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27號上 訴 人 許博為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劉嘉裕律師 上 訴 人 陳銘修 高嘉駿 上列 一人 選任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6 月7 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軍矚上訴字第1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軍偵字第46、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博為、陳銘修、高嘉駿罪刑部分撤銷。 許博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銘修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高嘉駿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許博為於下列事實發生時擔任海軍司令部艦隊指揮部(下稱「艦指部」)000 艦隊下轄000 戰隊之「金○艦」中尉兵器長,負責管制艦上所有之武器系統,掌握全艦所有攻擊武器裝備之運用及飛彈系統之維護與整備,並負有保管及督導操作測試雄風三型飛彈(下稱雄三飛彈)「火線安全接頭」之責;上訴人陳銘修於下列事實發生時擔任「金○艦」射控系統領導士(即射控士官長),具有雄三飛彈射控系統之專長,負責「金○艦」上飛彈系統操作、維修及保養暨協助兵器長督導之責;上訴人高嘉駿於下列事實發生時擔任「金○艦」雄三飛彈發射士,具有飛彈發射專長,負責操作飛彈系統控制及發射,上訴人等就「金○艦」武器飛彈系統之操作,均具有安全維護之職責。㈡、「金○艦」本預定於民國105 年7 月1 日上午8 時30分許起至下午5 時許止,實施「海軍艦艇及監偵、飛彈部隊甲操測考」(下稱「甲操測考」),以驗證「金○艦」是否可達最高戰備等級,原預定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出港操演,於出航前暫停泊在高雄市左營區之軍港碼頭,進行「甲操測考」前之準備工作。「金○艦」艦長林伯澤於同日上午6 時25分許,會同兵器長許博為打開「金○艦」輕兵器庫內之保險箱,取出雄三飛彈「火線安全接頭」共5 支交給許博為,由許博為持回其寢室放入保險箱內保管。嗣陳銘修為因應當日「甲操測考」之裝備測試,乃命該艦射控下士賴柏丞向許博為領取雄三飛彈「火線安全接頭」。上訴人等分別在「金○艦」上擔任上述重要職務,均明知我國海軍為確保飛彈安全及避免飛彈發生誤射有下列嚴密規定:⑴、「雄風三型飛彈海用MOD3架控系統操作及維修手冊」(以下稱「雄三飛彈操作及維修手冊」之3.4.2 「安全守則」明定:「『火線安全接頭』需由責任軍官或安全士官妥善保管」。⑵、「雄三飛彈操作及維修手冊」之3.4.4 「操作步驟」明定:「因任務需求並需經責任軍官(戰系長)授權」。⑶、「雄三飛彈操作及維修手冊」之1.3 「安全守則」明定:「除非確定要發射飛彈,否則進行箱組飛彈測試時,請勿接上『火線安全接頭』」。⑷、「雄風三型飛彈海用MOD3架控系統MR卡工作程序季-3」(以下稱「雄三飛彈工作程序季」)預備程序第8點明定:「本件保養週期以『TTS』(即雄三飛彈『測試訓練器』〈TEST AND TRAINING SET 〉,以下稱『TTS』 )連接做測試,為使射控程序順利進行,須接上火線安全接頭,若以實彈做測試則不可接上(如為測試實彈而確有必要接上時,亦需有官員或督導幹部於場督導,且僅限於以測試模式進行,否則有可能產生電池擊發等錯誤動作!)」。上訴人等亦均明知雄三飛彈若未裝設「火線安全接頭」,即呈現斷電無法操作之狀態,若予裝設即通電進入可操作狀態。又雄三飛彈雖已裝設「火線安全接頭」,但若該枚飛彈已接上雄三飛彈「TTS 」,仍不能實際發射雄三飛彈,且每支「火線安全接頭」或每具「TTS 」,均只能連接1 枚雄三飛彈,亦即對雄三飛彈進行測試時,必須使用1 支「火線安全接頭」及1 具「TTS 」。許博為另亦明知其負有保管及督導雄三飛彈「火線安全接頭」之責,而「金○艦」上雖配備有4枚雄三飛彈,卻僅有兩具「TTS」可供測試飛彈使用,故於測試與完成備便時,至多僅需使用2 支「火線安全接頭」即可,並應注意如於作戰模式下讓「火線安全接頭」接上未裝設「TTS 」之實彈,有可能被繼續操作至發射實彈,甚而可能擊毀設定目標附近之船艦或設施、建物等造成生命財產損失,故於交付雄三飛彈「火線安全接頭」時,應詳加查明使用情形及督導測試飛彈操作者,以避免發生雄三飛彈誤射之危險,而當時並無其他狀況致使其不能為上開注意,竟疏未注意直接或間接(即經由賴柏丞)指示測試飛彈操作者陳銘修「火線安全接頭」不可與實彈連接,若將「火線安全接頭」接上實彈後,應立即將操控臺系統切換為「訓練模式」,亦疏未注意其於陳銘修進行裝備測試之操作時,應前往控制臺進行全程督導,而率予同意陳銘修所為之請求,一次交付4 支「火線安全接頭」予奉陳銘修指示前來拿取「火線安全接頭」之賴柏丞,並由賴柏丞將該4 支「火線安全接頭」轉交予陳銘修,使「金○艦」處於艦上僅有2 具「TTS 」可供測試操作,但艦上4 枚雄三飛彈均裝上「火線安全接頭」,致其中2 枚未裝設「TTS 」之雄三飛彈處於可能被操作至誤射之危險狀態。㈢、嗣高嘉駿於同日上午6 時46分許,將前述4 支「火線安全接頭」各自接上「金○艦」上之1 至4 號雄三飛彈,此時陳銘修自「TTS 」面板之顯示而知悉上情,嗣陳銘修為檢測「金○艦」上雄三飛彈之準備狀況,在該艦上之4 枚雄三飛彈均已裝設火線安全接頭之狀態下,將雄三飛彈操控系統設置在「作戰模式」,完成選彈程序以測試飛彈迴路,並於測試結果均顯示正常後,隨即命高嘉駿在「單艦雙彈飽和攻擊模式」(英文縮寫為「STOT」)下設定模擬目標2 處。