藥所得,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是被告林冠達持有轉讓之愷他命,自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又無論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或係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藥事法所規範之偽藥,均不得非法轉讓,且當為被告林冠達所知悉。被告林冠達並非向藥品公司購入上開愷他命,其對於愷他命係藥事法所規定之偽藥,主觀上自應有所認識,其明知為偽藥而轉讓,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被告行為時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7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另被告林冠達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編號3至5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編號6至10所為,則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丁重均如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編號6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冠達、丁重均各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販賣之,其等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各不另論罪。又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偽藥之行為,且被告林冠達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原則,即不另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林冠達與楊志慧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4至5、7至8、10所示之罪;被告林冠達、丁重均與楊志慧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罪;被告丁重均與楊志慧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被告林冠達、吳皇得與楊志慧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林冠達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林冠達、丁重均所犯上開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㈣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1.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被告之自白不論詳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之偵查階段,及於法院審判時,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即應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前揭條項所為自白減刑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林冠達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部分、被告丁重均就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故渠等所犯各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丁重均就如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告林冠達就如附表一編號10部分,雖僅於原審審理時坦承該部分犯行,然上揭部分,未經司法警察詢問,且檢察官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林冠達、丁重均就前開部分,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1.被告林冠達於警詢時固供稱:我是替楊志慧販毒,他接到藥腳的電話會叫我開車或騎機車送去並收取錢,他是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他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來源,是向高雄市○○路「00大樓」某房間綽號「姐阿」女子即同案被告蔡沛澄購買,他販賣安非他命毒品來源是向住高雄綽號「黑雄」男子即蔡守誠購買,蔡沛澄、蔡守誠是姐弟關係等語(警一卷第61、79至81頁),進而主張其已供出毒品來源,足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而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共犯楊志慧及其毒品來源蔡沛澄、蔡守誠,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

2.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員警接獲檢舉人檢舉楊志慧涉嫌販賣毒品,經原審法院於104年6月9日至同年9月29日期間,核發通訊監察書,對楊志慧實施通訊監察後,依通訊監察內容得知楊志慧與被告林冠達等人,於附表一所示期間,使用受通訊監察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交易毒品事宜,楊志慧尚指揮被告林冠達、丁重均等人共同販賣毒品,因而知悉該販毒集團,係以楊志慧為首,被告林冠達、丁重均等人則為販毒集團之交通手,進而擴大通訊監察其等販毒集團成員即被告林冠達等人行動電話;又依通訊監察內容,員警即已知悉楊志慧之毒品上游為同案被告蔡沛澄、蔡守誠(蔡守誠本案上訴部分應為無罪判決,詳後述)之身分,遂依法對蔡沛澄、蔡守誠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擴大實施通訊監察。從而,員警於收網前,即已知悉楊志慧等人之毒品上游為被告蔡沛澄、蔡守誠,故本案非因被告林冠達之供述,查獲共犯楊志慧,及楊志慧之上游毒品來源等情,有呂榮立員警106年12月21日職務報告,黃俊傑、呂榮立員警107年1月12日職務報告、104年7月30日查證報告、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原審卷二第283頁、卷三第47至49、67、70之1頁證件存置袋),顯然本件並無因被告林冠達之供述,因而查獲共犯楊志慧及渠等毒品來源為被告蔡沛澄等之情形。故被告林冠達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刑法第59條酌減之適用:

1.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已將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予以明文化,認犯罪之情狀須「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參酌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若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概以死刑、無期徒刑為法定刑,立法甚嚴,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免過嚴之刑,與憲法尚無牴觸。是若有情輕法重及刑法第59條所規定等情,對被告所犯之罪酌量減輕其刑,自為法之所許。

2.查被告林冠達、丁重均均曾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當知毒品係法律嚴禁販賣之違禁物,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身,竟罔顧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猶販賣第一級毒品與他人施用,所為已對社會治安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然考量被告林冠達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2人;被告丁重均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1人,且均聽令於共犯楊志慧指揮而將第一級毒品交付給吳秀美、黃束等人,僅獲得楊志慧給予些微毒品為報酬,足見渠等獲利微薄,其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況且,渠等均坦認全部犯行,深表悔意,依其上揭觸犯本罪之具體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犯罪環境原因等情狀,衡情如不論其情節輕重,如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法定最低本刑死刑、無期徒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該法定刑仍高達有期徒刑15年,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是被告林冠達、丁重均所犯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其2人犯罪情狀均顯堪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林冠達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5及被告丁重均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被告林冠達、丁重均此部分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僅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林冠達、丁重均前揭各次犯行所處法定刑至少應達有期徒刑15年以上,然原判決就被告林冠達、丁重均如附表一編號1至5各次犯行所論處之刑,各為有期徒刑7年6月至7年8月不等,顯然於法不符。再者,渠等坦認全部犯行,均深表悔意,另依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具體犯罪情節及其主觀惡性、犯罪環境原因等情狀,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致被告林冠達、丁重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次犯行,最少仍應論處有期徒刑15年以上,依社會一般觀念,非無情輕法重之嫌,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刑,亦有未洽。從而,被告林冠達、丁重均以原審就渠等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並量處較原判決為輕之刑,均有理由,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前揭部分撤銷改判,對被告林冠達、丁重均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均應一併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林冠達、丁重均均明知毒品為國家嚴加查緝的物品,仍鋌而走險,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一己之私利,竟以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圖不法所得,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助長毒品之氾濫,不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更使毒品擴散流布,亦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林冠達、丁重均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參酌渠等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及金額,暨被告林冠達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地做散工,與父母親、太太、甫滿月之女兒同住;被告丁重均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美容工作,與父母親同住,及其等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林冠達如附表一編號2至5;被告丁重均如附表一編號1、3「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1.毒品部分:扣案之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合計2.73公克,固據共犯楊志慧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均是供其施用毒品時使用,與販賣無關,且並未用以預備供販賣毒品使用云云(原審卷一第490至491頁),然共犯楊志慧確與被告林冠達共同販賣海洛因予黃束等人。倘有下游藥腳欲購買海洛因時,堪認渠等仍將持以販賣予下游藥腳,故應認前開毒品,仍屬楊志慧與被告林冠達共同供販賣海洛因所用,仍應於被告林冠達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最後一次販賣海洛因毒品罪刑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4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於鑑定後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其中,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上述規定,均沒收銷燬。

