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07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659號 上 訴 人 范漢萱 選任辯護人 葉慶媛律師 上 訴 人 楊天銓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0月4 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30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80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56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范漢萱、楊天銓(下稱上訴人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均係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分別處有期徒刑9 年、4 年4 月),並為沒收(追徵)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分別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意旨略稱: ㈠范漢萱部分: ⒈范漢萱因記憶有誤,而供稱與楊天銓交換Telegram聯繫方式之時間與客觀對話紀錄不符,然並無證據證明范漢萱於民國 105年12月28日晚間有與楊天銓碰面商討本案載運貨物事宜。至范漢萱與「大忠」碰面係討論載運仿冒包包事宜,並無證據證明「大忠」有明示范漢萱載運毒品。原判決認范漢萱明知所載運之貨物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粒眠,顯係出於推測或擬制,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誤。 ⒉范漢萱為何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為載貨代價及有專門供聯繫載貨事宜使用之行動電話,均與范漢萱是否知悉載運之貨物為何無關,也難期范漢萱能詳問「大忠」,不能因此推論范漢萱知「大忠」所委託載運之貨物係屬毒品。且「大忠」僅籠統要求以載貨、收帳抵償賭債,范漢萱自無從具體說明「大忠」究竟要求做何事、要幾次。又關於5 萬元報酬及要做幾次部分,范漢萱於偵查及第一審法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雖略有不同,然尚無從因此推論范漢萱有參與或知悉本案運輸毒品,又縱所辯不實,在積極證據不足證明時,應為范漢萱有利之認定。至本案扣得之毒品雖數量甚鉅、價值不斐,然實務上利用毫不知情之人參與運輸毒品之案例,並非少見。范漢萱如知悉係載運數量如此龐大又未經偽裝夾藏之毒品,不可能為了抵償少額賭債而答應載運,也不可能以自己名義及駕駛執照租車;且這10箱貨物均以紙箱封裝,如未開啟,無從自外觀看出是何物,范漢萱並無理由打開察看,亦無證據證明有打開察看,衡諸常情,貨運司機也不會察看包裹內容物。何況范漢萱之報酬僅5 萬元,與楊天銓之25萬元報酬有落差,顯見其係因不知情而報酬較低。故范漢萱僅係單純開車,並未經手任何毒品裝箱、出口報關及與倉儲人員接洽等作業,「大忠」更有刻意隱瞞范漢萱之動機及理由。而楊天銓也未將載運內容物係毒品之事告知范漢萱,且彼始終陳稱不知范漢萱是否知悉貨物內藏有毒品,此應屬有利於范漢萱之供述證據,原判決不查,遽認范漢萱所辯不實,實屬率斷。而「大忠」並未遭查獲,彼上開行為究否係為躲避查緝,亦無從得知。原判決以他人之主觀想法及行為,指范漢萱係因卸責而無法具體說明,進而認范漢萱明知所載運之貨物為第三級毒品,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⒊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認范漢萱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而與楊天銓、「大忠」商討運輸第三級毒品出口的細節。然原判決理由欄(下稱理由欄)貳、一、㈡卻認為范漢萱對於其所要運輸之物品內容為何,難以諉為不知,而有運輸毒品之「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亦有矛盾。 ⒋事實欄記載本件報關手續,係由「大忠」以鈺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鈺揚公司)之名義委託不知情之震天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出口,然由卷內資料可知,個案委任書、出口報單等書證均係由楊天銓所簽署,原判決率認係由「大忠」委託報關手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⒌由卷內所附貨物通關查詢結果資料,本件貨品出口報關日期為西元2016年12月21日即105 年12月21日,通關方式採C1通關,貨物名稱為HANDBAG 。然依一般貨品出口報關手續,出口貨物報關時應同時填寫出口報關單,而本件「出口報單」所記載之通關方式採C3報關,而所謂C1通關係指出口貨物可立即裝船出口,C3通關則指應會同海關驗貨管理員查驗貨物,假若范漢萱知悉本案犯罪事實之所有經過情形,勢必不可能載運扣案貨品,因扣案貨品已經審定為C3通關,應開貨查驗,范漢萱豈有可能再為載送貨品之行為?