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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157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3051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周政達黃惠敏曾德水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蕭有淮 (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選任辯護人
吳宗輝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奕為
選任辯護人
陳昭全法扶律師
上訴人
張儀麒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楊顯龍律師

      謝依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9日105 年度訴字第577 號、106 年10月16日106 年度訴字第327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2112 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10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蕭有淮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奕為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儀麒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奕為前受鄭宇博贊助創業及受託向訴外人吳○○催收債務,而知悉鄭宇博有相當之資力,因積欠蕭有淮(綽號阿凱)金錢,無力償還,乃與蕭有淮萌生不法之念,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9 月24日上午10時許,蕭有淮由張儀麒(綽號阿飛) 陪同,至臺北市中山區○○○路某套房,蕭有淮與黃奕為共同商議,由黃奕為出面邀約鄭宇博見面,蕭有淮、張儀麒等人再伺機出現,以恐嚇、威逼等方式,假藉其等為吳○○之代表,因黃奕為前向吳○○催收帳款時態度惡劣,迫使黃奕為拿出金錢賠償道歉,黃奕為配合演戲,表示手頭不便無力賠償,誘使鄭宇博見狀心生同情,不忍黃奕為慘遭修理,借錢予黃奕為,黃奕為再將所取得之金錢,轉交予蕭有淮,詐騙鄭宇博錢財;因蕭有淮前曾以「阿凱」身分與鄭宇博連繫吳○○負債事宜,為避免遭鄭宇博識破,商議屆時蕭有淮綽號改為「阿威」、張儀麒綽號改為「小劉」,又黃奕為知悉鄭宇博膽小,畏懼手槍,為演戲逼真,建議蕭有淮攜帶黑槍前往,獲蕭有淮同意。謀議既定,翌日(9月25日) ,蕭有淮攜帶殺傷力不詳之槍枝,駕駛000-0000車號自小客車,先後搭載黃奕為、張儀麒,從桃園市出發,張儀麒至遲於車上已決定共同參與行詐,為壯大聲勢,張儀麒以圍事討債為餌,邀約不知詐騙內情之林銘洲( 綽號大砲) 共赴臺北討債,蕭有淮最後開車至桃園市龜山區搭載林銘洲,共同北上。當日( 25日) 晚間7 時40分許,鄭宇博經黃奕為約至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312 號「錢櫃KTV 」林森店918 號包廂,晚間8 時許,蕭有淮經黃奕為電話連繫,攜帶前述槍枝,夥同張儀麒與林銘洲到場,表露出兇狠態度,佯裝係代表債務人吳○○,針對黃奕為討債態度惡劣而來,並喝令鄭宇博及黃奕為交出身上財物及手機,蕭有淮更持槍作勢毆打黃奕為,鄭宇博出面勸阻,蕭有淮乃向鄭宇博恫稱:彼等既已出馬,如果不給錢,無法對兄弟交待云云,隨即以退彈匣、退子彈方式,致鄭宇博不敢反抗,黃奕為即佯稱其無力給付款項,乃向蕭有淮等人介紹鄭宇博為其老闆,並表示願向鄭宇博借錢以擺平糾紛,鄭宇博無意借款,蕭有淮、張儀麒、黃奕為3 人為達到取得金錢之不法目的,提升犯意,變更為強盜取財之意,林銘洲則仍基於原圍事討債妨害自由之犯意,蕭有淮、林銘洲輪流以槍柄敲打鄭宇博頭部及身體,張儀麒以桌上冰桶及點歌單之壓克力盒丟擲鄭宇博,並強取鄭宇博之隨身包,蕭有淮、張儀麒、林銘洲復以手打腳踹方式毆打鄭宇博,張儀麒、蕭有淮及林銘洲更在場恫稱:「若再不從,就要押到山上」,黃奕為在旁配合幫腔對鄭宇博說:「大哥,現在你如果不配合他們,上了山就什麼都完了」等語,在行劫過程,鄭宇博因察覺包廂外有服務小姐之聲音,在包廂內大喊救命,但即為蕭有淮喝令鄭宇博閉嘴,並用身體擋住門口阻止鄭宇博離開,另鄭宇博上廁所之際,蕭有淮指揮林銘洲在廁所門口監看,不准鄭宇博關門,並指示林銘洲「人顧好,不要讓他跑掉」,鄭宇博遭眾人施暴,受有頭部鈍挫傷疑似腦震盪、胸部鈍傷、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鄭宇博孤立無援,不堪蕭有淮等人強暴、脅迫之手段,至使其毫無抗拒之能力,不得不交出陽信商業銀行天母分行之提款卡及密碼,蕭有淮即持往臺北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超商,提款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鄭宇博始獲准離開現場,蕭有淮等一行人亦共同搭車離去。蕭有淮劫得之款項,除支付錢櫃KTV包廂費用約3,000 元外,分給張儀麒、林銘洲各6,000 元,分給黃奕為2,000 元,餘款則歸其控管。