此時,陳銘修應注意上開4 支「火線安全接頭」均仍接上雄三飛彈,且其中第3、4號雄三飛彈並未連接即裝設「TTS 」,以「作戰模式」完成準備攻擊程序,一旦依操作程序按下雄三飛彈操控臺觸控面板之飛彈發射鍵及確認鍵後,第3、4號雄三飛彈將因未連接「TTS 」而發射,進而可能擊毀所設定目標附近之船艦,將造成遭擊中船艦上之人員死亡或受傷之結果;另陳銘修擔任「金○艦」射控士官長,於此時應在場督導高嘉駿操作雄三飛彈,不可擅自離去雄三飛彈操控臺,當時又無其他狀況致使其不能為上開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在尚未將未連接即裝設「TTS 」之第3、4號雄三飛彈之「火線安全接頭」取下,以及未將雄三飛彈操控系統切換為「訓練模式」之情形下,即為飲水以及尋找許博為報告處理「TTS 」面板故障之事,而於該日上午8 時9 分許擅自離開雄三飛彈操控臺,而獨留射控中士高嘉駿一人在雄三飛彈操控臺,任由高嘉駿在雄三飛彈操控系統持續設置於「作戰模式」狀態下,獨自練習雄三飛彈發射操作程序。㈣、高嘉駿於獨自練習雄三飛彈發射操作程序時,理應注意於「作戰模式」下將「火線安全接頭」連接雄三飛彈,且該等飛彈又未連接裝設「TTS 」,一旦按下雄三飛彈操控臺觸控面板之飛彈發射鍵及確認鍵,雄三飛彈即會飛離箱組而發射,並朝所設定之目標進行攻擊,故需有長官在場督導始得測試,否則不得擅自操作雄三飛彈系統,以避免誤為發射雄三飛彈,而依其專長亦能為上開注意,卻為求在「甲操測考」時表現順利,疏未注意雄三飛彈系統當時仍然處在「作戰模式」下,即獨自在無人督導其操作之情形下,自行進行操作雄三飛彈系統之演練,甚至未注意第3、4號雄三飛彈狀態已顯示為實彈,以及第3 號雄三飛彈已顯示為實彈待發射狀態,仍依序操作後續發射雄三飛彈程序,導致「金○艦」上之第3 號雄三飛彈,於同日上午8 時14分21秒許(此為基地GPS 系統時間,艦上監視器時間為上午8 時12分33秒)點火擊發脫離箱組,朝設定之目標方位「北緯23:09:33、東經119 :44:18」飛行,該第3 號雄三飛彈飛行約二分鐘後,抵達設定目標之澎湖附近海域,經自動搜索區域內之目標後,鎖定在該座標範圍內之高雄籍興達港漁船「翔利昇」號,隨即高速自該漁船右前舷射入,貫穿「翔利昇」號漁船駕駛室前擋風玻璃,先擊中坐在駕駛座上之船長黃文忠後,再由駕駛室左側窗戶射出,黃文忠受創後因頭、頸、胸及四肢多處高速及高熱能爆裂傷,造成顱骨及左手多處開放性粉碎性骨折、腦幹橫斷、大腦外逸、血胸及氣胸、神經性休克而當場死亡。又上開誤擊並同時致該漁船上船員黃明泉等3 人受傷(上述3 位船員詳細姓名見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其中1 位船員並未提出告訴,另2 位船員經提出告訴後又撤回告訴),而該枚飛彈於貫穿翔利昇號漁船後落入澎湖海域,導致該枚雄三飛彈毀壞並喪失原有武器效用等情。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有前述犯行,係以㈠、關於陳銘修、高嘉駿部分:經查⑴、陳銘修、高嘉駿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有前揭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過失毀壞軍用武器彈藥之犯行,核與證人賴柏丞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相符,並有「雄三飛彈操作及維修手冊」節本、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以下稱中科院)相關函文等證據資料附卷可資佐證。又陳銘修、高嘉駿均具有操作雄三飛彈射控系統專長,熟知在艦艇上發射雄三飛彈之相關流程及規定,且其等於案發當時並無不能為前揭注意之情事,詎陳銘修卻疏未注意,將「火線安全接頭」接上未裝置「TTS 」之雄三飛彈,並將雄三飛彈操控系統設置在「作戰模式」下測試裝備,且未注意於高嘉駿操作測試飛彈時,其應在場督導,不可擅自離開雄三飛彈操控臺,卻違反相關規定獨留高嘉駿一人在該操控臺操作;高嘉駿亦疏未注意前述操作雄三飛彈相關之規定,以及雄三飛彈操作面板上3號雄三飛彈已呈現實彈之狀態,誤將該3號雄三飛彈操作至發射,致擊中「翔利昇」號漁船,使黃文忠受有前揭嚴重傷勢而不治死亡,以及該枚雄三飛彈亦因而毀壞喪失原有之武器效用,足見黃文忠之死亡及該枚雄三飛彈毀壞之結果,與陳銘修、高嘉駿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認陳銘修、高嘉駿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認定其等犯罪之證據。⑵、陳銘修雖曾於偵查中最後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依據「雄三飛彈操作及維修手冊」之規定,伊於「甲操測考」當日將4 支「火線安全接頭」均接上雄三飛彈並無違失之處,且為測試「金○艦」上4 枚雄三飛彈迴路是否正常,必須於「作戰模式」下將該4 枚飛彈均接上「火線安全接頭」。又伊係依「金○艦」艦長林伯澤之指示,必須離開戰情室前往回報「TTS 」面板修復情形,故伊對於高嘉駿誤射雄三飛彈致他人因而死亡之事,事前並無法預見,故伊對於本案並無過失責任云云。但依中科院就本案相關覆函所記載之相關內容,以及證人即案發當天負責測驗「金○艦」「甲操測考」之測驗士曾紀郎於第一審審理時所為證詞之內容以觀,堪認陳銘修上開辯解顯與前揭關於操作測試雄三飛彈之規定意旨不符,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取。㈡、關於許博為部分:訊據許博為雖坦承知悉雄三飛彈相關安全規定及本件客觀事實之經過,但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過失毀壞軍用武器彈藥之犯行,辯稱:「金○艦」上之雄三飛彈「火線安全接頭」是由艦長林伯澤負責保管,伊並不負保管雄三飛彈「火線安全接頭」之責,且伊僅係循例將4 支「火線安全接頭」交賴柏丞轉交予陳銘修,並不知陳銘修會將雄三飛彈操控系統切換至「作戰模式」,況要實際發射雄三飛彈必須經過多道程序及確認手續,故本件雄三飛彈誤射與伊交付4 支「火線安全接頭」之行為間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伊在本件「甲操測考」當日須處理諸多事前準備工作,在射控士官長陳銘修已在場督導高嘉駿之情況下,伊無庸同時在雄三飛彈操控臺進行督導,且伊亦無法預見或注意陳銘修會擅自離開戰情室,使高嘉駿單獨一人留在戰情室並誤射雄三飛彈,故尚難認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責任。