由此可知,范漢萱抗辯「不知悉所載運之貨物為第三級毒品」,應屬實在。 ⒍「福雄」前曾要求范漢萱載貨之事雖與本案「大忠」要求范漢萱載運貨物之事並無絕對關連,然在無證據可佐證下,仍不得據此推認范漢萱明知本案所載運之貨物內容物為何。又原判決另以不知情之人參與本件運輸毒品犯行,難以確保該人不會向檢警舉發並供出主導運輸毒品犯行之人云云,認參與本件之人定知悉貨物內容物為毒品。惟參與之人是否知情,與該人是否會供出主導運輸毒品犯行之人,並無必然關連性。是以,不得以不知情之范漢萱為「大忠」運送貨物,所需承擔遭查緝之風險過高為由,逕認范漢萱定知悉貨物內容物為毒品,原判決之認定顯與經驗法則不符,而有違誤之處等語。 ㈡楊天銓部分: 楊天銓確有自「忠哥」之人處取得5 萬元,惟該5 萬元係犯罪所得乙節,僅有楊天銓之自白,並無補強證據,究係報酬或係其他作用,仍有查證之必要,原審逕以卷內尚不明確之筆錄內容,率認該5 萬元為犯罪所得,予以沒收(追徵),尚嫌速斷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上訴人等有事實欄一所載,因積欠綽號「大忠」之成年男子賭債無力償還,為獲取酬勞以抵償債務,竟於105 年12月間,與「大忠」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由「大忠」先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一粒眠藥錠,分裝入10個紙箱(下稱系爭10箱毒品),以楊天銓擔任負責人之鈺揚公司名義向臺北關申報內容物為「HANDBAG(即手提袋)」出口至馬來西亞。嗣由范漢萱依「 大忠」之指示,租車並與楊天銓會合後,一同前往新北市八里區十三行博物館附近工寮,將堆置於該工寮旁邊空地之系爭10箱毒品搬上車,起運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永儲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並卸載存放,以待運送出境後離去等犯行(原判決第1 頁倒數第3 列將「105 年12月26日」誤繕為「105 年10月26日」;第2 頁第10、12、17、19列及第4 頁第19列均將「106 年1 月」,誤繕為「105 年1 月」);以及范漢萱否認此部分犯罪,辯稱:不知道所載運之貨物為第三級毒品云云;暨其原審辯護人為其辯稱:范漢萱介紹友人謝佶潤參與賭博,謝佶潤積欠「福雄」、「大忠」賭債後避不見面,范漢萱因而需負擔謝佶潤之賭債,「大忠」知悉范漢萱曾以做工抵債之方式為「福雄」載運貨物,故要求范漢萱以同樣方式負擔謝佶潤之賭債,范漢萱迫於經濟壓力而答應,之後「大忠」邀約范漢萱至華納酒店見面,並表示屆時楊天銓會指示范漢萱工作內容,范漢萱方與楊天銓一同將貨物搬運至永儲公司,客觀上雖有載運貨物之行為,然主觀上並無犯罪故意,僅係被利用之犯罪工具,實務上常見之運輸毒品案件,多以隨身行李少量夾帶居多,本案扣案之毒品數量龐大,已超乎一般人對於運輸毒品之合理想像,范漢萱前曾為「福雄」載運裝箱之牛仔褲,「大忠」又告知係載運仿冒包包,范漢萱依照先前經驗,自認為所載運之物品並非毒品,若范漢萱知悉係載運數量如此龐大且未經夾藏之毒品,實無可能為了抵償少量賭債而答應載運,況范漢萱係以自己名義及駕照租車載運,與一般從事犯罪行為者通常會隱匿相關身分資料以規避查緝之情有違,足認范漢萱主觀並未認知所載運之貨物為第三級毒品云云,如何認為不足採信等論斷理由(見原判決第3 至10頁)。並敘明楊天銓如何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何以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以及如何認定楊天銓犯罪所得為 5萬元等旨(見原判決第11至12頁、第13至15頁)。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再: ㈠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且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本件關於楊天銓收受5 萬元為犯罪所得部分,原審雖因楊天銓認罪而僅援引楊天銓於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之自白,惟依卷內資料,上訴人等均不爭執與「大忠」共同運輸系爭10箱毒品將有報酬,原審顯非單以楊天銓不利於己之自白,作為認定該5 萬元為犯罪所得之唯一證據。 ㈡依事實欄之記載:楊天銓提供其擔任負責人之鈺揚公司之資料予「大忠」,由「大忠」以鈺揚公司之名義委託報關;而依卷內資料,楊天銓於警詢、偵查、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稱係由其委託報關(見偵10564 卷第8 、123 頁背面、124 頁、第一審訴477 號卷第54頁背面至55、67頁背面),是本件係由何人委託報關乙情,原判決之認定雖與卷內資料有出入,惟就本件有委託報關情事則無二致,且楊天銓及「大忠」均屬本件犯罪之共同正犯,無論何人委託報關,並無礙於上訴人等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於判決本旨尚不生影響。 上訴人等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執其等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等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