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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72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272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呂光華
- 被告
- 白錦松
- 選任辯護人
- 蕭仰歸律師
丁中原律師
林梅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 月1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9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改判論處被告白錦松犯收受贓物罪刑,固非無見。
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民國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增訂該條第1項第3款「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之特別刑罰規定。該修正草案說明並明示: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如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公款或利用職權掏空公司資產,將嚴重影響企業經營及金融秩序,並損及廣大投資人權益,實有必要加以懲處,以收嚇阻之效果,爰增訂第1項第3款,將該等人員違背職務之執行或侵占公司資產等涉及刑法侵占、背信等罪責加重其刑責之旨。另於101年1 月4日修正公布同條項款,針對行為結果增訂「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之特別要件,俾其罪罰衡平(修正後之規定較為有利)。依照上開說明,除另有規定外,具備前述身分之人,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變易持有為所有或擅自處分其持有管領之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500 萬元者,即足當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是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為共同正犯,雖不待言;其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理由參照)。從而公開發行股票之上櫃公司董事或實際負責之經理人,擅自挪用處分公司資產用以清償私人債務,致公司受有前述損害者,固為前述特別侵占罪規範對象;其債權人因借款受清償而領受前述公司資產或變得財物者,形式上雖與債務人(即挪用處分公司資產之行為人)分屬借貸雙方之對向關係,但若債權人與債務人間,除借貸意思相對立之關係外,尚就挪用公司資產清償債務一事,具有意圖為雙方清償債務、滿足債權之利益,共同完成該同一目的之犯意聯絡,而就彼此行為相互利用分擔,達成挪用處分公司資產之目的者,仍足當之。無從僅因雙方借貸關係具對向性質,即一律排除前述特別侵占罪共同正犯之適用。
三、原判決雖依案內事證認定:⑴被告於94年4 月25日、同年月29日、同年6月28日,陸續出借4,300萬元、9,000萬元、1億0,455萬7,662元(該3日合計共借2億3,775 萬7,662 元)等大額資金供林睿紘(另案通緝)購買公開發行上櫃之迪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戎公司。95年1 月10日變更登記為鼎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權,取得該公司經營權,並推由游日華(共同正犯。原名游麗敏。業經判處共犯罪刑確定)以法人股東代表身分,於94年6 月28日經推選為董事,且任財務長,林睿紘則實際支配迪戎公司財務、資金調度事宜。前述借貸迄同年7 月1日尚有6月28日之借款未獲清償。⑵被告另於同年6月27、29日出借林睿紘5,000 萬、2,000萬元,尚未獲償,同年7月4日復借與林睿紘1,700 萬元(迪戎公司同日即領款購買NCD,詳後述)。⑶迪戎公司先後於94年6月27、29日(原判決第6頁誤繕為94年4月)贖回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該公司基金。