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241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241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
(一)犯罪事實之前科部分:丁○○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提起上訴後又撤回上訴確定;又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378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9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刑期經本院以93 年 度聲字第275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6 月,於民國92年11月28入監,於95年1 月27日因縮刑期滿假釋出監,95 年7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復於95年間分別因竊盜、詐欺、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86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減刑為3 月確定、96年度易字143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並經減刑為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為8 月確定、97年度易緝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5 月、3 月,更減刑為2 月15日、2 月15日、2 月15日、1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1392號上訴駁回確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2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減刑為2 月15日確定,上開刑期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22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於97年7 月15日入監,於99年2 月4 日因縮刑期滿出監(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翻拍照片」。
二、訊據被告丁○○,先於警詢時坦承有竊取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惟於偵查中則改稱,坦承有竊取告訴人丙○○之電鑽2 支,然告訴人乙○○之桌上型電腦主機1 台、液晶螢幕1台、無線網卡1 只、行動電話1 具、及告訴人甲○○之手錶1 支、布鞋1 雙之部分,伊僅係借用,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丙○○電鑽2 支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又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未經告訴人乙○○、甲○○之同意即取走告訴人2 人之物品以進行使用,甚至於警詢時更稱將乙○○之行動電話售予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且查無被告事後亦無有歸還上開物品之任何準備行為(例如留下字條或口頭告知,或透過公司其他員工轉知,或自行將上開物品還予告訴人2 人),乃係告訴人自行發現失竊,且為警對被告之住處進行搜索,方查知被告之犯行,且被告對於取走告訴人2 人物品之動機未能舉證證明,對於是否竊取告訴人2 人之物品先後又供述不一,況走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未將其物品借與被告,是被告將他人所有之上開物品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加以利用,顯有「占為己有」之行為表徵至為明確,自不因被告於犯行曝光後,將所竊得之贓物返還被害人,而認即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與竊盜之犯意。從而,被告未經告訴人2 人之同意,即下手竊取告訴人2 人所有之上開物品,供己使用,自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稱伊僅係借用云云,僅係臨訟卸責之詞,顯非可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共計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所竊取之物品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