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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徐昌錦蔡國在林恆吉林海祥江翠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

上訴人
姜禮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427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2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姜禮仁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載非法持有手槍、制式子彈,及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制式子彈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分別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手槍、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各罪刑(分別處有期徒刑6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有期徒刑4 年2 月,併科罰金15萬元,罰金部分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相關沒收之判決,並就上訴人涉嫌持有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 所示子彈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乙節,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供出槍、彈來源為「侯董」,惟因「侯董」已死亡,並非法律追訴之對象,致使檢警未發動偵查而無法查獲。此無法查獲,是因檢警不作為所致,並非上訴人未供出來源之故。若謂於此情形,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上訴理由狀誤載為第3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該規定將因檢警之不作為而成為具文;又上訴人持有本案槍、彈長達2 年餘,未曾持以破壞治安,也未轉讓予第三人。此單純持有之狀態,顯與將槍、彈轉讓第三人,於查獲後供出去向,並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結果相同。基於平等原則,亦應有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適用上揭規定,自有違背法令之違誤云云。

惟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旨,係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的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的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犯罪人員,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乃予寬遇,以啟自新。反之,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但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的來源及去向,追究相關之犯罪人員,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符合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要件。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雖於偵審中自白,並供述其持有之槍彈來源係真實姓名、年籍不明綽號「侯董」所交付,而「侯董」於本件查獲前已死亡(本件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查獲,上訴人供稱「侯董」於同年0月死亡),並無因供出來源及去向,而有查獲上、下手,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等情,故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寬典要件,因而未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核無違法可言。至上訴人曾否持用本案槍彈而破壞治安,或將槍彈轉讓他人,僅屬其是否另外構成其他犯罪或作為犯後量刑之參考,亦難謂符合前開條項減免其刑之要件。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未適用上述規定減免其刑為違法云云,顯屬誤解,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江 翠 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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