另依相關新聞媒體所報導之內容,監察院就本案調查後發現「金○艦」往年均係採用與本案相同之模式進行「甲操測考」,但未曾發生雄三飛彈誤射事件,足見本件事故之發生純屬偶然事件,與伊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論伊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云云。惟查:⑴、本案客觀事實之經過各情,業據許博為坦承在卷,核與陳銘修、高嘉駿分別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所供述之內容,以及證人林伯澤、林清吉、賴柏丞、蔡志弘、邱清雲及黃明泉等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等相關證據資料相符。又依證人林伯澤、陳銘修及胡志政分別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以及「雄三飛彈操作及維修手冊」內之相關規定,暨國防部海軍司令部覆函及所附相關資料,堪認許博為擔任「金○艦」之兵器長,應負妥慎保管該艦上雄三飛彈「火線安全接頭」之責,其辯稱「金○艦」上之雄三飛彈「火線安全接頭」是由艦長林伯澤負責保管,其並不負保管之責云云,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依許博為於偵查中及事實審法院審理時所為之相關供述,以及證人陳銘修於偵查中所為證詞之內容以觀,足見許博為知悉操作雄三飛彈相關安全規定之內容,並知悉「金○艦」上配置有4 枚雄三飛彈,且僅配備有2具「TTS」可連接雄三飛彈供測試之用,案發當日卻逕行交付4 支「火線安全接頭」予受陳銘修指示前來之賴柏丞,復未直接或經由賴柏丞指示陳銘修於連接「火線安全接頭」時不可與實彈連接,亦未指示若「火線安全接頭」接上實彈後,應立即將操控臺系統切換為「訓練模式」,不可切換至「作戰模式」,亦未注意究明本案係由陳銘修進行裝備測試,其為該艦兵器長,對於雄三飛彈之操作測試具有督導之責,自應於陳銘修測試時到場全程督導,乃許博為於陳銘修測試時卻未到場全程督導,而聽任高嘉駿、陳銘修將4 支「火線安全接頭」全數接上實彈,並將操控臺系統切換至「作戰模式」,進而發生高嘉駿誤射其中1 枚雄三飛彈,並因而造成黃文忠死亡及雄三飛彈毀壞之結果,是綜合上開事實為具體之判斷,許博為對於本件犯罪事實之發生,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且其過失並與黃文忠死亡及雄三飛彈毀壞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法論科。⑵、許博為雖辯稱:陳銘修、高嘉駿均曾通過操控雄三飛彈之專業訓練,但伊未曾受過相同之專業訓練,亦無海軍核定之專業合格簽證,自不得遽認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責任云云。經查許博為並未受過操控雄三飛彈之專業訓練一節,固據證人即艦指部法務組汪哲緯少校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屬實。然依「海軍艦隊錦江級近岸巡邏艦標準組織規程手冊」、「海軍艦隊航行值更官實務訓練手冊」中之「軍官本職訓練檢查表」、「海軍金○軍艦軍官本職訓練計畫表」內所記載之相關規定,以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相關函文所記載之內容,暨證人林伯澤於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以觀,堪認許博為於本件案發前已經由研讀「金○艦」上武器裝備之相關書籍而通過考核。況依許博為於偵查中及事實審法院審理時所供述之內容,亦堪認許博為擔任「金○艦」兵器長之職務,知悉該艦上雄三飛彈之「火線安全接頭」應由其妥善保管,並知悉除非確定要發射雄三飛彈,否則在未連接「TTS 」測試訓練器時,不得在「作戰模式」下將「火線安全接頭」接上實彈,且當以實彈作測試而連接「火線安全接頭」時,其亦應負在場督導陳銘修等人之責任。許博為所為之前揭辯解,要與前述規定意旨不合,自不能採為有利於許博為之論斷。⑶、許博為雖又辯稱:依「雄三飛彈操作及維修手冊」之規定,本案進行雄三飛彈測試時,只要軍官或安全士官在場即可,本案進行雄三飛彈測試時既有射控士官長陳銘修在場,伊即無須在場進行督導云云。惟許博為擔任「金○艦」兵器長之職務,知悉該艦上雄三飛彈之「火線安全接頭」應由其妥善保管,且於陳銘修等人進行雄三飛彈測試時,並負有在場督導之責,業如前述。況陳銘修於第一審審理時並證稱:105 年7 月1 日案發當天,伊於「甲操測考」前做雄三飛彈迴路測試時,並非以督導幹部之身分在場,而是以實際操作者之身分在場,伊進行裝備測試時之督導幹部應該是許博為等語綦詳,堪認許博為上開辯解,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⑷、許博為雖主張:伊於本件案發前並不知陳銘修會將雄三飛彈操控系統切換到「作戰模式」,尚不得遽認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云云。但過失犯之預見可能性,僅須就因果經過基本部分有所預見即可,並不要求對於具體因果歷程均須有預見之可能性。準此,自不得因許博為事先不知陳銘修會將雄三飛彈操控系統切換至「作戰模式」,即認其對本案結果完全無預見之可能性,許博為上開主張,依上述說明,要屬誤解,亦不足憑採。⑸、許博為雖提出相關新聞報導內容據以主張:「金○艦」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三年,亦係以與本案相同之方式進行操練,但均未發生雄三飛彈誤射事故,從而依經驗法則,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應可認定本案之操練不必然會發生雄三飛彈誤射事故。