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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90號

殺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呂丹玉梁宏哲林英志蔡廣昇何菁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690號

上訴人
李 灝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上訴人
李志嘉
選任辯護人
李介文律師
上訴人
陳柏安
選任辯護人
陳倚箴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原上訴字第3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7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灝、陳柏安、李志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犯共同殺人罪並均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均處有期徒刑),併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等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且查:

(一)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則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判決認定因被害人陳智強出面為闕光正,與「楊永富」間之利益糾紛,於民國106 年12月24日,在集客天長地久人間茶館,雙方各邀集數十名成年男子談判破裂而結怨,被害人因之遭對方揚言欲將其修理至死。李灝多方探得被害人行蹤後,即與陳柏安,在被害人所駕車輛私裝衛星追蹤器(即GPS )予以追蹤多時,知悉並以記事簿記錄被害人作息後,即與李志嘉及綽號「阿國」者共4 人,共同基於殺人犯意聯絡,由李灝預備犯罪工具及借用新北市鶯歌區之某鐵皮屋備用,共同將被害人自南港興中立體停車場,強押上車並予綑綁及以膠帶封其口部,押至上開鐵皮屋後,由陳柏安與「阿國」負責在屋外把風,李灝與李志嘉入內,由李灝對被害人剝衣、剃髮、戮以熱燙噴槍火頭,並持其所預備如原判決附表一所列鐵鎚、平板皮拍、球棒,及現場之鐵鉤、金屬條等物,持續加以毆打、凌虐致其受傷出血,並以「黑色膠帶」勒住被害人脖子,致其頸部皮下軟組織出血,兩側多處頸部肌肉出血、右側總頸動脈內膜裂傷,舌骨左側斷裂骨折,舌根、會厭和咽喉黏膜呈鬱血狀,而窒息,及因毆打多處外傷失血,致呼吸衰竭、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等情,已說明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及調查所得之心證,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而為認定,並對上訴人等否認犯殺人罪,所執各項辯解,何以不足採取,亦詳加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且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原判決認定李灝係使用其攜至現場之「黑色膠帶」勒住被害人脖子,已敘明其所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8至9頁理由2.)。上訴意旨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殺人罪外,並謂李灝未使用束箱帶勒被害人,應為有利李灝之認定云云,亦係徒憑己見而為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刑法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實行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不因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當然無殺人故意。再者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使用兇器、下手情節與力道,及被害人受傷部位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而資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證據。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其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原判決依本案發生之緣由,上訴人等事前計劃及分工進行之情節,及李灝與陳柏安長時間追蹤被害人行蹤,並裝設GPS 予以監控並記錄,李灝復事先借鐵皮屋供使用,並準備及取現場所使用持以重擊均足致人於死之工具,上訴人等各參與強押被害人之情節,與控制被害人後,對其凌虐之手段及以黑色膠帶勒住被害人脖頸之人體脆弱部分,致其頸部組織出血,動脈內膜裂傷及舌骨斷裂、骨折、並致窒息及外傷失血過多,休克死亡,長達2至3小時等手段。此間李志嘉與李灝同在鐵皮屋內,而陳柏安則自始全程在門口負責把風等情況,予以綜合判斷,認渠等均有殺人之犯意聯絡,且有行為之分擔,如何均為共同正犯之依據及理由,已詳加論述(見原判決第13至14頁),所為論斷,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乃屬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亦無違法可指。

(三)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可言。查原判決認定本案係因被害人參與上開在茶館之利益糾紛談判破裂,被害人遭揚言報復至死所引起之動機,已敘明係參酌證人闕光正於警詢及偵查證述在卷,及卷內與上開時日在集客天長地久人間茶館,發生衝突鬥毆事件之有關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而為認定,並認李灝辯陳:本案起因於107年2月間與被害人之行走糾紛,因伊遭被害人派人毆打,心生不滿而結怨之辯解,為不足採,俱依卷內證據資料,逐一審認、論駁(見原判決第17至18頁理由三),所為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所指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情形。又上訴人等均一致供稱事發後即一同丟棄渠等使用之行動電話屬實,而依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等與其辯護人,經受命法官及審判長調查及提示各項證據後,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稱:無(見原審卷第232、297頁)。則原審認事證已明,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所進行之訴訟程序並無違法可指。上訴人等俱謂原審未傳訊「楊永富」調查上訴人等犯罪之起因,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云云,亦係徒憑己見而為指摘,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或係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何 菁 莪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90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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