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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226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趙功恆陳憲裕高明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261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

三、本件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均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高明哲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2261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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