二、案經鄭宇博提出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蕭有淮上訴要旨蕭有淮坦承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鄭宇博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並持鄭宇博交出之金融提款卡,提領45,000元,惟堅決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黃奕為欠我大約4 、5 萬元,無資力償還,在案發前一天,黃奕為找我去臺北市○○○路套房,適黃奕為與其老闆鄭宇博通電話,鄭宇博叫黃奕為向隔壁房客借錢,我誤以為鄭宇博積欠黃奕為工程款,始配合黃奕為演戲,在去KTV 之前,我不知道鄭宇博即為之前洽談收帳之高哥;當天去KTV ,是向鄭宇博追討工程款,黃奕為說要嚇嚇鄭宇博,我才會帶道具槍前往,後來我知道鄭宇博是先前所稱之高哥,一時氣憤,才動手毆打鄭宇博,我沒有說「若再不從,要押到山上」,而鄭宇博交出提款卡,是黃奕為不斷向鄭宇博商量借錢,最後鄭宇博答應借錢,我沒有領光鄭宇博之存款,也沒有拿走鄭宇博錢包內現金,我主觀上並無不法之意圖;當日大家走出918 包廂,鄭宇博認為我討債很專業,與我在包廂外走道交談約20分鐘,還委託我去處理其他債務,絕非剛被強盜所應有之反應等語。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奕為上訴要旨黃奕為願就加重詐欺未遂部分認罪,然堅決否認強盜犯行,辯稱:我拖欠鄭宇博3 萬元,鄭宇博有委託我找人向吳○○收帳,我找蕭有淮洽談討帳事宜,後來鄭宇博中止催收債務,造成蕭有淮誤會,蕭有淮認為遭我戲耍,表示:若不把鄭宇博找出來,無法向公司交代,要把這筆走路工算在我頭上,我迫於無奈,於案發前一天,與蕭有淮、張儀騏在臺北市○○○路某套房見面,蕭有淮提議蕭有淮等人假裝是吳○○派來,針對我向吳○○討債語氣不禮貌為吳○○出頭,要鄭宇博給個交代為藉口,要我配合演戲;當天我與蕭有淮、張儀騏及林銘洲4 人同車前往錢櫃KTV 林森店,我對鄭宇博表示:如不付出金錢,我們會被押至山上修理,而蕭有淮倚仗自己為幫派份子,完全不聽我規勸,與張儀騏、林銘洲先後聯手出手毆打鄭宇博,妨害自由及傷害行為均已逸脫我所認知演戲之範圍;走出包廂後,我是自行離去,沒有與蕭有淮等人一同搭車離開,我僅係配合蕭有淮演出之小角色,蕭有淮取得之款項,不可能交給我,我與蕭有淮等人並無犯強盜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三、上訴人即被告張儀麒上訴要旨 張儀麒原僅承認案發前一日與蕭有淮、黃奕為在臺北市○○○路某套房見面,案發當天係與蕭有淮等人一同前往臺北市錢櫃KTV 林森店918 號包廂討債,並出手毆打鄭宇博,在鄭宇博上廁所之際,聽聞蕭有淮要求林銘洲監控鄭宇博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事前會商如何演戲及有何其他不法犯行,本院106 年12月7 日準備程序質疑其說法漏洞百出,張儀麒嗣於同年12月19日具狀表示,變更答辯及上訴理由,坦承案發前與蕭有淮、黃奕為共謀,以黃奕為向吳○○催討債務之態度與口氣不佳為由,欲向黃奕為索賠,演戲行詐( 本院3051號卷第179 頁至第181頁) ,並於本院106 年12月17日辯論庭表示:我從桃園出發往臺北的時候,我知道要演戲( 本院1157號卷第568 頁) ,願就加重詐欺未遂部分認罪,另辯稱:蕭有淮、黃奕為及林銘洲到場演戲,是為使鄭宇博心生憐憫而借錢給黃奕為,鄭宇博受蕭有淮、黃奕為演戲所欺,若為預謀強盜,不會事先設局演戲,更不會在領錢後,將提款卡還予鄭宇博,縱蕭有淮拿取提款卡屬強盜行為,此係蕭有淮臨時起意,我早已離開,不在現場,就強盜部分無犯意之聯絡。

四、查被告蕭有淮、黃奕為、張儀麒在105 年9 月25日晚間赴錢櫃KTV 林森店前,先行共同謀議,由黃奕為出面邀約被害人鄭宇博至錢櫃KTV 林森店包廂,蕭有淮、張儀麒等人再伺機出現,以恐嚇、威逼等方式,假藉其等為吳○○之代表,因黃奕為前向吳○○催收帳款時態度惡劣,黃奕為應拿出金錢擺平糾紛,黃奕為配合演戲,表示手頭不便無力賠償,誘使鄭宇博心生同情,不忍黃奕為慘遭修理,借錢予黃奕為,黃奕為再將詐得之金錢,轉交予蕭有淮,以詐騙鄭宇博錢財,此業經被告蕭有淮、黃奕為、張儀麒3 人坦承在卷。是以,被告蕭有淮等3 人有以不法手段牟取鄭宇博錢財之犯意。

五、鄭宇博當天晚間7 時40分許,經黃奕為邀約,抵達錢櫃KTV林森店918 號包廂,晚間8 時許,黃奕為聯絡蕭有淮,蕭有淮(原綽號阿凱,當日改稱阿威)、張儀麒(原綽號阿飛,當日改稱小劉)、林銘洲(綽號大砲)進入包廂後,現出囂張、惡劣之姿,蕭有淮亮槍並與鄭宇博發生衝突,蕭有淮、張儀麒、林銘洲以拳打腳踹方式毆打鄭宇博,張儀麒並持冰桶、壓克力盒擲向鄭宇博,鄭宇博遭眾人施暴,因此受有頭部鈍挫傷疑似腦震盪、胸部鈍傷、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鄭宇博上廁所期間,蕭有淮囑林銘洲嚴加監管,不准鄭宇博關上廁所門,限制鄭宇博之自由,鄭宇博孤立無援,求救無門,迫不得已,乃於同日晚間11時許,交付陽信商業銀行天母分行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蕭有淮,蕭有淮持往臺北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超商提款45,000元,鄭宇博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始獲得自由,此情業據被害人鄭宇博於偵訊時證稱:我完全受蕭有淮等人壓制,因為蕭有淮等人有槍,而且3 人以上,所以我不敢抗拒,怕生命受到危險,是被蕭有淮、張儀騏、林銘洲打到受不了,阿威( 蕭有淮) 叫我把提款卡交出來,我才把提款卡交給阿威去領錢,另外大砲( 林銘洲) 及小劉( 張儀麒) 還催我並有翻看我錢包及隨身的包包等語(偵字第22112 號卷卷二第150 頁);並於原審先證稱:「我當然更不覺得應該去處理這個錢,我有表示不願意的意思,但是阿威、大砲、小劉就不斷地打我,甚至連我廁所都沒有自由,被要求門不准關起來,大砲就對著我看,等到我最後受不了,我要強調他們也有拿槍托,而且阿威為了展現槍的真實性,還刻意退彈匣,退出一顆子彈給我等看,在過程中,阿威等3 人就講到要我跟黃奕為兩個拖到山上去,這時候黃奕為非常配合演出的就說:『哥,我以前跟你說過,我們以前在處理債務時,把當事人拖到山上,有的就挑手筋、挑腳筋,甚至就讓他掛掉』等事情,來加強威嚇,最後我受不了,只好同意給錢,我同意給錢以後,就天下太平,蕭有淮、張儀騏、林銘洲也不再打我。」等語(原審訴字第577號卷卷二第169 頁反面);再證稱:「當天我到錢櫃後,出現3 個凶神惡煞,張儀麒先說他查過黃奕為根本不是什麼太極,對黃奕為說吸毒吸到頭殼壞了,我問他怎麼稱呼,他說他叫小劉,他們佯裝是對方的人馬,說黃奕為在電話裡很囂張,他們很不爽,拿起桌上的菜往黃奕為身上丟,然後蕭有淮拿槍恐嚇、亮子彈,強調是真槍,不是假砲彈,先指黃奕為,再指我,要打黃奕為,威脅我等交出包包、皮夾,後面是一連串威脅跟毒打,連上廁所不能關門,張儀麒對我拳打腳踢、丟壓克力盒,張儀麒與蕭有淮、林銘洲3 人輪流打,蕭有淮、林銘洲有拿槍敲打我,過程中,蕭有淮等人對我跟黃奕為說『若再不從,就要押到山上』,當時張儀麒還拿著我的包包,準備要把我押到山上,他們前後換了多種說法,還講很多做這行恐怖的事情,又變成說兄弟出門不能空手回去,就一定要拿錢,後來蕭有淮跟我要提款卡,張儀麒時進時出,蕭有淮去領錢時,林銘洲拿著槍頂著我。」等語(原審訴字第327 號卷第107 頁反面至第113 頁反面),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錢櫃KTV林森店現場光碟監視畫面、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蕭有淮至全家便利超商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鄭宇博之提款卡及提款交易明細單、監視器照片彩色列印在卷可稽(偵字第22112 號卷卷一第30頁、第49頁、第51頁至第60頁反面、卷二第16頁至第22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107 頁至第115 頁反面、第144 頁至第146 頁) ,被害人鄭宇博明確指證被告蕭有淮3 人及林銘洲,拳打腳踢鄭宇博,共同以暴力及押至山上威脅方式,逼迫鄭宇博拿出錢財,其中張儀麒更拿取、控制鄭宇博隨身包,並翻找其內所攜帶之現金,鄭宇博無法抗拒,情非得已,遂交出金融提款卡與密碼,由蕭有淮提領現金45,000元。