2.犯罪所用之物:

①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各含SIM卡各1張),均為共犯楊志慧所有,分別供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罪所用,業據楊志慧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供承在卷(原審卷一第458至461頁);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林冠達所有,供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罪所用,亦據被告林冠達供述無誤(原審卷一第239至240頁、卷三第94、198至200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林冠達、丁重均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各追徵其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②扣案電子磅秤2台,固係共犯楊志慧第一次販賣毒品時即購入,用以供本件販賣毒品犯罪時使用;夾鏈袋1包,亦係被告楊志慧第一次販賣毒品時即購入,用以預備供本件販賣毒品犯罪時使用,此據楊志慧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自承在卷(原審卷一第490至491頁),然上揭物品均業已於105年7月25日銷燬,有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05年3月18日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嘉義地檢署扣押物保管登記情形各1份附卷可參(原審卷三第11至13頁),從而,上開物品既均已銷燬,已無諭知沒收之必要。至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件販賣毒品無關,且無積極證據證明確係供本件販賣毒品使用或預備使用之物,均毋庸宣告沒收之。

3.犯罪所得部分:本件被告林冠達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犯行、被告丁重均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後,均將各該販賣毒品之價金,全數交給共犯楊志慧等情,已據被告林冠達、丁重均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共犯楊志慧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原審卷一第238至242、458至461頁、卷三第196至200、337至338頁),故被告林冠達、丁重均與共犯楊志慧共同販賣毒品各次所得價款,既由楊志慧全數取得,被告林冠達、丁重均並未分得任何價金款項,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價金。至被告林冠達、丁重均因本案販毒,而免費獲得共犯楊志慧提供施用之毒品,固屬被告林冠達、丁重均之犯罪所得,然均未扣案,且無論是否宣告沒收或追徵,均無礙於其等罪責之評價及刑罰預防目的之達成,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無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而過度耗費司法資源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4.前揭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罪刑及被告林冠達轉讓偽藥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林冠達如附表一編號6至10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偽藥、被告丁重均所犯如附表6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犯罪事證明確,各予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林冠達、丁重均均明知毒品為國家嚴加查緝的物品,仍鋌而走險,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一己之私利,竟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圖不法所得,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助長毒品之氾濫,且被告林冠達將愷他命無償轉讓供證人洪宗聖施用,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不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更使毒品擴散流布,亦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林冠達、丁重均均坦承犯行,並參酌渠等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及金額,暨被告林冠達、丁重均自陳渠等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等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之刑。並說明:①扣案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合計3.821公克,係共犯楊志慧於104年9月1日交付予被告林冠達,用以供販賣毒品時使用,爰於被告林冠達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6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於鑑定後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其中,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諭知沒收銷燬;②共犯楊志慧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1.671公克,雖據共犯楊志慧供述為供己施用,與販賣無關。然仍難謂渠等不會持以販賣下游藥腳,應認屬共犯楊志慧與被告林冠達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應於被告林冠達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於鑑定後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其中,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仍併宣告沒收銷燬之;③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林冠達所有,供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亦係供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林冠達、丁重均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各追徵其價額。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林冠達所有供轉讓偽藥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該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應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④被告林冠達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之犯行、被告丁重均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行後,均將各該販賣毒品之價金,全數交給楊志慧,故被告林冠達、丁重均並未分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至被告林冠達、丁重均因本案販毒,而免費獲得共犯楊志慧提供施用之毒品,然均未扣案,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未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院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量刑部分亦屬妥適。

㈡被告林冠達固以其供出毒品來源為蔡沛澄、蔡守誠及「何家偉」(應為何嘉偉之誤),足供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林冠達本件販賣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情節輕微,非情無可原,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亦有不當等為由,提起上訴;被告丁重均則以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主觀惡性程度及外在法益侵害程度也極輕微,亦請求法院從輕處斷等語。然查:

1.本件承辦員警因人檢舉楊志慧涉嫌販賣毒品,經原審法院准予對楊志慧持用行動電話門號核發通訊監察書,因而知悉楊志慧與被告林冠達、丁重均等人共同販毒情事,進而擴大通訊監察其等販毒集團成員即被告林冠達等人行動電話;又依通訊監察內容,員警即已知悉楊志慧之毒品上游為同案被告蔡沛澄、蔡守誠之身分,遂依法對蔡沛澄、蔡守誠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擴大實施通訊監察。亦即在員警偵辦被告林冠達涉嫌本案前,即已知悉共犯楊志慧參與犯案及渠等毒品上游為被告蔡沛澄、蔡守誠等人,業如前述,是本案非因被告林冠達之供述,查獲共犯楊志慧及蔡沛澄、蔡守誠等人。又被告林冠達固另供出何嘉偉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然員警僅查獲何嘉偉涉嫌於105年5月間、同年7月27日、29日轉讓、施用並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7年7月17日函附刑事案件報告書2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3至156頁),是此經查獲之案情,均難認與被告供出本案犯罪之毒品來源有關,參酌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判決),即難認被告林冠達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手減刑規定之適用。

