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
- 上訴人
- 林銘洲
- 選任辯護人
- 陳文正律師
周弘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 月9 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238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45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林銘洲上訴意旨略稱:
(一)伊對於本案僅認知黃奕為與蕭有淮、張儀麒同為實施討債行為的夥伴,案發現場即臺北市○○區○○○路000 號「錢櫃KTV 」林森店(下稱錢櫃林森店)918 號包廂(下稱918 號包廂)內尚有音樂撥放,客觀上實難以期待伊僅聽聞現場對話,即能知悉蕭有淮、黃奕為及張儀麒三人之犯罪計畫。且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蕭有淮、黃奕為及張儀麒3 人於案發前及案發當日上午,共2 次聚會且花費數小時方商議出的犯罪計畫,而張儀麒僅告知伊要一起去討債,伊與蕭有淮、黃奕為在車僅係對案發前一日3 人在套房內商議共謀演戲的部分細節再做確認,討論時間不超過5 分鐘,伊不知 3人犯罪計畫。原判決未審酌卷內證人張儀麒、鄭宇博、蕭有淮有利伊之證言,逕認伊與蕭有淮、張儀麒、黃奕為有共犯強盜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理由不備;(二)原判決逕引用鄭宇博主觀臆測所證:上訴人邀黃奕為去廁所,疑似討論下一步動作,驚覺他們在做戲等語,推論伊與蕭有淮、黃奕為及張儀麒三人謀議共犯強盜罪,違背證據法則,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其犯結夥3 人以上強盜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其並未毆打告訴人,亦未出言恐嚇,不知向告訴人索取金錢沒有法律上正當原因,亦沒有強盜之犯意聯絡各語,認均非可採,予以論述。
三、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部分之供詞,證人鄭宇博(告訴人)、黃奕為、蕭有淮、張儀麒(以上3 人為共犯)等人之證言,錢櫃林森店之錄影監視畫面、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蕭有淮至全家便利超商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鄭宇博之提款卡及提款交易明細單、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案內相關證據資料定其取捨,而為論斷,並審酌:㈠、上訴人供承案發時在918 號包廂內蕭有淮有亮槍並與鄭宇博發生拉扯,伊於鄭宇博上廁所時令其不要關門,伊則在廁所門口看守,且有在旁威嚇鄭宇博看要怎麼解決債務等情;㈡、黃奕為於偵查中證稱:蕭有淮開車載張儀麒去中壢接伊,然後去龜山接上訴人,在車上有討論要演一場戲,即假裝是吳育明派來的,要以伊曾打電話給吳育明要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的帳時態度不好為由,前來找伊談判等語;㈢、上訴人於案發現場與蕭有淮、張儀麒對於鄭宇博均有使用暴力,致使鄭宇博受有頭部鈍挫傷疑似腦震盪、胸部鈍傷、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並對鄭宇博揚稱若再不從,就押上山等語;㈣、鄭宇博於案發當日晚間23時許交付其陽信商業銀行天母分行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蕭有淮,待蕭有淮持往全家便利超商提款4萬5,000元後,始於同日23時20分許獲准離開各情,復說明:㈠、蕭有淮雖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是張儀麒臨時找來的人,完全是狀況外,不知道中間的細節,只知道當天是陪他們去討債,在包廂內上訴人踢鄭宇博或在廁所外看守鄭宇博的目的是要幫伊,讓伊可以收回黃奕為欠伊的錢,槍自始至終都在伊身上,上訴人沒有拿槍敲鄭宇博,但上訴人有要撥掉伊的槍,本案伊從頭到尾都沒有拿錢給上訴人,只有還張儀麒6 千元等語,惟與鄭宇博及黃奕為之證述情節不符,復與上訴人自承有從蕭有淮處取得6 千元之報酬等情不同,應屬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㈡、原審106年度上訴字第1157、3051 號被告蕭有淮、黃奕為、張儀麒等人強盜案判決理由雖提及上訴人至多僅構成妨害自由罪或強制罪等情,惟基於審判獨立原則,本件事實之認定不受該案判決之拘束等旨,載認上訴人與蕭有淮、黃奕為、張儀麒等人如何具有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理由綦詳,進而判斷上訴人確有結夥3 人以上強盜之行為。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一)(二)所指,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