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四八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四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應受召集,而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壹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本人收受桃園縣團管部所發,指定應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前往宜蘭縣礁溪鎮陸軍明德訓練班報到之「召集令編號四六一號、召集符號因停回役」之臨時召集令後,竟意圖避免召集,未按時前往上開地點報到,而無故逾入營日期二日以上,而不參加上開臨時召集。
二、案經桃園縣團管部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告甲○○之祖父黃文宏於警訊時證述屬實,且有臨時召集令回執一件及桃園縣團管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前開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五款之意圖避免臨時召集,而有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嗣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在案,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按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五款、第二十六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 (避免動員或臨時召集罪)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 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 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 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 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 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