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誹謗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上 訴 人 杜澄柏 上列上訴人因江瑾威等自訴誹謗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381號,自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4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杜澄柏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誹謗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無罪之判決,判處其犯散布文字毀謗罪刑,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詞,證人陳盈瑩、盧俐靜之證言,卷附自訴人江瑾威所提上訴人於澄柏國際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澄柏公司)之網站上散布之資料、陳盈瑩書立之切結書,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在澄柏公司公開網站上,以文字散布「江瑾威偷竊公司資料」、「於民國105年5月27號,江瑾威先生教唆夥同本公司工讀生陳盈瑩小姐竊盜董事長之電腦資料及盜拷,交於江先生」、「江瑾威先生指使陳盈瑩竊盜犯」、「江瑾威(鼎盛公司)竊盜電腦資料」等不實內容指謫自訴人江瑾威、鼎勝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鼎勝公司),所為已該當加重誹謗罪構成要件,復說明上訴人既無陳盈瑩竊取澄柏公司資料交給江瑾威之憑據,所指鼎勝公司網站上所公布侵害澄柏公司著作權部分均可自澄柏公司網站及型錄上擷取,竟未盡任何查證義務,僅憑一己之揣測逕於澄柏公司網頁上散布上開不實內容,難認與真實相符,亦不符合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之情況,自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及同法第311 條之阻卻違法事由適用之理由綦詳,另以上訴人請求傳喚證人陳昀昀部分,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無調查必要,亦於理由內論述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上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陳盈瑩之證言均反覆、不實,亦不讓其聲請傳喚證人出庭,其有具體收集到新事證及相對應的公司合約云云,要係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漫為爭執,且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本件應認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汪 梅 芬 法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