2.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7 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已如前述,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又刑之量定,非僅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尚須衡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經審酌被告林冠達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計5次、被告丁重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為1次,審酌被告林冠達2人均無前科,且於偵、審自白犯行予以減刑後,僅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3年6月不等,難謂有輕重失衡之處,於個案裁判之妥當性無違。是原判決量刑,亦屬妥適,至被告林冠達上訴意旨主張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情狀顯堪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被告林冠達販賣第二級毒品各次犯行,業經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附表一編號6至9)、3年6月(附表一編號10),已屬較輕刑度,相較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5次、對象3人,已助長毒品之氾濫,並足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難認有情輕法重情事,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綜上,本件被告林冠達、丁重均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定執行刑:本院斟酌被告林冠達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各罪及所犯轉讓偽藥;被告丁重均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6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情節、手段,及刑罰對其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隨著罪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已足以評價其上開行為之不法性等情,就渠等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爰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六、七項所示。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蔡守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26日23時許起至翌(27)日0時間某時,以不詳方式與楊志慧聯絡後,隨即前往楊志慧位在嘉義市○○○街00號0樓之0住處,將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6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楊志慧收受,楊志慧並允諾數日後交付價金,因認被告蔡守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蔡守誠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證人楊志慧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林冠達及丁重均於警詢時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等為證明被告蔡守誠犯罪之證據。訊據被告蔡守誠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和同案另3位被告曾為討錢的事情弄得不愉快。伊曾打電話跟楊志慧討錢,也只有1次。伊向楊志慧討錢的時候與之鬧得不愉快,曾說要打林冠達,也在林冠達9月17日在租屋處被抓的前幾天,去他們住的地方大小聲等語。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守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楊志慧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於104年8月26日,在嘉義市○○○街00號0樓之0,向蔡守誠購買2萬6,000元安非他命,買完後我也有確認交易的是安非他命無誤。」等語為其主要論據。然對向正犯之立為證人,如購買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者,雖非屬共犯證人之類型,但其陳述證言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已存有較大之虛德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或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向來為我國實務所採見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125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應審酌被告蔡守誠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除對向犯楊志慧指證外,是否有其他補強證據擔保證人楊志慧證述之真實性。

五、經查:

1.證人即共犯楊志慧固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於前揭時、地在其位於嘉義市○○○街租屋處向被告蔡守誠購入價額2萬6,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警卷一第8頁、偵卷第316頁)。訊據被告蔡守誠固不否認曾向楊志慧追討欠款,然矢口否認與楊志慧間曾交易毒品,供稱前揭欠款是伊借款給楊志慧,伊多次偕同友人簡宏達前往楊志慧上揭住處催討欠款,均未能尋獲楊志慧本人等節,業經證人簡宏達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伊在104年9月30日前曾與蔡守誠前往嘉義市綽號「勇仔」即楊志慧住處催討欠款1萬2千元左右。楊志慧都躲著不出面,只有遇到楊志慧的朋友。伊知道蔡守誠有打電話一直罵楊志慧,要楊志慧把他的辛苦工作的錢拿出來還。是蔡守誠借楊志慧的現金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111至118頁),則被告蔡守誠所辯上節非全然無稽。

2.公訴人固提出被告蔡守誠與楊志慧於104年8月31日4時17分31秒之對話譯文佐證渠等確實於數日前即104年8月26日有第二級毒品買賣之事證。然細繹如附表二所示對話內容,其中編號16、18、20所示楊志慧稱:「我本來說要匯給他,我怕到時候你又沒有...我就沒有匯了啊」「好啦,我給你...我再交代阿達,叫阿達匯給你啦」「我先匯一萬過去給你啦」等語,姑不論雙方對話自始自終未提及欠款原因是否與毒品賣賣有關,倘此通聯內容論及被告蔡守誠與楊志慧間前日(26日)毒品交易對價,楊志慧何以要匯給交易雙方以外之第三人「他」?再者,證人楊志慧於偵查中證述「104年8月26日蔡沛澄與蔡守誠一起過來,我以2萬6,000元買安非他命,我也有轉賣他人」等語,言及雙方交易價金為2萬6,000元與前揭通訊對話內容提及待匯款金額「1萬元」不符。設想第二級毒品量稀價昂且為嚴刑竣法禁令交易之違禁物。由卷附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蔡守誠與楊志慧為販毒共生團體,豈有任由楊志慧取得價值不斐毒品並轉賣他人牟利,經毒品上游催討價金,猶恣意賒帳或隨性部分匯款之理?是此則對話通聯譯文得否認定為雙方毒品交易對話,作為補強楊志慧指證被告蔡守誠販毒之證據,即非無疑。