六、被告蕭有淮等3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所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必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如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及不法,則與強盜等罪之意思要件不合;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實務上以行為人有無民事請求權存在為斷,若犯罪嫌疑人對被害人有法律上原因,即難謂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苟欠缺法律上正當權源,即應成立擄人勒贖或強盜罪等罪(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5247號判例、27年上字第1404號判例、29年上字第2330號判例、37年特覆字第5041號判例、65年台上字第3356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鄭宇博於原審106 年3 月1 日作證表示:「( 後來你有委託黃奕為嗎?) 一開始是發現黃奕為做事的過程完全不符合社會倫理,因為分別找了大祥、阿志、小新等不同的勢力說要來幫我處理,包含阿凱,還有至少兩三個人,因為我覺得我們找人談事情,這樣沒有誠信,你跟一邊談,都還沒有談到一個段落,就又找別人談,我跟黃奕為說這樣處理會惹禍上身,我就跟黃奕為說我不委託你處理了。」( 原審訴字577卷卷二第168 頁) ,鄭宇博明確表示委託初期,黃奕為所為不合社會倫理,隨即中止與黃奕為間委託討債事宜,因黃奕為方面未實際進行任何討債行為,自不得索討任何酬金。

㈡蕭有淮於偵查庭陳稱:「( 黃奕為說之所以會跟鄭宇博約出來,是因為你說這條帳已經報給公司了,如果沒收到會沒面子,一定要有收穫才能交待,才能給其他弟兄茶水錢,所以他才會答應你的提議去把鄭宇博約出來,你有何意見?) 我不知道他為什麼這麼說。」( 偵字第22112 號卷卷二第160頁) ,蕭有淮否認其有將吳○○之催收情形轉告他人,亦否認邀約鄭宇博目的在請求給付其他弟兄茶水錢。易言之,蕭有淮否認蕭有淮方面與鄭宇博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蕭有淮既未實際為鄭宇博處理相關債務,當無請求鄭宇博支付任何報酬之法律上依據。

㈢黃奕為在偵查中表示:「之前是蕭有淮要我配合演戲,要現場由鄭宇博借我錢,來獲取金錢利益,美其名是討面子,事實就是要鄭宇博拿錢出來。」( 偵字第22112 號卷卷二第12頁反面) ,在原審聲押庭供稱:「演戲的內容就是我不認識蕭有淮等人,蕭有淮他們扮演債務人吳○○的圍事。」( 原審聲羈卷325 號第6 頁) ,在原審作證表示:「我用言語讓鄭宇博對我產生憐憫,包含這句話,就是去騙鄭宇博就對了。」( 原審訴字第327 號卷第124 頁反面) ;蕭有淮於偵查中供稱:「黃奕為前一天晚上,就已經告訴我說要演這場戲,他說這樣他老闆才會信,等於說在現場是用借的。」( 偵字第22112 號卷卷二第160 頁) 、「在出發前,黃奕為就有跟我們說進包廂時先針對黃奕為,先假裝說黃奕為有欠我錢,我去質問黃奕為怎麼還錢,然後叫鄭宇博先周轉現金給黃奕為,黃奕為再還我錢。」( 偵字第22112 號卷卷一第251頁) ,原審審理張儀麒案件期間,張儀麒辯護人問以:「你是否跟黃奕為在事前談到要演戲騙鄭宇博的事情?」蕭有淮作證表示:「演戲騙黃奕為老闆的事情,有。」續證稱:「黃奕為說帶槍來脅迫他,讓他老闆有急迫感,讓他老闆覺得不還錢會有問題。」、「讓黃奕為有急迫感,他才方便跟老闆借錢。」、「( 在演戲的過程,黃奕為有無配合演出,甚至跪在地上?) 有。」、「我跟黃奕為講好是演戲。」( 原審訴字第327 號卷第111 頁至第115 頁) 。蕭有淮出面向鄭宇博索取提款卡,提領金錢,其目的倘為襄助黃奕為催討鄭宇博所積欠工程款,或為索取催討吳○○債務之酬金( 走路工) ,儘可明白告知原委,何需共同演戲,替代吳○○尋找公道,要求拿出金錢擺平糾紛。反之,既為「演戲」,則雙方間確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蕭有淮等人要求鄭宇博拿出金錢,欠缺法律上之正當權源。

㈣民間催討債務,無論是黑道或白道,必先取得債權憑證,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蕭有淮於105 年10月23日偵查庭表示:「( 黃奕為有無給你看鄭宇博有欠他的工程款的任何單據或本票、支票等?) 沒有。」( 偵字第22112 號卷卷一第251頁) ,黃奕為既然未執有任何債權證明文件,蕭有淮等人卻出面逼迫鄭宇博交出提款卡,前往ATM 領錢,自難謂無不法所有意圖。

㈤黃奕為雖另稱鄭宇博積欠工程款乙節,此為鄭宇博所否認(原審訴字第577 號卷二第167 頁反面)。而黃奕為於警詢及偵查均未曾提及此事,於原審訊問時初更供稱:是我欠告訴人( 鄭宇博)3萬元,告訴人並沒有欠我錢等語(原審訴字第577 號卷一第27頁反面),嗣於準備程序時始改稱:蕭有淮說要幫我收工程款,我當時沒有講一個數額,沒有正面回應蕭有淮要不要幫我收工程款(原審訴字第577 號卷一第82頁反面),後翻異前詞,證稱:我有幫鄭宇博之租屋套房做3、4 個工程,因為鄭宇博推託而沒有請到款,於案發時鄭宇博欠我工程款6 萬多元等語(原審訴字第577 號卷二第133頁反面、第138 頁反面、第141 頁)。黃奕為就此部分,前後陳述亦不一致,衡諸常情,若鄭宇博確有積欠黃奕為工程款,黃奕為亦委託蕭有淮一併追討,何以黃奕為於偵查期間隻字未提,於原審所述鄭宇博積欠6 萬餘元工程款復與蕭有淮原審所稱20幾萬元之金額有極大出入。是鄭宇博未積欠黃奕為任何工程款,被告等人以暴力手段取得財物,顯有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

