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90號
- 上訴人
- 洪再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239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7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洪再來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審受命法官於民國107 年3 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先後詢問同案被告廖允村:「你有無跟洪再來說幫你收新臺幣(下同)1 千元欠款回來?」、「你該次請洪再來交給邱建榮之海洛因是否價值1 千元?」而為實質調查證據程序,原判決理由內復記載:「共同被告廖允村業已坦承販賣海洛因與證人邱建榮並收取價金等情…」顯係以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所為實質調查證據之結果,為判決基礎,無疑使審判程序空洞化,破壞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原則,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各款、第274 條、第276 至278 條等規定,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及採證自非適法。
㈡其因一時失慮,幫助廖允村交付毒品及收取款項,並未獲得利益,與廖允村長期販毒之情節輕重有別。惟原審僅量處廖允村有期徒刑7 年10月,卻量處其7 年8 月,有違罪刑相當、比例及平等原則。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及沒收。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上訴人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其關於受廖允村委託向邱建榮收取欠款之辯解,如何不足採。其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原判決並未引用廖允村於原審準備程序之供述,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見原判決第4 頁),顯無上訴意旨所指違法情形。
五、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並無過重,予以維持。既未超過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
六、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