3.詰之證人林冠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他們(楊志慧與被告蔡守誠)是進到楊志慧房間內,他們都在房間內,我在客廳,所以我沒有親眼看到」「當天(104年8月中旬)蔡守誠來我們住的地方大吼大叫,後來是經過綽號『豬仔』說楊志慧跟被告蔡守誠拿東西沒有給錢」「我是透過『豬仔』才知道他們在交易毒品」「我沒有親眼看到他們交易過程」;證人丁重均則證述「我不認識蔡守誠,是開庭才看到他」「警詢說看到楊志慧與被告蔡守誠交易,是聽朋友(林冠達)說的」(原審卷三第99、111、112頁),則證人林冠達、丁重均關於親見蔡守誠及楊志慧交易過程與否,前後反覆,確屬有疑。雖經提示渠等於警詢時供述內容,證人林冠達改稱「警詢時我說『在104年7、8月間某日,都是凌晨4、5點,蔡守誠到嘉義市○○○街(楊志慧住處)交易安非他命3次,蔡守誠隨身攜帶1包塑膠袋,從裡面拿2包,重量約20錢,楊志慧拿1萬5,000元給蔡守誠』等語實在,我看過楊志慧跟蔡守誠買安非他命3次,我今天講1次,是因為時間太久,我忘記了」「我當時在場,他們在交易時有直接講金額,所以我知道金額,我記得1次是1萬5,000元,其他2次沒有講到金額...另外2次他們在房間裡面,我在房間外面...」「因為蔡守誠進來的時候袋子就是打開,我就看到裡面是安非他命,出來的時候,袋子就在楊志慧房間,我進去看到很多小包的安非他命。那時候丁重均也有看到」等語(原審卷三第105頁);證人丁重均另證以「我有看過(3次)我不知道他們在交易什麼。因為我去楊志慧房間時,就看到有很多小包安非他命在那邊,且蔡守誠剛好來過,我就猜想他們在交易安非他命」「(林冠達稱你們有1次同時在房間內目睹他們交易過程,是否實在?)林冠達所述正確,我看到蔡守誠拿安非他命給楊志慧,沒有看到楊志慧拿錢給蔡守誠,是否交易安非他命我不清楚」(原審卷第116頁),顯然證人林冠達、丁重均漸次由「未親眼目睹」,證人丁重均「係透過林冠達告知」交易經過。再由證人林冠達遇見蔡守誠與楊志慧會面,於蔡守誠離去後看到楊志慧房間內有很多小包毒品,即「推知」雙方進行毒品交易;證人丁重均甚且附和證人林冠達證詞,進一步證述「看見」蔡守誠將毒品交付給楊志慧等節,不僅數度更易供詞,更不乏揣度想像之證述,是否真實即有可議。再比對渠等關於被告蔡守誠、楊志慧交易時間、標的及價金之證詞:證人楊志慧稱「104年8月26日23時許至翌日0時許,其與蔡守誠買安非他命2兩,價金2萬6,000元」、證人林冠達稱該次交易時間為104年7、8月間凌晨4、5時許,當場聽到是「1萬5,000元」、證人丁重均則稱「只看到交付毒品沒有拿錢」(原審卷三第105、106、111、112頁、警一卷第79、96、97頁);證人林冠達先稱被告蔡守誠拿出「2包」毒品,嗣又改稱「很多小包的安非他命」等語(警卷一第80頁、原審卷三第100、105頁),均有重大歧異。綜合證人林冠達及丁重均之證言存有矛盾,且與證人楊志慧指證情節不符,即非無瑕疵可指,即難據以擔保證人楊志慧指證內容之真正。