㈥據上,被告蕭有淮等3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七、按共同正犯,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即得成立,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此所稱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犯意亦不限於明示,默示亦包括在內,亦不限於直接,間接犯意聯絡,如甲邀乙,乙再邀丙犯罪,甲丙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看) 。又以威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之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威嚇程度為標準;如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抵抗而為財物之交付者,屬強盜罪,否則,被害人之交付財物與否,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即應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68 號判例參看)。

八、被告蕭有淮共同強盜之說明

㈠蕭有淮於原審聲押庭表示:「本件是因為鄭宇博是黃奕為的老闆,黃奕為要向鄭宇博借錢、但是卻找不出方法,所以才邀我,叫我要假裝是黃奕為的債權人,並且邀鄭宇博出面,這樣黃奕為才方便,有這樣子的藉口可以據此向鄭宇博借錢。」、「我除了那天在KTV 有被黃奕為以『阿威』稱之外,我不曾綽號叫『阿威』。」( 原審第309 號聲羈卷第5 頁反面、第6 頁) ;在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等先針對黃奕為討債……黃奕為說告訴人是他老闆,我就說你跟你老闆談看看,看要不要借你,黃奕為就哀求告訴人借他錢。」、「當天我有亮槍出來給告訴人看,拿槍做退彈匣的動作。」、「告訴人喊救命時,林銘洲從他臉部踢一腳,而張儀麒有拿桌上的置物盒往他身上丟。」(偵字第22112 號卷卷一第251 頁反面至第252 頁),並於105 年12月1 日偵查庭證稱:「黃奕為提及看能不能帶槍過去嚇嚇他老開,然後我、被告( 張儀麒) 就說那就帶一支道具槍過去嚇嚇他。」(偵字第22112 號卷卷二第159 頁反面);復於原審作證時表示:「( 有) 演戲騙黃奕為老闆的事情。」、「黃奕為說帶槍來脅迫他,讓他老闆有急迫感,讓他老闆覺得不還錢會有問題。」另於原審及本院坦承其持槍敲打鄭宇博,並命林銘洲嚴加看管鄭宇博,在鄭宇博上廁所時,不准其關上大門,限制鄭宇博自由,鄭宇博向外呼喊救命求援無效,遭蕭有淮等人阻撓,最後持鄭宇博金融提款卡領得現金等情。蕭有淮坦承施暴並控制鄭宇博之行動自由。

㈡鄭宇博於偵查中及原審證述:「蕭有淮有打我,拳打腳踢,他們都有輪流打;林銘洲也有打我,也有拿槍打我;張儀麒也有,拳打腳踢,用KTV 的壓克力盒子打我。」、「( 蕭有淮等人有無跟你說『若再不從,就要押到山上』這句話?)當然有。」( 偵字第22112 號卷卷二第150 頁、原審訴字第577 號卷二第169 頁反面、原審訴字第327 號卷第109 頁反面) ;於偵訊時另證稱:因為被他們3 人打到受不了,是蕭有淮叫我把提款卡交出來,另外大砲及小劉在催我等語(偵字第22112 號卷卷二第150 頁)。鄭宇博指證蕭有淮確實以強暴、脅迫方式,逼迫其交出金融提款卡。

㈢黃奕為於原審聲押庭表示:「現場( 蕭有淮) 拿槍出來打我的金主鄭宇博。」( 原審聲羈字第325 號卷第6 頁) ;林銘洲於106 年3 月20日偵查庭表示:「蕭有淮叫被害人今天一定要拿錢出來處理,如果沒有拿錢出來就不放過他。」( 林銘洲案件節本第5 頁) ,亦指證蕭有淮有持槍施暴並要求鄭宇博拿出財物之行為。

㈣綜上,蕭有淮既於案發前1 日謀議,由黃奕為出面邀約鄭宇博於翌日碰面,再由蕭有淮等人伺機出現,蕭有淮自稱「阿威」、張儀麒自稱「小劉」,掩飾真實身分,佯裝為吳○○之代表,以黃奕為向吳○○收帳態度惡劣,要找黃奕為算帳作為藉口,利用恐嚇、威逼方式,使鄭宇博經由借錢予黃奕為以擺平糾紛之方式,交付財物,牟取不法錢財,並於案發當日,蕭有淮攜帶殺傷力不詳之槍枝,與張儀麒、林銘洲輪流在錢櫃KTV 林森店包廂內毆打鄭宇博,蕭有淮一夥人嚴密控制鄭宇博行動自由,使鄭宇博求救無門,連上廁所亦遭限制,蕭有淮所施用之手段,足以抑壓鄭宇博之意思自由,其程度至使鄭宇博不能抵抗而交出金融提款卡,鄭宇博不交付金融提款卡,無自由斟酌之餘地。是蕭有淮等人利用強暴、脅迫手段,不法取得他人財產之強盜犯行,足資認定。

㈤雖然,蕭有淮領完錢後即將金融提款卡返還予鄭宇博,但金融提款卡僅為一種媒介,需存戶在金融機構有存放款項,始能發揮其功能,如鄭宇博日後分毫不存入金融機構,提款卡無異為廢物。蕭有淮返還金融提款卡,不能作為其無強領鄭宇博金錢之證明。

㈥雖鄭宇博帳戶存款原約47,000元,蕭有淮僅提領45,000元,此係鄭宇博尚需生活費而求情所致,業據鄭宇博陳明在卷,俗云:「盜亦有道」,行事切勿作絕,以免造成嚴重後果,如蕭有淮領光鄭宇博所有存款,或搜光錢包少數現金,鄭宇博離開錢櫃KTV ,即寸步難行,必定馬上報警,蕭有淮等人無所遁逃。是蕭有淮留下帳戶約2,000 元或些微現金,不能作為其有利之認定。

㈦依錢櫃KTV 現場光碟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蕭有淮領得45,000 元,與鄭宇博步出918 號包廂後,2 人在包廂外走道交談約10、20分鐘,此或係鄭宇博心有餘悸,不敢不從,或係當時身處公開場合,鄭宇博無虞蕭有淮再行施暴,因蕭有淮等人是否有強暴、脅迫行為,以包廂內之舉止為準,不能以事後2 人在其他場所交談而否認先前之暴力行為。

