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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7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林勤純許錦印蔡新毅莊松泉王梅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170號

上訴人
張世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283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48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張世昌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本件上訴意旨,僅泛稱他案施用毒品4 罪之量刑尚較本件還輕,其自民國93年後即未再犯罪,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已深知悔悟,且家中還有奶奶、孩子待養,本件量刑過重云云,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隻字片語予以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蔡 新 毅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王 梅 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70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