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134號上 訴 人 黃浚澤 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蔡志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02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浚澤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以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 項之非法輸入檢疫物罪刑,暨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僅受長期合作之香港力豪集團控股有限公司(下稱力豪公司)委託處理系爭貨櫃在臺灣之報關、倉儲換櫃事宜;力豪公司傳送予上訴人之主提單及貨物清單所記載裝載之貨物為軟性電路板,並非管制物品,至於貨櫃內之貨物則由力豪公司人員在香港裝運,上訴人根本不知內裝有系爭管制物品;其於海關查獲系爭管制物品後,詢問力豪公司,被告知是該公司誤將系爭管制物品裝入貨櫃內。上訴人事前對此毫不知情,原判決僅憑客觀上有私運之事實,即推論上訴人主觀上有共謀犯意,卻未提出具體理由,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依航運實務及相關法規,倉儲業者杰鑫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杰鑫公司)受領貨物後,須將貨櫃載至有海關查驗人員監控之倉庫開櫃檢驗,一旦發現貨物與清單不符即應通報海關;另杰鑫公司就系爭貨櫃拆櫃進倉過程,上訴人並不在場,如此怎會有原判決認定之貨櫃啟封後貨物即進入上訴人實力支配範圍內?又系爭管制物品並未堆放致使海關人員無法爬進貨櫃內,此已據證人即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下稱高雄關)人員黃定綸證述甚明。倘係刻意夾藏系爭管制物品,豈會留下空間使檢查人員得以爬入查看?顯見確屬誤裝。再者,杰鑫公司只要發現系爭貨櫃貨物不符,一定會通報海關,絕無甘冒風險替上訴人承擔走私罪責之理。是原判決以推論方式,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且認杰鑫公司非國家執法單位,其實施自主檢查程度尚未可知,縱查有不實亦未必通報海關等節,認事用法均屬有誤,且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㈢系爭貨櫃之貨物已依法進入自由貿易港區範圍,自屬「境內關外」性質,如欲辦理通關須再填寫F2報單,故僅為「倉儲性質」,並未進入我國關內,自無懲治走私條例規定之適用,原判決誤用,自有違誤云云。 惟查: ㈠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判斷之事項,此項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之餘地。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莊美忍(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協理)、黃定綸、陳昱瑋(杰鑫公司副總經理)之證述,卷附長榮公司函、BILL OF LADING、海運進口艙單、進口報單、高雄關扣押貨物收據、查獲現場照片、通報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函、公告暨電傳通聯單等證據資料,相互參酌,並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且對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之系爭管制物品乃力豪公司所誤裝,上訴人並不知情,否則豈會委請杰鑫公司辦理進儲拆櫃事宜等節,如何不可採,暨上訴人所提誤裝貨物明細表等證據,何以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亦據訴訟資料詳為論述、指駁。因認上訴人有與力豪公司內部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之犯行。所為論斷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理由不備或矛盾,及調查未盡之違法情事。 ㈡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行政院公告數額之管制或應稅進口之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 項之非法輸入檢疫物罪,亦係指擅自將未經農委會公告為口蹄疫非疫區之外國動物製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國境,且一經入國境,犯罪即屬完成。查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長榮公司相關人員,將夾藏乾香菇、香菇絲、豬腳筋及火腿之系爭貨櫃,已自香港運抵高雄港第79號碼頭貨運集散地,顯已進入我國領土範圍;又該第79號碼頭屬商港法所稱之商港管制區(按即商港區域內由航港局劃定,人員及車輛進出須接受管制之區域),與自由貿易港區重疊之區域。系爭管制物品在第79號碼頭貨物集散地被查獲時,尚未以F1方式報關,亦即尚未獲得海關放行,准許進儲自由貿易港區,尚不算已進入自由貿易港區等情,業據證人陳丁嘉(即高雄關自由貿易港區聯合稽查小組執行秘書)證述綦詳,足認並非在自由貿易港區查獲系爭管制物品;況參酌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條及第5章之規定,自由貿易港區設置之目的乃在於透過相關租稅(如關稅、貨物稅等)之減免,以便捷人員、貨物、金融及技術之流通,提升國家競爭力並促進經濟發展,而採取「境內關外」之概念,藉由排除港區內進行商務活動障礙之方式,落實上開目的,並無將自由貿易港區排除適用懲治走私條例之意。是原判決自無上訴意旨所稱適用法則違法之可言。 ㈢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若係業經調查之證據,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查上訴人於原審雖聲請傳喚證人許佳興,以證明系爭管制物品係誤裝等情,惟原判決已詳敘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且復敘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尚無再行傳喚調查之必要等旨(見原判決第9 至10頁),即已敘明不為無益調查之理由,自不能指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另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調查其入出境之班機號碼,則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亦無調查未盡可言。 ㈣以上或其他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重為爭執,或以未聲請調查之證據指摘原審調查未盡,均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之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江 翠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