本案高嘉駿誤射雄三飛彈係屬偶發事件,尚不得遽認伊之行為與本件事故發生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但綜合本件事故發生之過程以觀,導致發生黃文忠死亡及雄三飛彈毀壞之結果,固非單純肇因於許博為交付超過應需數量之「火線安全接頭」,以及未善盡督導陳銘修、高嘉駿操作雄三飛彈之責任所致。惟許博為未積極善盡保管及督導「火線安全接頭」安全使用責任之放任行為,顯然具有相當之危險性,且陳銘修及高嘉駿本件所為不合安全規範之行為,亦係因許博為交付超過應需數量之「火線安全接頭」之先前危險行為所致,該先前危險行為顯然對於後續介入之陳銘修及高嘉駿行為提供機會,並且於本案因透過陳銘修及高嘉駿過失行為之媒介,導致許博為先前交付逾應需數量「火線安全接頭」所內藏之危險,於具體因果歷程中實現具體構成要件結果,則因經由許博為先前過失行為之誘發,提供陳銘修及高嘉駿後續過失行為之介入,其所導致之結果尚難認係偶然事實,自不得認許博為之過失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許博為前揭主張及辯解,要非的論,自不能採為有利於許博為之論斷。⑹、許博為雖另辯稱:伊於本件案發時擔任「金○艦」兵器長之職務,除須管理雄三飛彈外,尚須管理砲械、聲納等其他部位之裝備,是伊不可能於各部位裝備測試時均在場督導;況依卷附監察院報告內容,我國部隊實況,軍官係專責於戰術,對於武器之操作則交由士官執行負責,伊係擔任軍官,故對於雄三飛彈之操作並不熟悉,對於陳銘修及高嘉駿操作雄三飛彈,自無法予以督導及預防事故之發生,尚難認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云云。惟依許博為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以為做裝備測試,我想說有士官長會在,所以沒有特別去督導」等語以觀,本件許博為交付4 支「火線安全接頭」後,其未前往雄三飛彈操控臺督導陳銘修、高嘉駿以正確方式操作測試飛彈,是否全因其忙於「甲操測考」前之業務,致其無法分身前往,已非無疑。況縱認許博為於「甲操測考」前,因忙於處理其他業務致難以分身,但斯時其應考量相關事務之輕重緩急,並以生命財產法益重於「甲操測考」成績為原則,是許博為在其他「甲操測考」業務尚未處理完畢,但可暫緩情況下,仍應暫時放下手邊業務,前往雄三飛彈操控臺監督陳銘修操作雄三飛彈,確認陳銘修等是否有將「火線安全接頭」接上實彈,以及雄三飛彈操控系統是否有誤切換於「作戰模式」之危險情形,以確實防止本案事故之發生,是許博為尚不得以其除須管理雄三飛彈外,尚須管理砲械、聲納等其他部位之裝備,不可能於各部位裝備測試時均在場督導為由,作為解免其本件過失責任之正當理由。又許博為擔任「金○艦」軍官之兵器長職務,雖專責於戰術方面之任務,對於武器之操作尚非其所專精。但依許博為於原審審理時所為相關供述,以及證人林伯澤於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足見許博為於本案所應進行督導者,僅限於陳銘修操作雄三飛彈測試程序,即依「雄三飛彈操作及維修手冊」及「雄三飛彈工作程序季」等相關規範,其內關於確保雄三飛彈安全及避免發生誤射事件之相關規定,確認陳銘修是否有將「火線安全接頭」接上實彈,以及是否有誤將雄三飛彈操控系統設於「作戰模式」之情形,以確實防止本案事故之發生,並無須監督陳銘修操作裝備測試之全部流程,且許博為確具有督導上述事項之責任及能力,是許博為辯稱其擔任「金○艦」軍官之兵器長,對於雄三飛彈之操作並不熟悉,故對於陳銘修及高嘉駿操作雄三飛彈,自無法予以督導及預防事故之發生云云,據以否認其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責任,依上述說明,仍屬事後卸責避就之詞,亦無足取。㈢、綜上所述,本件許博為疏未注意究明陳銘修係以雄三飛彈操作者身分領取「火線安全接頭」,及其應前往飛彈操控臺全程督導陳銘修測試飛彈之操作流程,亦未注意直接或經由賴柏丞指示陳銘修「火線安全接頭」不可與實彈連接,若將「火線安全接頭」接上實彈後,應立即將操控臺系統切換為「訓練模式」,卻一次將4 支「火線安全接頭」交賴柏丞轉交予陳銘修,而將該4 支「火線安全接頭」全數接上雄三飛彈。而陳銘修亦疏未注意於測試雄三飛彈迴路時,誤採用「作戰模式」將4 支「火線安全接頭」均接上雄三飛彈,且於測試完成後,未將其中2 枚未裝置「TTS 」實彈上之「火線安全接頭」取下,亦未將「作戰模式」改為「訓練模式」,即獨留高嘉駿一人在無人督導之情況下,自行操作演練雄三飛彈之發射程序。另高嘉駿亦疏未注意雄三飛彈操控系統顯示操作狀態係處在「作戰模式」下,亦未注意3 號雄三飛彈經其操作後已顯示待發射狀態,仍繼續操作選彈程序,並先後按下雄三飛彈操控臺觸控螢幕上之按鍵,進而誤將該枚雄三飛彈發射而擊中「翔利昇」號漁船,致黃文忠因而死亡及該枚雄三飛彈毀壞,堪認上訴人等各自所為之前揭過失行為,均與黃文忠之死亡及雄三飛彈之毀壞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法論科,因認上訴人等均有本件被訴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過失毀壞軍用武器彈藥之犯行,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原判決並說明核上訴人等所為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5 款、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陸海空軍刑法第58條第2 項之過失毀壞軍用武器彈藥罪。