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上 訴 人 何文福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23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182、3183、58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何文福有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乙撤銷改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事實部分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係依憑上訴人部分之供述,同案共犯汪千竣於偵查及第一審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鍾明龍、饒瑞斌、證人汪貞君、周聰儒、蔣忠憲等之證述,卷附博菲特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菲特公司)民國102年1月28日變更登記表影本、103年12月3日訂購單影本、骰子高速充電器產品介紹、上訴人及汪千竣與饒瑞斌間就本案充電器往來之電子郵件(含附件)、翊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顥公司)之匯入、匯回、代收款明細影本、標題「RE:翊顥訂購單PZ0000000000」之電子郵件、翊顥公司報價單影本、瑞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芳公司)訂購單影本、捷雄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捷雄公司)PA01充電器應收帳款(對博菲特)各1 份、瑞芳公司之出貨簽收單影本6紙、捷雄公司出貨日期104年5月6日出貨單號CT00000000A號出貨單影本1份、汪千竣與饒瑞斌對話錄音譯文4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5年7月29日營清字第1050038257號函暨函附翊顥公司103年12月12日取款憑條影本、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3年12月1日至同年月31日交易明細、翊顥公司103年12月5日至同年月22日之存摺內頁影本、汪千竣之上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103年12 月間交易明細、捷雄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 58601號存款存摺封面暨103年7月1日至103年12月16日存摺內頁影本、瑞芳公司報價電子郵件、周聰儒與饒瑞斌討論本案充電器價格的對話截圖、捷雄公司下單的電子郵件、調解筆錄各1份等證據資 料而為論斷,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核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並無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所指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之違法。且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對於前揭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於辯論終結前,未為任何證據調查之聲請(見原審卷第127至137頁、第16 1至171頁),經審判長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原審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該等證據之證明力,採為判斷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之依據,亦無採證違法、調查未盡與判決理由矛盾之可言。上訴意旨以:原判決第3 頁第8行起,與第3頁第26行所言交付新臺幣20萬元給伊以為報酬,及第4頁第4行所言與汪千竣共同詐欺充電器14150個 ,其中3850個由伊收取,均與事實不符,可傳喚鍾明龍、饒瑞斌、汪千竣及其研發工程師到庭詢問,即可還原事實真相云云,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依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該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第1項第4款之案件,依該條款規定,既經第一、二審法院均判決成立犯罪,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前揭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所犯詐欺取財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張 智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