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7 日
- 法官陳世雄、何菁莪、段景榕、莊松泉、張智雄
- 上訴人朱家林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上 訴 人 朱家林 謝其才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8 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易字第91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26 、35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朱家林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朱家林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朱家林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朱家林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伊係由謝其才介紹與買家認識,居間牛樟木買賣,並將其牛樟段木寄放伊雲林縣林內鄉○○村○○路00號住處,伊並不知悉雙方(買方:葉榮東、賣方:李清峰)之間債務糾紛乙事,何來引誘賣方李清峰出面解決債務糾紛;且事後亦由買方葉榮東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吉」之成年男子,隨即將其牛樟段木自伊上址住處內載運離開,伊全然未被告知,上開期間因伊父親罹癌臥病在林口長庚醫院,且伊母親亦罹患惡性腫瘤住院,皆由伊本人親自照料,根本無法詳細知悉事情緣由。㈡、況本件事後上開買賣雙方,私下亦達成和解,伊對原判決實難甘服,願與相關證人當面對質等語。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又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論理法則,乃指理則上當然之法則,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理論上定律,具有客觀性,非許由當事人依其主觀自作主張。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賴運福、李清峰、趙文彬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彭德華於警詢、偵查、劉信興於第一審之證述,共同被告謝其才、葉榮東之供述,與卷附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速達公司)貨運單影本、出貨單、朱家林之品都連鎖事業名片及送貨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民國105 年3 月1 日合金總集字第1050002230號函、合作金庫大同分行105 年3 月4 日合金大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合作金庫林內分行105 年3 月14日合金林內字第1050000781號函暨附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查詢、新開戶建檔登錄單、 106年2 月8 日合金林內字第1060000424號函、合作金庫竹山分行暨附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列印資料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其採證認事之心證理由。並敘明:綜參前揭卷證資料可見無論本件系爭牛樟段木之來源是李清峰抑或告訴人賴運福,朱家林、謝其才與葉榮東等 3人均無付款之真意,縱葉榮東與李清峰間曾有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債務糾紛,亦顯低於該等牛樟段木之買賣價金165 萬元,其等3 人取得系爭牛樟段木顯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又朱家林在商談系爭牛樟段木56箱之買賣前,事先備妥內容不實之A 、B 買賣合約書,作為日後抗辯之用,且在103 年9 月17日商談系爭買賣契約時,朱家林實際上已不再經營牛樟會館(牛樟博物館),亦非真正買受人,卻隱瞞真正買受人為葉榮東,亦未表明其係代理之旨,而立於主導地位,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主談人,以其經營牛樟博物館,欲做牛樟買賣為由,使賴運福陷於錯誤,其與謝其才自為實際實施詐術行為之人,且對象為賴運福。再者朱家林與謝其才原本向賴運福稱翌日(即103 年9 月18日)支付定金2 、30萬元,然朱家林等3 人事先即計畫不付定金,於103 年9 月18日當天亦藉故推託並未依約支付定金;復於103 年9 月19日貨運運抵雲林縣後,先至統一速達公司之莿桐鄉營運據點,將系爭牛樟段木56箱載至朱家林雲林縣林內鄉之三合院存放,而朱家林、謝其才雖與李清峰、趙文彬等人聯絡,先約在合作金庫林內分行,再捨近求遠,改約至合作金庫斗六分行,然無論林內分行或斗六分行,朱家林等3人事實上均無由其 等合作金庫帳戶支付買賣價金之可能,亦無攜帶足額現金,益證自始無付款之真意,待李清峰、趙文彬至合作金庫斗六分行時,葉榮東旋藉向李清峰追討債務,遂行其等故不付款之真意,朱家林等3人且將該批貨物交給綽號「龍吉」之人 處理,而由葉榮東實際占有管領系爭牛樟段木56箱,朱家林等3人顯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且均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為之甚明。朱家林猶矢口否認犯罪,難認有理由等情。俱憑卷證資料逐一審酌認定、論述說明甚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㈠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或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之可言。又同法第163 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業依前揭朱家林之供述,及證人等之證述,與其他卷附資料,認定朱家林確有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就朱家林上開在原審提出之辯解,敘明其所辯不可採之理由甚詳。且卷查朱家林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證據請求調查?」答稱:「無」(見原審卷第73頁反面),且迄原審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亦未有何聲明異議。原審認朱家林本件犯罪事證已明,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不能指為違法。朱家林於上訴本院後,始主張願與相關證人當面對質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其上訴意旨㈡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綜上,上訴人朱家林之上訴意旨所指,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謝其才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 項、第 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謝其才不服原審判決,於107 年9 月6 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僅載稱「經詳閱判決內容實令人難以甘服謹請將有關卷證轉呈最高法院以憑辦理」),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張 智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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