上訴人等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至上訴人等被訴業務過失致「翔利昇」號漁船黃明泉等3 位船員受傷,其中一位受傷船員(越南籍BUI TRONGVAN)並未提出告訴,黃明泉與另一位受傷船員(菲律賓籍CALASAG JOEMAR DE PERALTA )提出告訴後已撤回告訴,因檢察官認上訴人等被訴此部分涉犯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就上訴人等被訴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說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另檢察官雖指許博為、陳銘修本件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30 條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嫌,但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其等有前揭犯行,本應就許博為、陳銘修被訴此部分為其等均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就此部分說明均不另為許博為、陳銘修無罪之諭知。原判決因而撤銷第一審對上訴人等均科刑之判決,並適用前述論罪及想像競合犯等相關條文,改判仍論上訴人等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並審酌上訴人等前述過失情節,以陳銘修之過失情節最重,高嘉駿之過失情節次之,許博為之過失情節最輕,而其等所為除致黃文忠死亡,使其家屬痛失至親,及致1 枚雄三飛彈毀壞喪失武器效用外,並因此引發兩岸緊張情勢,危及國家安全,以及國防部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業已賠償黃文忠家屬新臺幣(下同)三千多萬元,且遭上訴人等過失毀壞之雄三飛彈造價昂貴,上訴人等所為造成國家鉅大之損失,然上訴人等迄未賠償分文等情,暨衡酌上訴人等均無犯罪前科紀錄,其等之素行良好,高嘉駿犯後始終坦認犯行,陳銘修於偵查中已坦認本件犯行,但於第一審審理時卻改口否認犯行,嗣於原審審理時又坦承犯行,許博為則於偵查中坦認本件犯行,但自第一審審理時起即改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許博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陳銘修有期徒刑1 年9 月,高嘉駿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敘明上訴人等本件過失犯行,不僅造成黃文忠死亡及造價昂貴之雄三飛彈毀壞,且因雄三飛彈無預警性朝中國大陸方向發射,一度造成兩岸緊張情勢,有誘發兩岸軍事衝突之虞,而危及國家安全,犯罪情節重大。又上訴人等迄今未賠償國家所受之損失,以及其等本件過失情節至為草率輕忽,為免日後類此事故再次發生,因認本件不宜對上訴人等為緩刑之諭知,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許博為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證人即「金○艦」艦長林伯澤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以及證人即「金○艦」上級單位艦指部督察室主任張瑞麟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可見金○艦上之「火線安全接頭」業提昇由艦長林伯澤自行保管,伊擔任該艦兵器長並無保管該「火線安全接頭」之權限,原判決率認伊擔任「金○艦」兵器長負有保管「火線安全接頭」責任,並據以認定伊於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責任,殊有欠當。㈡、原判決援引「雄三飛彈操作及維修手冊」及「雄三飛彈工作程序季」等相關規範,作為認定伊有其事實欄所載過失責任之依據。但「雄三飛彈操作及維修手冊」內雖規定:「火線安全接頭」須由責任軍官或安全士官妥善保管,暨規定除非確定要發射飛彈,否則進行箱組飛彈測試前,請勿接上「火線安全接頭」等情。但「金○艦」艦長林伯澤已將「火線安全接頭」提昇由艦長自行保管,業如前述,且實施「甲操測考」時本即須接上「火線安全接頭」,否則如何確認裝備是否可正常運作。又「雄三飛彈工作程序季」係屬維修保養雄三飛彈之範疇,其與「甲操測考」間並無關聯,況本件案發時戰情室內除有誤射飛彈之高嘉駿外,尚有射控士官長陳銘修在場,上開操作情形亦無違反前揭相關規範情事。綜上各情,可見原判決所引用之「雄三飛彈操作及維修手冊」、「雄三飛彈工作程序季」及「雄三飛彈安全守則」等相關規範,均屬維修保養雄三飛彈之範疇,且該等規範縱屬「甲操測考」所應遵守之事項,亦不能證明伊有違反上開規範而有過失情事。此外,依證人即曾擔任「金○艦」兵器長之周家名於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亦足徵伊依陳銘修之要求一次交付4 支「火線安全接頭」,其情節與「金○艦」以往之作法並無不同,尚不得認定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乃原審未詳查實情,遽認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而論伊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殊有可議。㈢、原判決既認定陳銘修、高嘉駿對雄三飛彈之操作,均經合格訓練並取得結業證明書,對雄三飛彈系統之操作自有安全維護之職責,而伊對於雄三飛彈系統之操作,既未經合格訓練及取得結業證書,即不應負有安全維護之職責。況依證人即海軍司令部教育準則發展指揮部反潛測驗官蔡懷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以觀,足見飛彈武器之操作戰技係由士官負責,伊係軍官則僅負責戰術方面之工作,是原判決認定伊就「金○艦」上飛彈系統之操作,與陳銘修、高嘉駿均同具有安全維護之職責,並據以論斷伊對本件誤射飛彈事件具有過失責任,殊有欠當。又依原判決引用證人林伯澤於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以觀,足徵林伯澤就伊是否具備兵器長應具有本職學能之陳述,係基於其個人主觀之判斷而為,尚不得遽採為不利於伊認定之依據;乃原判決卻採用林伯澤於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之上揭陳述,遽認伊擔任「金○艦」兵器長之職務,對於該艦之兵器等具有保養使用及故障排除之學識與技能,並據以認定伊就本件誤射飛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責任,亦有可議。