4.綜上,除證人楊志慧所為不利被告蔡守誠之證述外,綜觀卷內全部證據,並無其他證據得以補強,自無法逕以證人楊志慧之證述,即為不利於被告蔡守誠之認定。

六、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蔡守誠確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蔡守誠之認定,且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蔡守誠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前述說明,自應就被告蔡守誠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原審未予詳查,就此部分遽為被告蔡守誠有罪之諭知,尚有未洽,被告蔡守誠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被告林冠達及丁重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蔡守誠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王慧娟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聯絡時間  │                │                              │                        │                        │
│  ├─────┤    交易方式    │ 證明犯罪之證據               │     原判決所處之刑     │      本院判決主文      │
│  │交易時間  │                │                              │                        │                        │
│  ├─────┤                │                              │                        │                        │
│號│交易地點  │                │                              │                        │                        │
├─┼─────┼────────┼───────────────┼────────────┼────────────┤
│1 │104年6月14│楊志慧與丁重均共│1.被告丁重均之自白            │丁重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丁重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日17時55分│同基於販賣第一級│2.共犯楊志慧警詢供述及偵查中證│,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
│即│許        │毒品之犯意聯絡,│  述(警卷一第4至6頁、偵卷第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起├─────┤吳秀美以門號0000│  313頁)。                   │號○○○○○○○○○○號│號○○○○○○○○○○號│
│訴│上開時間稍│000000號行動電話│3.證人吳秀美警詢之證述(警卷一│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 │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 │
│書│後(起訴書│,與楊志慧門號00│  第134頁)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附│記載同日18│00000000號行動電│4.原審法院104年度聲搜字第625號│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表│時10分許)│話聯絡,購買海洛│  搜索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                        │                        │
│編├─────┤因,楊志慧委託丁│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                        │                        │
│號│嘉義縣○○│重均送貨,交付1,│  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一第│                        │                        │
│ 1│鄉○○路某│000元之海洛因1包│  152-156頁)。               │                        │                        │
│︶│全家便利商│予丁重均,由丁重│5.原審法院104年度聲監字第287號│                        │                        │
│  │店前      │均販賣海洛因1包 │  104年度聲監字第351號通訊監察│                        │                        │
│  │          │予吳秀美,並將1,│  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訊監察│                        │                        │
│  │          │000元價金交付予 │  譯文(警卷一第140、176至177 │                        │                        │
│  │          │楊志慧。        │  、179至180頁)               │                        │                        │
│  │          │                │6.指認紀錄表(警卷一第101至103│                        │                        │
│  │          │                │  、144至145頁)              │                        │                        │
│  │          │                │7.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                        │                        │
│  │          │                │  檢驗鑑定書(偵卷第329頁)   │                        │                        │
├─┼─────┼────────┼───────────────┼────────────┼────────────┤
│2 │104年6月21│楊志慧與林冠達共│1.被告林冠達之自白            │林冠達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林冠達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日12時38分│同基於販賣第一、│2.共犯楊志慧警詢供述及偵查中證│,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
│即│、40分許  │二級毒品之犯意聯│  述(警卷一第4至6頁、偵卷第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起├─────┤絡,吳秀美以門號│  313頁)。                   │號○○○○○○○○○○號│號○○○○○○○○○○號│
│訴│上開時間稍│0000000000號行動│3.證人吳秀美警詢之證述(警卷一│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 │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 │
│書│後(起訴書│電話,與楊志慧門│  第134頁)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附│記載同日13│號0000000000號行│4.原審法院104年度聲搜字第625號│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表│時10分許)│動電話聯絡,購買│  搜索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                        │                        │
│編├─────┤海洛因、甲基安非│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                        │                        │
│號│嘉義市○○│他命,楊志慧委託│  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                        │                        │
│3 │路○○○大│林冠達開車載送其│  檢驗單、現場照片49張(警卷一│                        │                        │
│︶│賣場前    │前往,由楊志慧販│  第152至162、209至233頁)。  │                        │                        │
│  │          │賣3,500元之海洛 │5.原審法院104年度聲監字第287號│                        │                        │
│  │          │因、1,500元之甲 │  104年度聲監字第351號通訊監察│                        │                        │
│  │          │基安非他命各1包 │  書及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一第  │                        │                        │
│  │          │予吳秀美。      │  140、176至177、179至180頁)  │                        │                        │
│  │          │                │6.指認紀錄表(警卷一第144至145│                        │                        │
│  │          │                │  頁)                        │                        │                        │
│  │          │                │7.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                        │                        │
│  │          │                │  檢驗鑑定書(偵卷第329至330頁│                        │                        │
│  │          │                │  )                          │                        │                        │
│  │          │                │                              │                        │                        │
├─┼─────┼────────┼───────────────┼────────────┼────────────┤
│3 │104年6月22│楊志慧與林冠達、│1.被告林冠達、丁重均之自白    │林冠達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林冠達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日19時58分│丁重均共同基於販│2.共犯楊志慧警詢供述及偵查中證│,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未│
│即│、20時2分 │賣第一級毒品之犯│  述(警卷一第4至6頁、偵卷第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起│許        │意聯絡,吳秀美先│  313頁)。                   │號○○○○○○○○○○號│號○○○○○○○○○○號│
│訴├─────┤後以門號00000000│3.證人吳秀美警詢之證述(警卷一│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 │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 │
│書│上開時間稍│00號行動電話、公│  第134頁)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附│後(起訴書│共電話00000000號│4.原審法院104年度聲搜字第625號│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表│記載同日20│,與楊志慧門號00│  搜索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                        │                        │
