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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吳燦李英勇朱瑞娟蔡國在何信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

上訴人
李金茂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9 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895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2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查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為上訴駁回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49 條前段、第350 條第1 項及第36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郵政機關之郵務士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之規定,此補充送達自屬合法送達。

二、卷查,本件上訴人李金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陳明其居所為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之2 ,是本件第一審送達予上訴人之審理傳票、判決書正本等文書,均向由上訴人居所地之「王牌登場公寓大廈自治會」僱用之管理員代為收受,並於送達證書上蓋有該公寓大廈自治會之收發章,有送達證書附於第一審卷可稽。上訴人在第一審並已依該送達審理傳票上之日期到庭應訊及審理,已顯示該大廈自治會僱用之管理員確係受僱於該大廈之全體住戶,並替該大廈住戶服包括代收文書、郵件等勞務在內之受僱人。又稽之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書狀亦記載其住居所地為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之2,並未變更其居所,其復未陳明有何未能收受第一審判決書正本之情形,則本件第一審法院之判決書正本於民國107 年7 月25日,送達於上訴人陳明之居所地,因不獲會晤上訴人,而付與上開大廈自治會僱用之管理員蔡正山代為收受,原審認為已合法送達,上訴人之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7 月26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 日後,至107 年8 月6 日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遲至107 年8 月10日始到達原審法院,顯已逾期,原審因認其上訴不合法,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至於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送達係由送達機關依法定程序將訴訟上之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訴訟行為,旨在將訴訟上之特定事項告知應受送達人。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是本件經第一審法院另向上訴人之戶籍址臺南市○○區○○里○○街00號寄交判決書正本,亦未會晤本人,而於107 年7 月27日寄存於當地大灣派出所,雖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自同年8 月6 日始發生送達效力,惟本件第一審判決書正本於同年7 月25日既已合法送達於上訴人陳明之居所,揆之上開說明,自應以最先送達之該日起算上訴期間。況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羈押庭時已表示其未居住於上開戶籍址,復於第一審審理期間陳明前揭居所,基此,上訴人並未實際居住在其戶籍址,第一審法院對該戶籍址依寄存方式送達,亦不生送達效力。上訴意旨泛言公寓大廈自治會有無代住戶收受法院訴訟文書之權限及蔡正山之身分是否為受僱人,皆屬不明,空言指摘上開補充送達為不合法,本件應以前揭寄存送達為據等語,係以自己之說詞所為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何 信 慶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