㈧蕭有淮等人雖聲請傳訊吳○○,以證明鄭宇博常常藉訴訟手段,牟取高額賠償,然此與本案蕭有淮等人是否對鄭宇博施暴劫財,並無關連性,故本院不予傳喚。

九、被告黃奕為共同強盜之說明

㈠黃奕為等人共同謀議以演戲方式,利用鄭宇博不忍黃奕為遭蕭有淮等人迫害之同情心,騙取鄭宇博出借金錢予黃奕為,以清償黃奕為積欠蕭有淮之債務,迭據黃奕為承認在卷。而蕭有淮在105 年10月23日偵查庭證述:「在約告訴人在KTV見面的前一天傍晚時,黃奕為帶我去他告訴人○○○路3 段3 巷附近的套房的現場。因為告訴人叫黃奕為處理債務,黃奕為叫我用LINE告訴人,所以在KTV 裡面,黃奕為叫我自稱阿威,他問被告( 張儀麒) 叫甚麼,被告( 張儀麒) 說他叫阿飛,黃奕為說乾脆改叫小劉。」、「黃奕為有提起他老闆是那種要嚇才會給錢的人。」、「在出發前,黃奕為就有跟我們說進包廂時先針對黃奕為,先假裝說黃奕為有欠我錢,我去質問黃奕為怎麼還錢,然後叫鄭宇博先周轉現金給黃奕為,黃奕為再還我錢。」( 偵字第22112 號卷卷一第250 頁至第251 頁) ,於105 年12月1 日偵查庭證稱:「黃奕為提及看能不能帶槍過去嚇嚇他老開,然後我、張儀麒就說那就帶一支道具槍過去嚇嚇他。」(偵字第22112 號卷卷二第159 頁反面);於原審聲押庭陳稱:「黃奕為要向告訴人借錢,但找不出方法,所以才邀我,叫我要假裝是黃奕為之債權人,並且邀告訴人出面,有這樣子的藉口可以據此向告訴人借錢。」(原審聲羈字第309 號卷第5 頁),復於原審證稱:「在案發前,我跟黃奕為見面過兩次,第二次見面被告(張儀麒) 也有在,是在案發前一天,黃奕為說要約他老闆出來,由我跟被告( 張儀麒) 裝成是黃奕為的債權人,很兇跟黃奕為討錢,然後黃奕為才有藉口跟他老闆借錢。」(原審訴字第577 號卷卷二第126 頁反面),繼於原審作證表示:「( 你是否跟黃奕為在事前談到要演戲騙鄭宇博的事情?) 有。」並稱:「黃奕為說帶槍來脅迫他,讓他老闆有急迫感,讓他老闆覺得不還錢會有問題。」、「讓黃奕為有急迫感,他才方便跟老闆借錢。」、「( 在演戲的過程,黃奕為有無配合演出,甚至跪在地上?) 有。」、「我跟黃奕為講好是演戲。」( 原審訴字第327 號卷第111 頁至第115 頁)。是黃奕為確有與蕭有淮、張儀麒共同商議以演戲方式,騙取鄭宇博之同情,並主動提議蕭有淮攜帶槍枝,以震攝鄭宇博,騙取鄭宇博商借金錢予黃奕為,並為避免蕭有淮等人遭鄭宇博認出,提議蕭有淮、張儀麒更改綽號,則黃奕為有共同不法牟取他人錢財之念,再次說明。

㈡鄭宇博於106 年9 月25日原審證稱:「幾個小時內他( 黃奕為) 毫髮無傷,我聽到KTV 小姐,求救要奪門而出時,黃奕為下意識的拉住我,覺得不對勁才放開。」、「( 提示偵二卷,你在偵查中回答,我記得有求救……有小姐在門口的聲音我就大喊救命,黃奕為把我擋住,這段話你說的是否實在?) 實在。」( 原審訴字第327 號卷第109 頁、第111 頁)。是黃奕為於鄭宇博不願出借金錢,遭蕭有淮等人毆打之際,阻擋鄭宇博向外求救,則黃奕為對於蕭有淮等對鄭宇博施暴取財乙節,有行為之分擔。

㈢蕭有淮於原審證述:「我案發前問黃奕為怎樣是嚇一嚇,黃奕為說最好可以拿1 把槍去嚇一嚇老闆,黃奕為確實事先知道我有帶槍去,『在包廂內,鄭宇博上廁所時,黃奕為叫我再對鄭宇博兇一點,讓黃奕為可以跟鄭宇博借錢』。」、「我對黃奕為兇只有用口頭罵他,叫黃奕為跪在旁邊沙發上,也有拿道具槍指著黃奕為,但都沒有打黃奕為,鄭宇博有說要離開,但黃奕為拉著鄭宇博說要跟鄭宇博借錢,說如果沒有借到錢會很麻煩,又說到如果沒有借到錢,黃奕為可能會被拖到山上。」( 原審訴字第577 號卷卷二第128 頁至第129 頁) ;張儀麒於106 年7 月3 日偵查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你有無聽到黃奕為對被害人說『大哥,如果現在不配合他們,上了山什麼都完了』?) 這句有。」( 偵緝字第1087號卷第56頁) 。是以,黃奕為於鄭宇博猶豫是否交出財物之際,除在一旁幫腔外,並主動要求蕭有淮加強其施加於鄭宇博之強暴、脅迫之程度,益見黃奕為於本件共同劫財有行為分擔。

㈣鄭宇博與蕭有淮互不相識,此業據鄭宇博、蕭有淮、黃奕為ㄧ致陳述在卷,而鄭宇博曾贊助黃奕為創業,並居中調和黃奕為父子間之爭執,亦據鄭宇博證述在卷,復為黃奕為所不爭執。因蕭有淮與鄭宇博素不相識,其演戲尋仇之緣由乃黃奕為向吳○○討債時口氣不佳,欲黃奕為支付金錢賠不是,黃奕為藉機向鄭宇博告貸,再轉而支付予蕭有淮,依照常理,鄭宇博應將金融提款卡交由黃奕為前往提款,而非交給蕭有淮。據蕭有淮於原審聲押庭表示:「黃奕為就跟鄭宇博說『看你提款卡有多少錢,就把錢領出來借給我』,這時鄭宇博將提款卡從錢包拿出來時,鄭宇博說他不相信黃奕為,所以鄭宇博將提款卡的密碼寫在紙上,並且把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我。」( 原審聲羈字第309 號卷第5 頁反面) ,並於偵查期間陳稱:「鄭宇博把提款卡拿出來,他不把提款卡交給黃奕為,把密碼寫在ㄧ張紙上,連提款卡交給我去提……鄭宇博有喊救命。」( 偵字第22112 號卷卷一第251 頁反面) 、「他( 鄭宇博) 確實不讓黃奕為去提領,才由我去幫鄭宇博提領。」( 偵字第22112 號卷卷二第161 頁) ,而黃奕為與鄭宇博同遭拘束自由期間,身為債務人之黃奕為未遭蕭有淮等人毆打,非債務人之鄭宇博反遭痛毆,倘黃奕為無蛛絲馬跡遭鄭宇博識破,鄭宇博不會將金融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蕭有淮提領金錢。由此益見黃奕為與蕭有淮等一夥人共同犯罪。

㈤又黃奕為於105 年10月29日第二次警詢表示:「「我們就搭乘蕭有淮駕駛的車輛一起離開( 現場) 。」( 偵字第22112號卷卷二第15頁) ;再依錢櫃KTV 現場光碟監視彩色翻拍照片,9 月25日當天晚上11時20分,本案關係人離開錢櫃KTV918 包廂後,在9 樓走廊,蕭有淮與鄭宇博交談,黃奕為相隔一步在旁聆聽;11時22分,蕭有淮與鄭宇博繼續交談,黃奕為則先行離開;11時34分,黃奕為步出錢櫃KTV ,雙手交叉在大門口等候蕭有淮,旋蕭有淮步行至錢櫃KTV 大門口,蕭有淮與黃奕為2 人一前一後,穿越斑馬線離開錢櫃KTV ;11時35分,犯嫌共乘000-0000車號自小客車離去( 偵字第22112 號卷卷ㄧ第139 頁反面至第141 頁) 。因此,黃奕為就劫取鄭宇博之錢財乙事,自始至終均參與犯行,並擔任主要角色之ㄧ。黃奕為否認一起離開現場、否認參與犯罪,為卸罪之詞。