㈣、原判決所引用「海軍艦隊錦江級近岸巡邏艦標準組織規程手冊」、「雄三飛彈操作及維修手冊」所記載之相關規定,以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相關函文等證據資料,均無關於對雄三飛彈進行測試,在「作戰模式」下將「火線安全接頭」接上實彈時,伊基於擔任「金○艦」兵器長之職務必須在場監督之明文,況飛彈武器之戰技操作係由士官負責,伊擔任軍官僅負責戰術方面之工作,自不得率認伊於本件案發時有在場監督之責;乃原審遽認伊於本件案發時有在場監督之責,而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殊有未洽。又陳銘修、高嘉駿均證稱其等於案發當天,並未將雄三飛彈之控制系統改為「作戰模式」之事告知伊等語明確,足徵伊於本件事發前尚無法預見本案事故之發生,自不得認定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乃原審未究明實情,遽認伊於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而論伊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顯有未洽。㈤、本件案發時係「金○艦」實施「甲操測考」前之裝備測試檢查程序,而依證人即伊所屬000 艦隊000 戰隊長吳文華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可見該裝備測試檢查程序係屬士官幹部之權責,伊擔任兵器長並無在場監督裝備測試檢查之責任;乃原審未詳細查明釐清,遽認伊於本件案發時有在場監督之責任,並據以認定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同有未當。㈥、原判決以伊等誤射雄三飛彈造成黃文忠死亡,並一度造成兩岸緊張情勢,以及伊等迄未賠償國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失,暨伊自第一審審理時起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非佳為由,認不宜對伊為緩刑之宣告。但伊等所為造成黃文忠死亡之犯罪情節暨犯罪後態度等項,均屬量刑輕重之事由,並非屬是否諭知緩刑應考量之事項;又伊誤射雄三飛彈一度造成兩岸緊張情勢一節,本案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資佐證,尚不得以此作為裁量是否對伊諭知緩刑之依據;另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國家賠償處理會(以下稱國賠會)對本案審議結果,認伊等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重大過失而不予求償,原判決以伊等未賠償國家因本案所受之損失為由,認不宜對伊為緩刑之宣告,顯有違誤;再伊雖自第一審審理時起否認本件犯行,然此係屬伊訴訟防禦權之正當行為,原審以此作為不對伊為諭知緩刑之理由,殊有欠當。㈦、監察院對本案專案調查後於其調查報告內記載:「金○艦」連續三年都領取4 支「火線安全接頭」、4 枚真彈,且連續三年均以4 支「火線安全接頭」進行「作戰模式」操演,而非以「訓練模式」進行操演等情,而「金○艦」於發生本件事故前連續三年之操演,既均未發生誤射雄三飛彈之事故,應可認定高嘉駿於本案誤射雄三飛彈一事,僅係偶然發生之事實,尚難認伊依循「金○艦」以往慣行模式進行操演,與本件事故發生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審就上述有利於伊之證據未詳予調查釐清,遽認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責任,同屬可議。㈧、依證人即艦指部法務組汪哲緯少校所為之證詞,可見本件雄三飛彈進行測試時,由陳銘修在場督導高嘉駿即可。乃原判決誤認伊擔任「金○艦」兵器長之職務,於本件案發時應前往雄三飛彈操控臺督導陳銘修之操作流程,並以伊未前往為上開督導,而認定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責任,尚有未洽。又依陳銘修相關供述之內容以觀,可見縱伊僅交付2 支「火線安全接頭」予賴柏丞轉交予陳銘修,陳銘修或高嘉駿仍有可能將該2 支「火線安全接頭」,裝設在無「TTS 」之雄三飛彈進行測試,而發生與本案相同之誤射飛彈事故,故應認伊一次交付4 支「火線安全接頭」予賴柏丞轉交予陳銘修,與本件事故發生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乃原審未詳細斟酌上開相關各情,遽認伊1 次交付4 支「火線安全接頭」予賴柏丞轉交予陳銘修之行為具有過失,並論伊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自屬不當云云。 陳銘修上訴意旨略以:㈠、依高嘉駿、許博為及伊分別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所供述之內容以觀,可見伊於離開「金○艦」戰情室前已取消發射雄三飛彈之四項程序(即⑴、選擇飛彈⑵、設定路徑⑶、設定目標⑷、飛彈預暖),當時誤為發射雄三飛彈之危險性已大幅降低,嗣高嘉駿擅自進行「甲操測考」雄三飛彈發射程序練習時,另重新設定伊已取消之前揭雄三飛彈發射程序,復忘記當時雄三飛彈已切換至「作戰模式」,因而導致本案誤射飛彈事故之發生,是高嘉駿對本件誤射飛彈事故之發生應負較高之責任,而國賠會對本案調查結果之意見,亦認伊之過失責任應較高嘉駿為輕,自應對伊量處較高嘉駿為輕之刑度。原審未詳細斟酌上情,遽認伊之過失責任較高嘉駿為重,並對伊量處較重於高嘉駿之刑度,殊有可議。㈡、依中科院107 年3 月13日覆函所記載之內容,可見本件案發時雄三飛彈射控及發射系統之設計有諸多待改善之處。又監察院調查報告認「金○艦」之艦長因資格不符,本不得參加「金○艦」之「甲操測考」,且高嘉駿亦有三年多未參與雄三飛彈發射演練程序而有瑕疵,而上開各情均足以影響伊本件過失責任輕重之認定。