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上 訴 人 吳青樺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723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0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吳青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認定上訴人吳青樺為億原企業社之員工,工作內容包括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不鏽鋼建材至客戶指定地點,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 年11月13日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嘉義縣水上鄉民生村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產業道路旁編號127643號電線桿處時,適吳永吉駕駛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從對向駛至,因該處道路縮減,上訴人遂倒車欲讓乙車通過。上訴人本應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道路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當時被害人郭羅○雪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由西往東方向,已駛至甲車後方,且被害人見甲車倒車時已下車防範一情,仍貿然倒車。被害人因而遭甲車撞擊倒地並遭甲車車輪輾壓,而受有頸椎骨折、頭胸腹鈍力損傷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當日10時許,因創傷性休克死亡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坦白承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 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8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可憑。又被害人於車禍後送醫,到醫院前已於當日10時許,因受有頸椎骨折、頭胸腹鈍力損傷之傷害,而創傷性休克死亡,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考。足見本件車禍事故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道路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供承:當時倒車時沒有看到對方,是聽見撞擊聲才知道發生事故等語。足見其在倒車禮讓對向之乙車時,並未澈底確認後方有無其他車輛或行人,致生本件事故,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全部過失。而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結論,亦為相同之認定。因而認上訴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並以上訴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合於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以第一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為無不合。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 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二、原判決已詳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其說明論斷,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且並不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以本件車禍發生時,是否有死角云云,而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有理由。又修正前刑法第 276條第2 項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故一人不以一種業務為限,如一人同時兼有二種或二種以上之業務,而在某一種業務上有不慎致人於死之行為,即應負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已供承:我的工作內容之一就是開貨車載運物品去客戶那邊安裝,還有在工廠裡面作業等語(第一審卷第39頁)。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億原企業社之員工,工作內容包括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不鏽鋼建材至客戶指定地點,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即無不合。上訴意旨謂其事實上是鐵工,並非司機或以駕駛為專職,當天是臨時被老闆叫去開車外出,所以不應適用業務過失之刑責云云,亦無可採。 而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緩刑之宣告,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自不能以未宣告緩刑而指摘不當。原判決說明第一審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並詳敘上訴人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之經過情形,量處如有期徒刑1 年,為無不合,及不宜宣告緩刑之理由。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即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就原審量刑及是否宣告緩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無理由。 三、原判決固非無見。惟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 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2項分別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刪除原條文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定,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規定,無選科罰金刑,且得併科罰金,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規定。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並依舊法論處,自屬無可維持。就此而言,仍應認上訴為有理由。然此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可據以為裁判。爰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並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參酌原判決所審酌之一切情狀,自為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期臻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398條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