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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5號

誣告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陳世淙黃瑞華陳朱貴洪于智楊智勝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455號

上訴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上訴人
謝諒獲
被告
吳祚大

      林淑真

      吳宗翰

      吳宗曄

      吳祚德

      吳黃鴛鴦

      蘇晉賢

      詹青芸

      林敬生

      周俊墩

      三島一夫

      吳茂

      吳健

      林大經

      王麗絲

      林淑清

      陳麗秋

      郭志全

      吳炳煌

      宏崴國際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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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誣告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251號,自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自字第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上訴人謝諒獲自訴被告吳祚大等犯誣告、準誣告、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未繳納股款、發還股款、收回股款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謝諒獲於民國96年6 月23日,經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以96年度律懲字第2 號決議應予律師除名之懲戒處分後,再經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於98年6 月26日,以98年度台覆字第3 號決議維持原除名懲戒處分確定,並於98年8 月18日執行,已不得充任律師。其提起自訴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第一審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嗣經第一審函請外交部向其陳報之外國住所送達未果,再經第一審裁定公示送達,並於106 年8 月29日將公示送達公告刊登於臺灣新生報海外版,則依刑事訴訟第60條第2 項規定,自最後登載報紙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再加計10日之命補正期間,併計入非洲地區在途期間72日之結果,其應於106年12月19日前,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之代理人。然迄第一審於106 年12月25日判決前仍未補正,其自訴之程序違背法律規定。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謝諒獲自訴部分不受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憑己見,任指第一審限期命其委任代理人之裁定公示送達程序不合法,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維持除名懲戒處分之決議違法違憲,而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上開駁回其第二審上訴如何違背法令,難謂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上訴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自訴被告吳祚大等犯誣告、準誣告、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未繳納股款、發還股款、收回股款罪部分: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但此所謂被害人,係以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為限。非法人團體既非自然人,亦非有行為能力之法人,而刑事訴訟法復無如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是非法人團體縱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亦不得提起自訴。又自訴案件得對下級法院之判決上訴於上級法院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3 條規定,除自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同法第319 條第1 項所列得提起自訴之人上訴外,以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為限。非法人團體既無行為能力,不得提起自訴,自非得對下級法院之判決提起上訴之當事人。

二、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為非法人團體,依上開說明,不得就自訴被告吳祚大等犯誣告、準誣告、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未繳納股款、發還股款、收回股款罪,經原審改判諭知不受理部分,向本院提起上訴。其猶提起上訴,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參、自訴被告吳祚大等犯損害債權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自訴被告吳祚大等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部分,是撤銷第一審關於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自訴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諭知此部分不受理,又維持第一審諭知謝諒獲自訴部分不受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5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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