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59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蘇振堂沈揚仁鄭水銓楊真明謝靜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

上訴人
許明珠
選任辯護人
周志吉律師
上訴人
林冠亨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3 月5 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365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352、9623、16660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4079、51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許明珠、林冠亨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許明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並諭知相關沒收;論林冠亨犯販賣第二級毒品4 罪,皆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並均諭知相關沒收,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8 月之部分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上訴人等之自白,證人即同案被告翁建成、證人周冠全、林冠亨之證詞,卷附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扣案之行動電話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㈠、許明珠上訴意旨乃謂:第一審量處上訴人許明珠有期徒刑3 年8 月,惟於判決理由內卻說明:「許明珠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其法定刑已得減為3 年6 月之有期徒刑。」等語,其判決主文與理由顯然矛盾。原審未予糾正,仍維持第一審量處之上開刑期,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㈡、林冠亨上訴意旨略以:其於為警查獲時即供出毒品來源係透過許明珠向翁建成所購得,警方並因而查獲許明珠、翁建成2 人,其應符合上開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之規定。且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聲請傳喚許明珠、翁建成2 人欲證明有供出毒品上手等情,原審未予調查,又未說明何以不予調查之理由,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調查未盡之違誤等語。惟查:㈠、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 分之1 ,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減輕其刑至2 分之1 者,係指減刑之最高度以2 分之1 為限,並就法定本刑減輕而言,在2 分之1 限度之內,究應減幾分之幾,裁判時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每案均須減至2 分之1 始為合法。本件許明珠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刑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故其有期徒刑部分最低可減至3 年6 月,第一審判決所載許明珠上訴意旨前述「其法定刑已得減為3 年6 月之有期徒刑」等語,僅在說明其既已依上開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有期徒刑部分已得減至3 年6 月,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輕法重情形,乃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見第一審判決理由貳、二、㈧)。顯非說明許明珠第一審係判處其有期徒刑3 年6 月,原審認第一審量刑並無不當,予以維持,自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林冠亨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固曾請求傳喚證人許明珠、翁建成2 人欲證明其有無上開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等情(見原審卷第171 頁),惟經原審傳喚承辦員警即證人陳怡瑞到庭說明本案查獲經過,其證稱係經由檢察官指揮偵辦並向法院聲請實施通訊監察後,先發現林冠亨與許明珠涉有毒品交易等情,嗣再對許明珠行動電話實施監聽,又發現翁建成涉及本案,其於查緝林冠亨、許明珠及翁建成之前,既已知其等涉嫌販賣本案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270 至271 頁)。顯見警方並非因林冠亨之供述始查獲許明珠及翁建成等人,則原審就此未再行無益之調查,即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其等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謝 靜 恒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