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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05 日
  • 法官
    徐昌錦蔡國在林恆吉江翠萍林海祥

  • 當事人
    曾武雄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858號 上 訴 人 曾武雄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5 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85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7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曾武雄有其事實欄一之㈠所載於久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旭公司)之股東同意書上偽造被害人王端、曾國松、曾寶慧之簽名,並於該股東同意書記載王端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移轉予趙宏志等不實事項,而偽造該股東同意書後持以行使,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該公司變更登記;及其事實欄一之㈡所載於久旭公司之股東同意書上偽造曾國松、曾寶慧之簽名,並偽刻曾國松、曾寶慧之印章後蓋用於股東同意書,且於該股東同意書記載曾國松之出資額65萬元移轉予曾寶琳,暨趙宏志之出資額65萬元移轉予吳金霞等不實事項,而偽造該股東同意書後持以行使,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該公司變更登記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分別從一重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及諭知相關之沒收,復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王端、曾國松及曾寶慧於久旭公司之出資額,皆為上訴人借用其等名義,依政府相關法規所登記,其等並非實際上之股東,因此上訴人主觀上認為已取得王端、曾國松及曾寶慧之概括授權,得以其等名義行使上述出資額之權利,自欠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原審未詳予查明,遽認上訴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難謂無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且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亦未審酌王端、曾國松於久旭公司之出資額,皆為上訴人借用其等名義所登記等情,亦有違誤云云。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自白,佐以告訴人王端、曾國松於偵查中之指述,及卷附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證據資料,並參酌上訴人於原審不僅坦承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久旭公司之股東同意書上「王端」、「曾國松」、「曾寶慧」之簽名為其所簽,並委請代書刻曾國松、曾寶慧之印章後蓋印,及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情,亦供稱其贈送股份予王端、曾國松一節,則王端、曾國松之股份既為上訴人所贈與,王端、曾國松即為久旭公司之股東,而上訴人未經王端、曾國松等股東之同意,擅自於久旭公司之股東同意書上為上開簽名及蓋印後持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自已侵害被害人之權益,因認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意旨所稱王端、曾國松及曾寶慧於久旭公司之出資額,皆為上訴人借用其等名義所登記一節為不足採信。原判決綜合卷內前揭相關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詳加斟酌,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加剖析論述及說明(見原判決第2頁倒數第10行至第3頁第8 行),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前揭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再事爭辯,並任憑己意,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及調查未盡,依前揭說明,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於理由內敘明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上訴人係利用不知情之代書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手段,並斟酌其犯行對公司登記管理之主管機關及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暨上訴人之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就上訴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月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6頁第4 至14行),此核屬其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或顯然輕重失當而有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泛言指摘原判決對其量刑不當云云,依上揭說明,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所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既均經第一、二審為有罪判決,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前開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關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江 翠 萍 法官 林 海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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