│編│時40分許)│00000000號行動電│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                        │                        │
│號├─────┤話聯絡,購買海洛│  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
│4 │嘉義市○○│因,楊志慧委託林│  檢驗單、現場照片49張(警卷一│丁重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丁重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路○○○大│冠達、丁重均送貨│  第152至162、209至233頁)。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未│
│  │賣場前    │,交付2,000元之 │5.原審法院104年度聲監字第287號│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海洛因1包予林冠 │  104年度聲監字第351號通訊監察│號○○○○○○○○○○號│號○○○○○○○○○○號│
│  │          │達、丁重均,由林│  書及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一第  │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 │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 │
│  │          │冠達、丁重均販賣│  140、176至177、179至180頁)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海洛因1包予吳秀 │6.指認紀錄表(警卷一第101至103│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美,並將2,000元 │  、144至145頁)              │                        │                        │
│  │          │價金交付予楊志慧│7.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                        │                        │
│  │          │。              │  檢驗鑑定書(偵卷第329至330頁│                        │                        │
│  │          │                │  )                          │                        │                        │
├─┼─────┼────────┼───────────────┼────────────┼────────────┤
│4 │104年6月14│楊志慧與林冠達共│1.被告林冠達之自白            │林冠達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林冠達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日15時46分│同基於販賣第一級│2.共犯楊志慧警詢供述及偵查中證│,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未│
│即│、18時、20│毒品之犯意聯絡,│  述(警卷一第6至7頁、偵卷第31│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起│時38分許  │黃束以門號000000│  4頁)。                     │號○○○○○○○○○○號│號○○○○○○○○○○號│
│訴├─────┤0000號行動電話,│3.證人黃束警詢、偵查中證述(警│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 │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 │
│書│上開時間稍│與楊志慧門號0000│  卷一第257-258頁、偵卷第124頁│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附│後(起訴書│000000號行動電話│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表│記載同日20│聯絡,購買海洛因│4.原審法院104年度聲搜字第625號│                        │                        │
│編│時38分許)│,楊志慧委託林冠│  搜索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                        │                        │
│號├─────┤達送貨,交付3,00│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                        │                        │
│8 │黃束位在嘉│0元之海洛因1包予│  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                        │                        │
│︶│義縣○○鄉│林冠達,由林冠達│  檢驗單、現場照片49張(警卷一│                        │                        │
│  │○○村00 0│販賣海洛因1包予 │  第152至162、209至233頁)。  │                        │                        │
│  │之0號住處 │黃束,並將3,000 │5.原審法院104年度聲監字第287號│                        │                        │
│  │前        │元價金交付予楊志│  通訊監察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及│                        │                        │
│  │          │慧。            │  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一第176至 │                        │                        │
│  │          │                │  177、265、267頁)            │                        │                        │
│  │          │                │6.指認紀錄表(警卷一第269至270│                        │                        │
│  │          │                │  頁)                        │                        │                        │
│  │          │                │7.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                        │                        │
│  │          │                │  檢驗鑑定書(偵卷第329至330頁│                        │                        │
│  │          │                │  )                          │                        │                        │
├─┼─────┼────────┼───────────────┼────────────┼────────────┤
│5 │104年8月25│楊志慧與林冠達共│1.被告林冠達之自白            │林冠達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林冠達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日13時7分 │同基於販賣第一級│2.共犯楊志慧警詢供述及偵查中證│,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扣│
│即│、11分許  │毒品之犯意聯絡,│  述(警卷一第6至7頁、偵卷第31│案之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案之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
│起├─────┤黃束以門號000000│  4頁)。                     │合計貳點柒參公克)、盛裝│合計貳點柒參公克)、盛裝│
│訴│同日15時50│0000號行動電話,│3.證人黃束警詢、偵查中證述(警│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肆個,│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肆個,│
│書│分許稍後(│與楊志慧門號0000│  卷一第258-259頁、偵卷第124頁│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行│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行│
│附│起訴書記載│000000號行動電話│  )                          │動電話貳支(含門號○○○│動電話貳支(含門號○○○│
│表│同日16時許│聯絡,購買海洛因│4.原審法院104年度聲搜字第625號│○○○○○○○號、○○○│○○○○○○○號、○○○│
│編│)        │,楊志慧委託林冠│  搜索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號SIM卡各 │○○○○○○○號SIM卡各 │
│號├─────┤達送貨,交付3,00│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
│10│黃束位在嘉│0元之海洛因1包予│  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義縣○○鄉│林冠達,且林冠達│  檢驗單、現場照片49張(警卷一│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村00 0│以門號0000000000│  第152至162、209至233頁)。  │                        │                        │
│  │之0號住處 │號行動電話與楊志│5.原審法院104年度聲監字第404號│                        │                        │
│  │前        │慧門號0000000000│  通訊監察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及│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  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一第204至 │                        │                        │
│  │          │由林冠達販賣海洛│  205、265、268頁)            │                        │                        │
│  │          │因1包予黃束,並 │6.指認紀錄表(警卷一第269至270│                        │                        │
│  │          │將3,000元價金交 │  頁)                        │                        │                        │
│  │          │付予楊志慧。    │7.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                        │                        │
│  │          │                │  檢驗鑑定書(偵卷第329至330頁│                        │                        │
│  │          │                │  )                          │                        │                        │
├─┼─────┼────────┼───────────────┼────────────┼────────────┤
│6 │104年7月16│楊志慧與林冠達、│1.被告林冠達、丁重均之自白    │林冠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上訴駁回。              │
│︵│日23時55分│丁重均共同基於販│2.共犯楊志慧於原審準備程序供述│,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                        │