㈥綜上,黃奕為於案發前1 日與蕭有淮共同謀議,並主動擔任邀約鄭宇博於翌日出面之角色,當天除以言語幫腔外,於鄭宇博伺機求救之際,動手阻攔,使鄭宇博求救無門,最後迫不得已而交出金融提款卡。是黃奕為與蕭有淮等人利用強暴、脅迫手段,不法取得鄭宇博財產之強盜犯行,堪以認定。

十、被告張儀麒共同強盜之說明

㈠張儀麒與蕭有淮、黃奕為及林銘洲,於案發當日,由蕭有淮駕車同往錢櫃KTV 林森店,並在事前同謀以演戲方式,藉口黃奕為討債口氣不佳為由,逼迫黃奕為,使鄭宇博心生憐憫,騙取鄭宇博金錢,業經張儀麒於本院坦白承認,其有以不法手段取得財物之犯意,前已詳述。

㈡鄭宇博於原審作證表示:「黃奕為設局找我到錢櫃KTV ,沒有想到三個凶神惡煞,進來就完全壓制現場……威脅( 我)交出所有的包包、皮夾,後面就是一連串的威脅跟毒打……上廁所不能關門,要在人家前面脫褲子……現場的被告( 張儀麒) 也是有對我拳打腳踢,丟錢櫃KTV 的壓克力盒子導致我頭部受傷、流血。」、「蕭有淮有打我,拳打腳踢,他們都有輪流打;林銘洲也有打我,也有拿槍打我;張儀麒也有,拳打腳踢,用KTV 的壓克力盒子打我,槍的部分印象沒有。」、 「( 究竟小劉是如何催你,用什麼話還是動作催你交出提款卡?) 拿整個冰桶也他先發難的,還有丟壓克力盒子,小劉言語跟動作都有,就是他說他不耐煩了,交出( 提款卡) 來,然後就拳打腳踢。」、「蕭有淮等人說若再不從,押到山上時,小劉拿著我的包包一副要走的樣子,小劉拿我華碩的一個斜背包,我後來離開後,我發現我的包包被翻過,翻亂。」、「( 張儀麒他在包廂時,有看到你被阿凱、大砲打,有聽到阿凱跟大砲放放話要把你押到山上,那張儀麒有阻止你離開嗎?) 他當然有看到,因為他拿著我的包包,準備要把我押到山上。」、「偵查中我回答大砲及小劉在催我,他們有翻看我錢包及隨身包包,這段話是實在。」(原審訴字第327 號卷第108 頁至第113 頁) ,鄭宇博指證張儀麒不僅以丟擲冰桶、壓克力盒子之方式施暴,並在蕭有淮、林銘洲控制場面時,先後動手拿取鄭宇博隨身包、以言語催促鄭宇博交出金融提款卡。

㈢鄭宇博於原審作證表示:「( 檢察官問:為何你會覺得小劉是在把風?) 因為他有時進來有時出去,譬如門口聽到KTV服務員聲音但是卻沒有進來,好像有人在講話但我不知道是誰在講話,當時小劉不在包廂裡面。」( 原審訴字第327 號卷第111 頁) ;黃奕為亦指證張儀麒於包廂外。因錢櫃KTV為國內知名娛樂場所,有相當之組織與設備,其服務生聽聞包廂內有異狀,基於公司聲譽及服務品質,必定前來一探究竟,然鄭宇博呼喊救命時,服務生卻不得其門而入,依照常情,必有人在包廂門口阻擋。本院就此於106 年12月7 日準備程序問以:「( 被害人在錢櫃包廂裡大喊救命時,是誰在門口阻攔服務生進來?)(沉默後許久未答,後稱) 我印象那時,我已經離開包廂了。」( 本院3051號卷第159 頁) ,張儀麒先則無言以對,後再以模糊之詞卸責。依蕭有淮、林銘洲、黃奕為及鄭宇博所言,一致表示當時4 人全部在918 包廂,則在918 包廂外,必定有人阻擋、把風,阻擋者必為張儀麒無疑。

㈣張儀麒本人復於106 年7 月3 日復於偵查庭供稱:「我承認我有打他( 鄭宇博) 」( 偵緝字第1087號卷第55頁反面) ,於106 年8 月7 日原審準備程序表示:「被害人要去上廁所,蕭有淮叫林銘洲把現場控制。」( 原審訴字第327 號卷第67頁反面) ,是張儀麒不僅於案發當日即與蕭有淮、黃奕為共謀演戲騙取鄭宇博錢財,更坦承有對鄭宇博施暴,並於蕭有淮命林銘洲看管、監控鄭宇博時,留在現場壯大聲勢。

㈤蕭有淮劫財之後,支付6,000 元予林銘洲,充作「走路工」,業經林銘洲於本院證明屬實。如上所述,張儀麒先前陪同蕭有淮與黃奕為商議,除邀約林銘洲共赴錢櫃KTV 林森店外,當天亦在場施暴,催逼鄭宇博交出提款卡,涉案較林銘洲為深,林銘洲係張儀麒邀來之幫手,既分得贓款6,000 元(詳如後述) ,則涉案較深之張儀麒至少亦應分得贓款6,000元。

㈥綜上,張儀麒事前共同謀議騙取鄭宇博錢財,事中共同壓制鄭宇博,動手毆打鄭宇博,喝令鄭宇博交出金融提款卡,控管鄭宇博隨身包,事後分贓6,000 元。是張儀麒與蕭有淮等人利用強暴、脅迫手段,共同不法取得他人財產之強盜犯行,亦堪以認定。

十一、林銘洲涉案之說明

㈠林銘洲僅坦承於105 年9 月25日當日晚間與蕭有淮等人前往錢櫃KTV 林森店,基於討債之事由,以暴力方式限制鄭宇博之行動自由,並於本院表示:「我只知道是……幫忙討債。」( 本院第1157號卷第549 頁) ,惟堅決否認事前與蕭有淮等人謀議詐欺及事中強盜之犯行。

㈡本件案發前1 日,在臺北市○○○路某套房聚會者,僅僅3人,即被告蕭有淮、黃奕為、張儀麒,業據被告蕭有淮等3人多次陳述一致在卷。林銘洲既未事前參與會商,自難知悉相關犯罪計畫。

