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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
- 上訴人
- 詹孝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 月2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107年度上更㈠字第10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914、315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詹孝文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1 罪,處有期徒刑,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及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8罪,如附表編號3至10 )之科刑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無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且查: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再是否適用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認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而未適用該項規定酌減其刑,自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部分,認其犯罪情狀,難認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並認其在原審請求依上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認不足採,均已詳敘所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9 至10頁理由㈤),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行使,且無濫用裁量權及違背公平正義原則情形,即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以上訴人非大盤商,販賣毒品所得不多,且販賣對象皆為施用毒品之人;犯後已坦認部分或全部犯行,有情輕法重情形,原判決未予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正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附表編號1 部分),前經原審判處罪刑,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1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在案,並經原判決在理由內敘明。上訴狀就已確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併為指摘云云,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