│即│、同年月17│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原審卷一第461頁)。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起│日0時11分 │意聯絡,陳彥勳以│3.證人陳彥勳警詢、偵查中證述(│號○○○○○○○○○○號│                        │
│訴│、15分、16│門號0000000000號│  警卷一第287頁、偵卷第126頁)│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 │                        │
│書│分、32分許│行動電話,與林冠│4.原審法院104年度聲搜字第625號│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附├─────┤達門號0000000000│  搜索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表│上開時間稍│號行動電話聯絡,│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                        │                        │
│編│後(起訴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
│號│記載104年7│,林冠達告知楊志│  檢驗單、現場照片49張(警卷一│丁重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上訴駁回。              │
│11│月17日0時 │慧,楊志慧交付2,│  第152至162、209至233頁)。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                        │
│︶│45分許)  │000元之甲基安非 │5.原審法院104年度聲監字第352號│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他命1包予林冠達 │  、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訊監察譯│號○○○○○○○○○○號│                        │
│  │嘉義市○○│,林冠達再委託丁│  文(原審卷三第19至21頁、警卷│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 │                        │
│  │路某統一便│重均(起訴書誤載│  一第292、296頁)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利商店前  │為林重均)送貨,│6.指認紀錄表(警卷一第101至103│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294至295頁)              │                        │                        │
│  │          │1包予丁重均,由 │7.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                        │                        │
│  │          │丁重均販賣甲基安│  檢驗鑑定書(偵卷第329至330頁│                        │                        │
│  │          │非他命1包予陳彥 │  )                          │                        │                        │
│  │          │勳,並將2,000元 │                              │                        │                        │
│  │          │價金交付予林冠達│                              │                        │                        │
│  │          │,林冠達再轉交2,│                              │                        │                        │
│  │          │000元價金予楊志 │                              │                        │                        │
│  │          │慧。            │                              │                        │                        │
├─┼─────┼────────┼───────────────┼────────────┼────────────┤
│7 │104年9月2 │楊志慧與林冠達共│1.被告林冠達之自白            │林冠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上訴駁回。              │
│︵│日22時20分│同基於販賣第二級│2.共犯楊志慧於原審準備程序供述│,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                        │
│即│、23時24分│毒品之犯意聯絡,│  (原審卷一第461頁)。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                        │
│起│、同年月3 │陳彥勳以門號0000│3.證人陳彥勳警詢、偵查中證述(│餘淨重合計伍點肆玖貳公克│                        │
│訴│日0時15分 │000000號行動電話│  警卷一第287頁、偵卷第126頁)│)、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
│書│許        │,與林冠達門號00│  檢驗鑑定書(偵卷第329頁)   │之包裝袋捌個,均沒收銷燬│                        │
│附├─────┤00000000號行動電│4.原審法院104年度聲搜字第625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表│上開時間稍│話聯絡,購買甲基│  搜索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含門號○○○○○○○○│                        │
│編│後(起訴書│安非他命,林冠達│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                        │
│號│記載104年9│告知楊志慧,楊志│  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12│月2日23時 │慧交付2,000元之 │  檢驗單、現場照片49張(警卷一│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 │  第152至162、209至233頁)。  │額。                    │                        │
│  ├─────┤予林冠達,由林冠│5.原審法院104年度聲監續字第352│                        │                        │
│  │嘉義市○○│達販賣甲基安非他│  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訊監察│                        │                        │
│  │路地藏王廟│命1包予陳彥勳, │  譯文(警卷一第196至197、293 │                        │                        │
│  │前        │並將2,000元價金 │  、296頁)                    │                        │                        │
│  │          │交付予楊志慧。  │6.指認紀錄表(警卷一第294至295│                        │                        │
│  │          │                │  頁)                        │                        │                        │
│  │          │                │7.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                        │                        │
│  │          │                │  檢驗鑑定書(偵卷第329至330頁│                        │                        │
│  │          │                │  )                          │                        │                        │
├─┼─────┼────────┼───────────────┼────────────┼────────────┤
│8 │104年7月26│楊志慧與林冠達共│1.被告林冠達之自白            │林冠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上訴駁回。              │
│︵│日17時許前│同基於販賣第二級│2.共犯楊志慧於原審準備程序供述│,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                        │
│即│某時(無監│毒品之犯意聯絡,│  (原審卷一第461頁)。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起│聽譯文)  │安柏宗以門號0000│3.證人安柏宗警詢、偵查中證述(│號○○○○○○○○○○號│                        │
│訴├─────┤000000號行動電話│  警卷一第273頁、偵卷第161頁)│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 │                        │
│書│同日17時許│,與林冠達門號00│4.原審法院104年度聲搜字第625號│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附├─────┤00000000號行動電│  搜索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表│嘉義縣○○│話聯絡,購買甲基│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                        │                        │
│編│鄉○○汽車│安非他命,林冠達│  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                        │                        │
│號│旅館      │告知楊志慧,楊志│  檢驗單、現場照片49張(警卷一│                        │                        │
│13│          │慧交付2,000元之 │  第152至162、209至233頁)。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 │6.指認紀錄表(警卷一第277至278│                        │                        │
│  │          │予林冠達,由林冠│  頁)                        │                        │                        │
│  │          │達販賣甲基安非他│7.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                        │                        │
│  │          │命1包予安柏宗, │  檢驗鑑定書(偵卷第329至330頁│                        │                        │
│  │          │並將2,000元價金 │  )                          │                        │                        │
│  │          │交付予楊志慧。  │                              │                        │                        │
├─┼─────┼────────┼───────────────┼────────────┼────────────┤
│9 │104年9月1 │楊志慧與林冠達、│1.被告林冠達之自白            │林冠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上訴駁回。              │
│︵│日10時58分│吳皇得共同基於販│2.共犯楊志慧於原審準備程序供述│,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                        │
│即│、11時2分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原審卷一第461頁)。       │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                        │