㈢蕭有淮除於偵查期間表示其與林銘洲素不相識外,並於106年10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我跟林銘洲是第一次見面。」( 本院第1157號卷第393 頁) ;張儀麒於106 年6 月25日偵查庭表示:蕭有淮找我去『討債』,我找林銘洲來幫忙( 偵緝字第1087號卷第32頁反面) ,於106 年7 月11日原審訊問庭表示:「當天是蕭有淮找我陪他一起去『討債』……蕭有淮有跟我說債主是鄭宇博。」、「( 你找林銘洲去幹嘛?) 因為蕭有淮去『討帳』,他跟我說討到會分給林銘洲,也有跟林銘洲說。」( 原審訴字第327 號卷第16頁反面、第19頁) ,於本院106 年12月7 日準備程序表示:「我有跟林銘洲說去『討債』,如果林銘洲有去幫忙,可以分他一點。」( 本院第3051號卷第156 頁) 。因張儀麒屢稱其找林銘洲前往錢櫃KTV 林森店,目的係為討債,如有取回所積欠之款項,會分予林銘洲些許酬勞,並未向林銘洲講述詳細內容,則林銘洲於案發當日前往錢櫃KTV 林森店,主觀上所認知者係幫忙蕭有淮等人追討舊欠,其自信有法律上正當權源,雖其以暴力毆打鄭宇博,並限制鄭宇博之行動自由,手段上涉及不法,此屬妨害自由之範疇,與強盜罪不法所有意圖之要件相左。

㈣綜上,依卷內現存證據,林銘洲所涉及者,應僅係妨害鄭宇博之人身自由,其並無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或強盜之犯意,尚難以強盜罪責相繩。

十二、本件分贓之說明

㈠蕭有淮在本院準備程序多次表示,其領取現金45,000元,扣除支付錢櫃KTV 包廂費用約3,000 元,僅取得10,000元,由蕭有淮、張儀麒、林銘洲各分得3,000 元,另1,000 元為油錢,其餘32,000元則全數交予黃奕為。本院調取張儀麒、林銘洲第一審案卷,指出張儀麒表示取得5 、6,000 元,林銘洲表示取得6,000 元,其2 人合計金額遠超過蕭有淮所稱之10,000元,質疑蕭有淮之說法。蕭有淮無法自圓其說,遂於106 年11月22日具狀表示:除返還張儀麒6,000 元、出借黃奕為2,000 元外,其他都是我拿的等語,其陳述真實性仍非無疑。

㈡黃奕為在本院屢稱其向蕭有淮借2,000 元充為車錢云云,但黃奕為於105 年10月29日第二次警詢即陳稱:「( 蕭有淮於全家超商提領金錢後,欲做何用途?) 蕭有淮事後有給我了二千元給我搭車。」、「( 蕭有淮提領被害人鄭宇博之金錢結清KTV 消費費用後,剩餘金錢如何分配?) 蕭有淮就拿了二千元給我搭車。」( 偵字第22112 號卷卷二第14頁) ,表示蕭有淮「給了二千元」,則黃奕為於本院稱其借用2,000元乙節,難以信實。因黃奕為當時住家在桃園市,自臺北返回桃園,不需耗費2,000 元,此金額又不多,償還容易,如確為借貸而來,自105 年9 月25日借款之日起,迄今已有1年餘,黃奕為卻遲遲未予償還,顯非基於借貸關係。故本院認定黃奕為分贓獲得2,000 元。

㈢林銘洲於通緝到案之初,雖表示:蕭有淮還我6,000 元云云。然查,林銘洲於106 年3 月20日偵查庭供稱:「我本身跟蕭有淮不認識。」、「是張儀麒找我去的,他說有錢賺,叫我出去。」、「張儀麒打電話聯絡我,然後由蕭有淮開車……再到龜山區我住處接我,我是最後一個上車。」( 林銘洲案節本第6 頁) ,表示其與蕭有淮素不相識;蕭有淮陳稱:「大砲部分,我跟黃奕為都不認識,所以都沒有改( 綽號)。」、「在福州二街,我聯絡張儀麒,我說我們收到錢,我跟他對分,但當天張儀麒又帶大砲來,我就說我們三個人分。」( 偵字第22112 號卷卷二第251 頁正反面) ,蕭有淮表示其與林銘洲不相認識,依理自不可能有借貸關係;另張儀麒在偵訊中供稱:「蕭有淮找我去,我找林銘洲一起去。」(106 偵緝字第1087號張儀麒卷106 年7 月3 日訊問筆錄),於原審表示:「我有看到蕭有淮『分錢』給林銘洲」( 原審訴字第327 號卷第19頁) ,指出蕭有淮與林銘洲不相認識,更指出蕭有淮「分錢」給林銘洲;尤其,林銘洲於本院106 年12 月27 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我拿到6,000元,「六千元是走路工」( 本院1157號卷第556 頁) 。是以,林銘洲分得6,000 元。

㈣張儀麒供稱:蕭有淮前因告貸而欠我10,000元,蕭有淮係因償還舊欠5 、6,000 元,並非分贓取得金錢云云。查張儀麒於106 年7 月11日原審訊問庭表示:「他( 蕭有淮) 有還我錢六千元」( 原審訴字第327 號卷第18頁) ,則張儀麒有收受6,000 元,應無疑問。有關金錢授受原因,張儀麒供稱:「蕭有淮跟我借了1 萬元」( 106 偵緝字第1087號第54頁反面) ,表示基於借貸之單一原因而來,蕭有淮於原審則證稱:「我欠張儀麒9 千或1 萬,正確數字我不確定,欠的原因有的是現金借的,也有賭博欠的。」( 原審訴字第327 號卷第116 頁) ,表示因借貸與賭博而欠錢,2 人所言不一,張儀麒所言借貸乙節,難以採信。如前所述,張儀麒邀約林銘洲共同討債圍事,林銘洲既分得走路工6,000 元,張儀麒亦參與犯罪,不可能空手而返。因此,本院認定張儀麒亦分得6,000 元。

㈤蕭有淮提款之金額45,000元,扣除張儀麒分得之6,000 元、林銘洲分得之6,000 元、黃奕為分得之2,000 元,則蕭有淮取得、控管之金額為31,000元。

十三、本件槍枝之說明黃奕為表示蕭有淮參加竹聯幫弘仁會,蕭有淮則表示此為其兒子出生前之事,否認案發當時為幫派份子。據證人即與蕭有淮有肌膚之親之女友韋燕芬,在檢警調查期間,表示其不知蕭有淮之職業為何;張儀麒在偵查中供稱,其與蕭有淮每週見面一次,在本院卻陳稱:「他( 蕭有淮) 之前賣水果,後來他作什麼我不清楚。」( 本院第3051號卷第161 頁) ,無法說出蕭有淮之職業;蕭有淮本人則表示其職業依氣候而定,有時賣地瓜,有時賣竹筍,不敢言明自己有何固定職業;因坊間討債,多靠暴力、黑槍,蕭有淮既無固定職業,又能幫人討債,再觀錢櫃KTV 現場光碟監翻拍照片,蕭有淮等人步入KTV 之初,林銘洲上身僅著背心,露出大片刺青,並現出肌肉男之姿,則蕭有淮具有暴力色彩,非法持有槍械可能性極高。本件作案之槍枝,蕭有淮表示其為塑膠玩具槍,並於106 年10月26日表示:願於1 個月內與其父親聯絡提出供參,本院乃將辯論期日定為106 年12月6 日,蕭有淮遲遲提不出原作案手槍。嗣本院因蕭有淮、黃奕為案與張儀麒案一併審理,改期再行開庭,並在開庭通知加註請儘速提出作案手槍,蕭有淮迄今仍未提出。因蕭有淮所持之槍枝,能退彈匣,能退子彈,操作自如,參以黃奕為表示為大92手槍,則本件作案手槍為真槍或改造手槍之可能性極大,雖蕭有淮之辯解,難以採信,但作案槍枝既未扣案,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法則,既無法明確認定本件作案手槍具有殺傷力,亦無法判定是否為金屬或其他堅硬材質,故本院無從論以持有凶器犯罪。

