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23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023號
- 上訴人
- 黃忠騰
- 選任辯護人
- 楊振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981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623、1851、44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黃忠騰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有罪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6罪(即販賣第一級毒品5罪、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 1罪)刑及沒收,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已載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被告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之6罪,在各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9年6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53年6 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14年)。其所定應執行刑,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法定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核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與其於理由欄二、(一)、6之⑺ ,說明證人蕭盛耀於第一審之證言如何不足採納之理由時,所述定應執行刑之方式(即於底刑有期徒刑9 年6月之上每罪增加2月,應為10年4 月),二者不同,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惟原判決前揭理由,係載述「……依目前實務定執行刑之常見方式,對於同段期間之販賣毒品犯行,常會給予底刑之上每罪增加數月、甚至是1至2月之定刑常態」等旨。尚非一律以底刑之上每罪增加2 月之固定方式,為定應執行刑之標準。上訴意旨持憑己意,而為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駁回,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處分」,自無從審酌,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