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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04號

傷害致重傷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呂丹玉何菁莪梁宏哲林英志蔡廣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704號

上訴人
吳元傑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2053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91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即被告吳元傑傷害致重傷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依刑事訴訟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為同法第379 條第10款所明定。故凡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證據如未調查或證據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者,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再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關於重傷害所定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害。而所謂重大影響,本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規範解釋,事涉專業,非經醫療專家之評估,實不足逕予認定。

三、原判決認定告訴人顏志安因本件傷害行為,至今仍有構音困難,短期記憶力受損之障害,並受有「事項的正確名稱表達困難」之不可回復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其理由僅說明:「該症狀會造成告訴人社交及工作上障害。衡情常人若對於事項正確名稱之表達有困難,與外界溝通交往能力上自會有嚴重影響,且無法勝任較有難度及有溝通需求之工作,參以告訴人於原審(第一審)審理時到庭陳述意見,依原審於審理時之見聞,告訴人經過努力仍有語意不連貫及陳述斷斷續續之情形,需原審將其陳述予以整理,進而確認其意思,再經本院就告訴人之病情函詢(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經該院函覆說明略以:對病患持續有事項的正確名稱表達困難部分,亦載明已經超過6 個月以上之復健觀察,未有明顯改善之情況,症狀應屬於固定情形,無法進一步改善」(見原判決第3 頁)。惟第一審曾函詢亞東醫院,該院覆以「…病患有構音困難及短期記憶力受損之情形,於智商或其餘工作情形,需待實際回工作場合才能評估,於一年後可能才能針對智力或精神狀況評估。重傷害的定義目前無法確定是否符合」(見第一審卷第71頁),嗣原審於民國107 年8月7日函亞東醫院查詢,據覆以「須依照實際工作情形才能判斷,病患因無明顯不舒服,最近回本科門診日為107/04/16 未回診,無進一步評估狀況。」(見第二審卷第102 頁)。上情如果非虛,告訴人腦傷似於1 年後才可能針對智力或精神狀況評估,而告訴人於106 年7月7日受傷,最近之107年4月16日未返回亞東醫院診療,則其腦傷1 年後之智能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似未經醫療專家之鑑定評估,遽認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難謂適法。倘告訴人之傷害係無法勝任有難度及有溝通需求之工作,似非不得參酌實務上關於認定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損害賠償金額之調查方法,曉諭檢察官提出減損勞動能力比例之資料,憑以判斷是否合致於重傷害之構成要件,而昭明確。此攸關犯罪是否成立,原審未予調查即行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事實之確定或法律之適用,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審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04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致重傷,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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