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4號
- 上訴人
- 楊鎮維
- 選任辯護人
-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金上訴字第7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7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楊鎮維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非法經營匯兌業務之犯行,甚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集合犯之例,論處上訴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各語,認非可採,逐予論述及指駁。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知悉陳水池有將人民幣兌換成新臺幣的需求」之事實,縱陳水池之目的係想把賣油所得之人民幣轉為新臺幣,但上訴人之目的係欲借得人民幣給付大陸地區的工資或購買多一點黃金,再歸還陳水池新臺幣,雙方各有目的,何來違反銀行法,原判決未查,遽予論罪,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依陳水池、李宗明之證述,本件應係因李宗明經營的聖昌貴金屬公司(下稱聖昌公司)有人民幣的需求,遂委由亦係聖昌公司投資者之上訴人,向陳水池借用人民幣,再以新臺幣返還等情,核與上訴人所供吻合,顯非地下匯兌,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㈢、原審未依法傳訊證人即聖昌公司股東洪淑貞、王梅菊到庭詰問,證明上訴人係聖昌公司投資人,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四、惟按:
㈠、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詞(自承知悉陳水池在大陸經營生意,有將人民幣兌換成新臺幣的需求,乃提供大陸地區特定銀行帳戶,由陳水池於附表所示日期,將售油所得如附表所示各款項匯入各該特定帳戶,經其確認後,將換算匯率之等值新臺幣現金交付陳水池之事實),證人陳水池、李宗明分別於偵查、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佐以上訴人與陳水池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本於調查證據所得心證,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非法經營匯兌業務之犯行。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核與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均無違背,亦無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
㈡、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本件附表所列人民幣係陳水池於附表所示日期,將其售油所得如附表所示各款項匯入上訴人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上訴人於確認後,即親自或請不知情之某女子將換算匯率後之新臺幣現金交付陳水池等情,業經原判決審認明白。而李宗明所證前後已有不一,且與上訴人所陳係「投資」一情不符,尚難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因認上訴人以此異地資金移轉行為,辦理臺灣與大陸地區間之匯兌業務,自屬違法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等旨(見原判決第4、5、8 頁),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㈢、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且有調查可能之證據而言,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即無違法可言。原審綜稽卷內證據資料,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未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又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請求調查新證據為其第三審之上訴理由。上訴人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固曾辯以:上訴人在大陸地區投資聖昌公司而有以人民幣購買黃金之需求云云,惟並未聲請傳喚任何股東到庭詰問(見原審卷第93頁),且於原審審判期日調查證據程序完畢開始辯論前,原審審判長詢問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皆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154 頁),其在本院始執此為爭執,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上訴意旨經核係憑持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得為自由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