又伊於原審審理時一再表示願意賠償國家之損失,並對於自己之疏失深感懊惱,足徵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原審未詳細審酌上開相關各情,遽量處伊有期徒刑1 年9 月重刑,亦有欠當云云。 高嘉駿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於對伊為量刑輕重之審酌時,並未考量國賠會對本件事故審議結果,認伊對於本件誤射飛彈事故之發生並無重大過失,並決議不對伊求償,以及國賠會對本案進行調查時艦指部所出具之求償意見書內,亦記載尚難認伊有何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暨雄三飛彈發射流程及安全設計有不足之處等相關事項,遽量處伊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過重刑度,殊有可議。㈡、原判決以伊並未賠償國家因本件誤射飛彈事件所受之損失,以及為避免將來相類似之事故再次發生為由,認不宜對伊為緩刑之宣告。但國防部於本件案發後已與黃文忠家屬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嗣國賠會亦認定伊等於本件事故並無重大過失,而決議不向伊等求償,並非伊等拒絕賠償國家所受之損失,且伊於原審審理時亦表示願意支付國庫50萬元,作為對伊諭知緩刑之條件;又為避免將來相類似之事故再次發生,與是否對伊為緩刑之諭知間無關聯性,原判決遽以上述理由未對伊為緩刑之諭知,同有欠當云云。 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⑴、原判決就上訴人等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過失毀壞軍用武器彈藥之犯行,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綦詳,業如前述。⑵、原判決認定本件陳銘修之過失責任較高嘉駿為重,已依據其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說明陳銘修疏未注意將未連接「TTS 」之實彈接上「火線安全接頭」,並將雄三飛彈系統設置於「作戰模式」下,嚴重違犯飛彈操作之相關安全規定,且在未將無「TTS 」之實彈「火線安全接頭」取下,及未將控制臺系統由「作戰模式」改為「訓練模式」情形下,即擅自離開戰情室,亦未善盡其應全程在場督導之責任,過失情節最重;高嘉駿為求在「甲操測考」時表現順利,疏未注意雄三飛彈發射系統仍處在「作戰模式」下,且未注意螢幕上顯示3 號雄三飛彈為實彈待發射狀態,仍依序操作雄三飛彈至發射程序,亦嚴重違反雄三飛彈操作之相關安全規定,過失情節次之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45頁第10至22行);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並無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採證認事有誤之情形。許博為、陳銘修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等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主張及辯解,再事爭論,並任憑己意,漫事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為無理由。㈡、證人陳述與其親身體驗事實具有不可分離或相關聯之事項,並非屬傳聞證言,此與證人單純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而無證據能力者有別。原判決認定許博為擔任「金○艦」兵器長之職務,對於該艦之兵器等之保養使用及故障排除之學識與技能,已經由研讀「金○艦」上武器裝備之相關書籍而通過考核,除援引證人即「金○艦」艦長林伯澤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軍官到每艘船時會實施一個類似專業性簽證,我們專業性簽證就是書籍,我們是有一些作戰的書籍等語外,並引用國防部海軍司令部相關函文所記載之內容,暨許博為所提出「海軍艦隊航行值更官實務訓練手冊」中之「軍官本職訓練檢查表」、「海軍金○軍艦軍官本職訓練計畫表」等相關證據資料,作為其認定許博為上述學識與技能之證據(見原判決第22頁倒數第4 行至第23頁第14行),其中林伯澤於第一審審理時所為前揭證詞之內容,顯屬林伯澤親身見聞及與其體驗事實具有不可分離或相關聯之事項,並非其單純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尚非不得作為證據。許博為上訴意旨指摘林伯澤於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證詞,係基於其個人主觀之判斷,尚不得率採為不利於伊認定之依據云云,依上述說明,要屬誤解,同無理由。㈢、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且是否宣告緩刑,係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等雖請求對其等為緩刑之宣告,然審酌上訴人等本件過失誤射雄三飛彈之行為,不僅造成黃文忠死亡暨價值昂貴之雄三飛彈毀壞,且因無預警性朝中國大陸方向發射雄三飛彈,一度造成兩岸緊張情勢,有誘發兩岸軍事衝突之虞,而危及國家安全,其等之犯罪情節重大。