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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12號

加重詐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林立華林瑞斌楊真明李麗珠謝靜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212號

上訴人
黃資翔

      許益銘

      陳琮諺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11月6 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38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015、125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黃資翔、許益銘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即上訴人黃資翔、許益銘)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黃資翔、許益銘有其事實欄一所載之加重詐欺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其等犯3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黃資翔為累犯,均經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中黃資翔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許益銘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均諭知相關沒收。固非無見。

二、惟查: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自由判斷,但其判斷應受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支配。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屬於複行為犯,亦即其行為要素為複數,除行為人施用詐術之行為外,尚須被害人陷於錯誤,並因而為財產交付之行為始足當之。本罪成立與否,在於行為人已無著手實行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若行為人已將與事實不符之資訊傳達至被害人,其詐術行為即已完成,被害人是否因此陷於錯誤或為財產交付,並不妨礙詐欺取財罪之成立。換言之,如被害人因行為人詐術之實行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交付,為本罪之既遂犯,固不待言,即便被害人並未因行為人實行詐術誤信為真,但為財產交付,或被害人雖陷入錯誤而為財產交付,惟行為人或第三人並未因此取得者,均僅能論以詐欺未遂罪。至有無被害人出面指認,僅屬證明力有無之判斷問題,不能資為詐欺取財罪既、未遂認定之標準。本件原判決主文雖認定黃資翔、許益銘犯上開加重詐欺未遂罪。惟其事實欄卻記載:黃資翔、許益銘之犯罪所得係賺取提供第二類電信撥號費用之差價,因本件尚查無被害人資料,難認已經詐騙得手,然黃資翔仍自上開詐騙電信機房處獲取新臺幣(下同)158萬6,579元,許益銘則領取30萬元報酬(見原判決第3 頁第2 行、第21至23行)等語。復於理由四、㈣及六、㈡內說明本件只有1 名被害人,且屬詐欺未遂,其等前揭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見原判決第11頁第9至10行、第13頁第6至12行)等語。倘若無訛,則若非黃資翔、許益銘所屬之詐欺集團已經詐騙多名被害人財物得手,其等如何僅憑詐騙1 名被害人未遂即能獲取高達158萬6,579元之費用差價或30萬元之報酬?此犯罪所得金額究如何計算?若與本案僅詐欺1 名被害人無關,何以得併予宣告沒收?乃原判決未釐清上情,復忽略本案乃新興之跨境電信詐欺犯罪模式,因被害人遍佈全球各地,追查本屬困難,是否應跳脫以往傳統詐欺罪認定之模式,重新檢視此新興犯罪形態(詳如下述),僅以本件查無被害人資料,即認黃資翔、許益銘只成立加重詐欺未遂一罪,並認其等犯罪所得之全部僅來自詐騙1 名被害人之電信費用差額及取得之報酬,並予宣告沒收,不但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亦有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黃資翔、許益銘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上訴人陳琮諺)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陳琮諺有其事實欄二所載之幫助加重詐欺未遂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無罪判決,改判論其幫助犯3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10月,並為相關沒收諭知。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陳琮諺否認有幫助加重詐欺犯行云云,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仍謂:陳琮諺縱知悉黃資翔、許益銘等人從事電信詐欺行為,惟其代為繳納水電及瓦斯費、房租或搬運器材等行為,對於黃資翔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毫無助益,且無從置喙,亦不具支配地位,原審遽認其成立加重詐欺未遂罪之幫助犯,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跨境電信詐欺犯罪伴隨科技的快速發展,在全球化的風潮及電信技術高速發展、網際網路普及、國際交通運輸發達的催化下,所衍生的新型態詐欺犯罪,已然突破國家、文化及社會間的藩籬,朝向多元化、國際化、組織化及企業化的運作。所謂「跨境電信詐欺」是指不法犯罪集團假冒各種身分(如檢察官、黑道等),透過電話(固網或行動電話)、網路通訊軟體(如Skype、QQ、MSN等)等可通話或傳送訊息(語音或文字)的通訊工具,向不特定社會大眾傳遞錯誤消息,再利用民眾僥倖、無知或恐懼等的人性弱點操弄通話技巧,誘使或恐嚇受害人信以為真,而依犯罪集團人員指示,至各種金融服務管道,以臨櫃或ATM (自動櫃員機)等方式將金錢轉帳或匯款至詐欺集團掌控下之人頭帳戶,之後即迅速派員將詐得款項提領,或派員逕與受害人接觸收取現金,並透過提領現金或跨境地下通匯等方式洗錢。且其犯罪行為之準備、實行或結果,跨越至少2 個以上國家或地區的國境線,使得至少2 個以上國家得對其進行刑事處罰之犯罪。則本類型犯罪既係集合詐騙電信流(一、二及三線之實行詐騙者)、詐騙資金流(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詐欺網路流(向海峽兩岸或境內、外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者)及串聯其間之匯款車手集團,以介接詐騙專屬網路撥打電話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車手及地下匯兌跨兩岸及國境分贓等階段,乃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不僅結合了新興科技、設備,並採有層次之犯罪架構,將犯罪行為層級分工化,模式之精細,早非傳統詐欺罪可比擬。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本件陳琮諺雖未參與加重詐欺犯罪屬「詐欺網路流」之詐騙機房租賃或設置,惟其代為繳納水電及瓦斯費、房租或搬運器材等行為,顯對於「犯罪機房租賃或設置」有所助益,則原判決認定其成立前揭加重詐欺未遂罪之幫助犯,自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謝 靜 恒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12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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