│起│許        │意聯絡,安柏宗以│2.共犯吳皇得警詢供述及偵查中證│號○○○○○○○○○○號│                        │
│訴├─────┤門號0000000000號│  述(警卷一第118頁、偵卷第178│、○○○○○○○○○○號│                        │
│書│上開時間稍│行動電話,與林冠│  頁)。                      │SIM卡各壹張),均沒收之 │                        │
│附│後(起訴書│達門號0000000000│3.證人安柏宗警詢、偵查中證述(│,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表│記載同日11│號行動電話聯絡,│  警卷一第282頁、偵卷第161頁)│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                        │
│編│時2分許)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4.原審法院104年度聲搜字第625號│價額。                  │                        │
│號├─────┤,林冠達告知楊志│  搜索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                        │                        │
│14│嘉義市○區│慧,楊志慧交付2,│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                        │                        │
│︶│○○路○○│000元之甲基安非 │  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                        │                        │
│  │公園對面某│他命1包予林冠達 │  檢驗單、現場照片49張(警卷一│                        │                        │
│  │統一便利商│,林冠達以門號00│  第152至162、209至233頁)。  │                        │                        │
│  │店前      │00000000號行動電│5.原審法院104年度聲監續字第352│                        │                        │
│  │          │話與吳皇得門號00│  、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訊監察譯│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  文(警卷一第122、127、196至 │                        │                        │
│  │          │話聯絡,委託吳皇│  197、279頁)                 │                        │                        │
│  │          │得送貨,交付甲基│6.指認紀錄表(警卷一第123至124│                        │                        │
│  │          │安非他命1包予吳 │  、277至278頁)              │                        │                        │
│  │          │皇得,由吳皇得販│7.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                        │                        │
│  │          │賣甲基安非他命1 │  檢驗鑑定書(偵卷第329至330頁│                        │                        │
│  │          │包予安柏宗,並將│  )                          │                        │                        │
│  │          │2,000元價金交付 │                              │                        │                        │
│  │          │予林冠達,林冠達│                              │                        │                        │
│  │          │再轉交2,000元價 │                              │                        │                        │
│  │          │金予楊志慧。    │                              │                        │                        │
├─┼─────┼────────┼───────────────┼────────────┼────────────┤
│10│104年7月22│楊志慧與林冠達共│1.被告林冠達之自白            │林冠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上訴駁回。              │
│︵│日3時8分、│同基於販賣第二級│2.共犯楊志慧於原審準備程序供述│,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                        │
│即│16分許    │毒品之犯意聯絡,│  (原審卷一第461頁)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起├─────┤賴玉菁以門號0000│3.證人賴玉菁警詢、偵查中證述(│號○○○○○○○○○○號│                        │
│訴│上開時間稍│000000號行動電話│  警卷一第320頁、偵卷第264頁)│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 │                        │
│書│後(起訴書│,與林冠達門號00│4.原審法院104年度聲搜字第625號│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附│記載同日5 │00000000號行動電│  搜索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表│時15分許)│話聯絡,購買甲基│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                        │                        │
│編├─────┤安非他命,林冠達│  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                        │                        │
│號│嘉義縣○○│告知楊志慧,楊志│  檢驗單、現場照片49張(警卷一│                        │                        │
│15│鄉○○街00│慧交付500元之甲 │  第152至162、209至233頁)    │                        │                        │
│︶│號        │基安非他命1包予 │5.原審法院104年度聲監字第352號│                        │                        │
│  │          │林冠達,由林冠達│  、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訊監察譯│                        │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文(原審卷三第19至21、警卷一│                        │                        │
│  │          │1包予賴玉菁,並 │  第324、327頁)               │                        │                        │
│  │          │將500元價金交付 │6.指認紀錄表(警卷一第325至326│                        │                        │
│  │          │予楊志慧。      │  頁)                        │                        │                        │
│  │          │                │7.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                        │                        │
│  │          │                │  檢驗鑑定書(偵卷第329至330頁│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           譯  文  內  容           │
├──┼───┼──────────────────┤
│  1 │蔡守誠│喂。                                │
├──┼───┼──────────────────│
│  2 │楊志慧│嗯,嗯。                            │
├──┼───┼──────────────────│
│  3 │蔡守誠│你不是跟我姊仔講到電話了?          │
├──┼───┼──────────────────│
│  4 │楊志慧│你姊仔?                            │
├──┼───┼──────────────────│
│  5 │蔡守誠│嘿啊。                              │
├──┼───┼──────────────────│
│  6 │楊志慧│是要衝啥?                          │
├──┼───┼──────────────────│
│  7 │蔡守誠│甘無?                              │
├──┼───┼──────────────────│
│  8 │楊志慧│(聽不清楚)你那時候說要打電話給我(聽 │
│    │      │不清楚)沒打啊。                     │
├──┼───┼──────────────────│
│  9 │蔡守誠│她有打啊,嘿阿,耶,勇阿,我也是要給│
│    │      │人家的,你總不能你們兩人的事情要來給│
│    │      │我...                               │
├──┼───┼──────────────────│
│ 10 │楊志慧│沒阿,他現在說他要交保,叫我匯錢給他│
│    │      │。                                  │
├──┼───┼──────────────────│
│ 11 │蔡守誠│我給他交保出來了啊。                │
├──┼───┼──────────────────│
│ 12 │楊志慧│何時?何時?                        │
├──┼───┼──────────────────│
│ 13 │蔡守誠│剛才剛才人才去給他交保出來了啊。現在│
│    │      │是...                               │
├──┼───┼──────────────────│
│ 14 │楊志慧│幾點?                              │
├──┼───┼──────────────────│
│ 15 │蔡守誠│我不知道,我說真的我今天忙他的事情都│
│    │      │忙到忘記了。                        │
├──┼───┼──────────────────│
│ 16 │楊志慧│我就是要問你啊。我本來說要匯給他,我│
│    │      │怕到時候你又沒有...我就沒匯了啊。   │
├──┼───┼──────────────────│
│ 17 │蔡守誠│我說真的,我真的這陣子真的(聽不清楚)│
│    │      │,我這有很多狀況我不會說啦。        │
├──┼───┼──────────────────│
│ 18 │楊志慧│喔好啦,我給你...我再交代阿達,叫阿 │
│    │      │達匯給你啦。                        │
├──┼───┼──────────────────│
│ 19 │蔡守誠│我我我現在...                       │
├──┼───┼──────────────────│
│ 20 │楊志慧│我先匯一萬過去給你啦。              │
├──┼───┼──────────────────│
│ 21 │蔡守誠│好啦,我傳我的帳號給你啦。          │
├──┼───┼──────────────────│
│ 22 │楊志慧│你傳過去阿達那邊啦。                │
├──┼───┼──────────────────│
│ 23 │蔡守誠│阿達膩,好啦,好啦。                │
├──┼───┼──────────────────│
│ 24 │楊志慧│嗯                                  │
├──┼───┼──────────────────│
│ 25 │蔡守誠│好好。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05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