十四、論罪之說明

㈠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規定之結夥2 人或3 人以上之犯罪,凡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均包括在內。本件被告蕭有淮、黃奕為、張儀麒先共謀以詐騙手段牟取錢財,嗣於錢櫃KTV 林森店918 包廂,提升犯意,變詐騙為強盜,以強暴、脅迫手段,圖得不法錢財,蕭有淮、張儀麒直接施暴、威逼,強令鄭宇博交出財物,黃奕為則阻撓鄭宇博逃離,縱張儀麒於鄭宇博交付金融提款卡之際,走出包廂,因先前3 人分工參與實行強取鄭宇博財物之犯行,仍屬結夥3 人以上犯罪。是核蕭有淮、黃奕為、張儀麒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結夥3 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罪。

㈡被告3 人犯罪目的,在騙得鄭宇博錢財,其先前詐騙犯意轉化為強盜犯意,應被評價為一罪,不再論以詐欺未遂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參看)。又本件加重強盜罪,具有妨害自由及強制之性質,雖被告3 人限制鄭宇博自由約2 、3 小時,不論以妨害自由罪。另蕭有淮等人毆打鄭宇博,屬強盜過程中所實施之手段,亦不論以傷害罪。

㈢被告蕭有淮、張儀騏、黃奕為3 人就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 人與林銘洲就妨害自由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以共犯論。

㈣黃奕為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9年度桃簡字第2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5 月確定;於100 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2416號判決判處6 月、7 月、5 月確定,於100 年間又因詐欺案件,經桃園地院100 年度桃簡字第2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數罪,經桃園地院101 年度聲字第313 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及1 年3 月,經接續執行,於101 年11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2 年7 月4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有本院前案紀錄在卷可考,黃奕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十五、原判決之評斷 原審以蕭有淮、黃奕為、張儀麒3 人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30 條第1 項,論以結夥3 人以上強盜罪,分別量處7 年6 月至8 年不等之刑期,再說明蕭有淮、張儀麒、黃奕為與林銘洲4 人應成立共同正犯,並以每人犯罪所得不詳,採平均計算法,宣告沒收每人犯罪所得11,250元,固非無見,惟查:林銘洲與蕭有淮等3 人就加重強盜部分,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不能論以加重強盜罪之共同正犯,另蕭有淮犯罪所得為31,000元,張儀麒犯罪所得為6,000 元,黃奕為犯罪所得為2,000 元,均見前述,原審認定每人所得為11,250元,尚有未當,被告3 人上訴,就此雖未指摘,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難以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十六、檢察官上訴之評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蕭有淮、黃奕為2 人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迄未賠償被害人鄭宇博損害,態度難謂良好,原審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 年、7 年10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㈡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以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

㈢查趨吉避凶為人之常情,一般被告否認犯罪,為世所常見,不能單純以被告否認犯行,即謂刑事被告當然應加重刑罰,本件被告蕭有淮、黃奕為2 人在本院表示願意當庭向被害人鄭宇博道歉,並願為相當之賠償,表現事後填補被害人損害之態度,本院多次傳訊鄭宇博到庭,鄭宇博以內心恐懼為由,從不到庭,原審已以被告2 人之責任為衡量基礎,復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檢察官上訴請求加重被告蕭有淮、黃奕為2 人之刑期,難謂有理由。

十七、被告上訴之評斷被告3 人上訴否認犯罪,或稱無不法意圖,或稱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或稱強盜行為逸脫原計畫範圍,本院一一說明、指駁如前,被告3 人上訴,亦無理由。

十八、量刑之說明審酌被告蕭有淮、黃奕為、張儀麒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正當錢財,卻共謀商議不法牟取他人財物,見被害人鄭宇博不允交出財物,即對鄭宇博拳打腳踢,並限制其人身自由,提升為劫財之惡行,造成鄭宇博身體傷害及心理難以磨滅之恐懼,在偵審期間,被告3 人一再翻供,耗費司法資源,又被告蕭有淮為本件之主謀,具有暴力色彩,有多起毒品前科,素行非佳,被告黃奕為與鄭宇博為朋友關係,在偵查庭猶表示:「鄭宇博算是我的朋友,提供我創業的金主。」( 原審第325 號聲羈卷第5 頁反面) ,卻枉顧情誼,吃裏扒外,在本件犯行立於主角之ㄧ,被告張儀麒有槍砲等前科,並邀集林銘洲參與暴力犯罪,聽從蕭有淮指示動手毆打鄭宇博、限制鄭宇博之行動自由,兼衡被告3 人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鄭宇博金錢損失有限,暨其他一切情狀,就蕭有淮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就黃奕為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就張儀麒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以資儆懲。

十九、沒收之說明

㈠有關犯罪所得,現行刑法基於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律原則,參考聯合國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原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 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由法院裁量沒收,改採義務沒收主義。又刑事法律對於共同犯罪之不法所得,並無明文規定應予連帶沒收追繳,鑒於沒收、追繳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並避免分配較少或未受分配之人替代其他共犯承擔刑罰,職是之故,在數人共同犯罪之場合,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實際所得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看)。

㈡如前所述,蕭有淮取得、控管之金額為31,000元,張儀麒分贓所得為6,000 元,黃奕為分贓所得為2,000 元,依法應在各人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因該犯罪所得,未予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刑法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分別追徵其價額。

㈢現行刑法第38之1 條第4 項立法理由,指出:「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被告蕭有淮領取之45,000元,扣除張儀麒、黃奕為、林銘洲所分得之金錢共14,000元後,雖另支付錢櫃KTV包廂費約3,000 元,因蕭有淮等3 人共同設局邀約鄭宇博前來錢櫃KTV ,蕭有淮1 人並掌控所有金錢,有關包廂費用屬成本支出,故蕭有淮所支付包廂費,依現行刑法立法意旨,不予扣除。

㈣另扣案手機3 支(搭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 卡),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加重強盜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又作案槍枝1 支,因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不屬於違禁物,該槍枝現又下落不明,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擾,亦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0 條第1 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曾德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157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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