又上訴人等迄今未賠償國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失,且許博為於偵查中雖坦認本件犯行,但自第一審審理時起卻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非佳;而陳銘修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本件犯行,至高嘉駿雖始終坦承犯行,但渠等均受過雄三飛彈操作訓練合格,對雄三飛彈之操作及安全守則知之甚詳,且雄三飛彈為我國自製威力強大之武器,陳銘修、高嘉駿更應恪守安全守則,謹慎操作以避免事故之發生,竟未善盡注意義務,致發生本件造成黃文忠死亡及毀壞雄三飛彈之結果,其等處理本案重大任務之態度至為輕忽,為避免其等日後再發生相類之事故,因認上訴人等均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並無對上訴人等宣告緩刑之必要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45頁倒數第2 行至第46頁倒數第10行)。又是否對上訴人等宣告緩刑,係屬原審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業如前述。原判決上開所為不對上訴人等為緩刑諭知之說明,縱認稍欠周詳而有微疵,但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應屬於訴訟程序上之無害瑕疵,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對其等為緩刑之諭知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尚難認為有理由。㈣、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原審對陳銘修、高嘉駿所犯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陳銘修、高嘉駿之一切犯罪情狀,分別量處陳銘修有期徒刑1 年9 月、高嘉駿有期徒刑1 年6 月,已詳細說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44頁第13行至第45頁倒數第3 行),此乃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裁量權限及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陳銘修、高嘉駿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泛謂原判決未詳細審酌其等前述上訴意旨所載各情,對其等所量處之刑實屬過重云云,而對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當行使,任意加以指摘,依上述說明,亦不能認為有理由。至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事爭論,而任意指摘為違背法令,均難認為有理由。 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雖均無理由,惟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等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刪除原條文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定,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規定,最重主刑與次重主刑均相同,而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選科罰金刑,且得併科罰金,而修正後同法第276 條則有選科罰金刑,而無併科罰金刑,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上訴人等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規定。原判決未及為前述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尚有未洽,為維護上訴人等之權益,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罪刑部分有撤銷改判之原因。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無違誤,僅因未及就刑法第276 條修正前後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撤銷,並不影響於本件事實之確定,故本院仍可據以為裁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罪刑部分均撤銷,並自為判決。爰以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參酌原判決理由內所載上訴人等本件犯罪情節,以及其等違反注意義務之輕重暨其等素行、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及因適用修正後較輕之刑法第276 條,爰分別酌情從輕量處如主文第2 至4 項所示之刑,以資救濟。至陳銘修雖以其自90年6 月開始加入海軍,除因於105 年間發生本案致考績為乙等外,其餘歷年考績均為甲等以上,並有多次獲得嘉獎及記功之紀錄,於軍中之表現良好。又其經歷本件事故之教訓,已養成謹慎負責之態度,亦願補償國家所受之損失為由,請求本院對其為緩刑之宣告。但審酌我國自製之雄三飛彈威力強大且造價昂貴,若誤射將會造成鉅大損害及危害國家安全,乃陳銘修竟以極為輕忽之態度操作測試雄三飛彈,致發生本件誤射雄三飛彈造成重大損害之事故,可見其處理重大任務之態度至為輕率馬虎,依其情形尚難排除其有再犯之虞,尚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對其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398 條第3 款,陸海空軍刑法第58條第2 項、第76條第1 項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蔡 憲 德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