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7贖回基金之得款,連同公司原有存款於同年6 月30日匯至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銀)汐止分行迪戎公司帳戶,即從中提領1 億元,以迪戎公司名義申購如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下稱NCD)20紙,林睿紘並於同日(即同年6月30日)將該面額共1億元之NCD交與被告。附表二編號8 至10贖回基金所得款項,則於同年7月4日連同公司原有存款轉匯9,300 萬餘元至華銀汐止分行迪戎公司帳戶,併同林睿紘當日向上訴人借得匯入之1,700萬元,總計自該帳戶提領1億1,000萬元,以迪戎公司名義申購附表一編號21至40所示NCD22紙,同日林睿紘即將其中附表一編號23至42所示NCD (面額共1 億元)交與被告。⑷被告於同年7 月下旬,將林睿紘前於同年6月30日、7月4日交其持有保管之NCD(面額總計2 億元),全數交還林睿紘委由游日華在票券市場出售,於同年8月1日將售得價款9,999萬2,591元、1億零6,152元轉帳存入華銀汐止分行迪戎公司帳戶。並於同年8 月12日假藉履行迪戎公司與數碼戲胞科技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碼公司)間之化妝品授權經銷合約,佯以支付該履約保證金及預付貨款為由(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非常規交易有犯意聯絡),自上開迪戎公司帳戶提領2 億元轉帳至同分行數碼公司帳戶,數碼公司負責人林煜晉(林睿紘胞弟,另案通緝)旋於同日以暫借款名義,自華銀汐止分行數碼公司帳戶提領2 億元轉至同分行其個人帳戶,再由林煜晉個人帳戶轉帳2 億元至華銀忠孝分行被告帳戶。被告乃因林睿紘以迪戎公司NCD 變價取現2 億元清償借款,而受領該款項各情。並依被告所為供述,認林睿紘為轉換擔保品、展延還款之目的,與游日華共同侵占迪戎公司NCD ,並於交付被告時,該侵占行為已經完成,而謂被告收受林睿紘侵占所得之NCD 以為債權擔保,及嗣交還NCD 供出售變現並受領該變得贓款,係基於債權人之對向地位收受轉換之擔保品或受清償,並無意圖不法所有之侵占故意。
四、卷查:㈠原判決認定前述借款歷程如若無訛,被告於林睿紘購買迪戎公司股權、謀取經營權,及迪戎公司贖回基金、購買NCD期間,尚未完全受償,仍持續出借數千萬元至1億餘萬元不等大額款項與林睿紘(除94年6 月28日出借1億零455萬餘元供林睿紘購買迪戎公司股票,尚未清償外,另先後於同年月27日、29日迪戎公司贖回基金日及同年7月4 日購買NCD當日,分別借款5,000萬、2,000萬、1,700 萬元與林睿紘)。且依原判決援引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所述:林睿紘向其借貸每筆款項,均說明用途,提出(清償)計劃與擔保品,經其評估後,在業務考量下始出借款項與林睿紘各情(見偵字第7924號卷一第21至22頁,第一審卷二第58頁背面),被告對於林睿紘各借款用途、清償計畫,似均查證評估,始應允之。㈡被告就林睿紘前述借款之清償計畫,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時陳稱:「林睿紘歸還給我的這2 億元資金,應該是從他入主鼎太公司(即原迪戎公司)後,以鼎太公司的2 億元資金向華南銀行汐止分行購買可轉讓定存單後,再把這個定存單給我。也就是說,林睿紘先向我借錢入主鼎太公司後,入主後再以鼎太公司的錢還給我,至於林睿紘之所以不直接匯款給我的原因,主要是林睿紘告訴我,櫃檯買賣中心查核上櫃公司的業務,他直接出帳給我會有問題,如果先用鼎太公司買定存單在帳面上當作資產,他再拿定存單給我使用,這樣就比較沒有問題了」(見調查卷一第271頁背面)。另自承:(購買)收受迪戎公司NCD前,曾與林睿紘同往華銀汐止分行確認NCD 性質(見同偵查卷一第46頁、第一審卷一第29頁背面、原審更三審卷第 122頁背面)。並於檢察官訊問時供陳:「(問:辦理定存單時,你有無一起去)我是親自去的,因為這是很大金額。當時還有林睿紘、還有他公司的人好幾個…」(見同偵查卷一第23頁)。復不否認收取該迪戎公司NCD未久,即於94年7月下旬將前述面額共2億元之NCD交還林睿紘處分,並受領2 億元款項之事(見第一審卷一第30頁,原審更三審卷第123 頁)。㈢前述各情若係屬實,被告似早經林睿紘告知:若迪戎公司直接出帳(指清償),該上櫃公司恐遭櫃檯買賣中心查核,因而計畫以迪戎公司購買NCD 交付被告作為清償等事。被告明知上情,竟於94年6月30日、7月4日迪戎公司購買NCD之前,即與林睿紘親往銀行詢問探查NCD 性質,確知該變現與權利行使程序。並配合迪戎公司於同年7月4日購買面額總計逾1 億元NCD之資金配置,於同日匯借1,700萬元至華銀汐止分行迪戎公司帳戶,復於迪戎公司申購NCD 時到場,並經林睿紘交付而取得該甫購得NCD 之占有。甚且依循林睿紘之清償計畫,於同年6月30日、7月4日取得前述迪戎公司NCD短暫持有後,旋於同年7 月下旬即全數交由林睿紘處分變現,並透過前述迂迴方式,經由林睿紘之胞弟林煜晉帳戶轉匯得款,而達成借貸雙方清償借款之同一目的。似已涉入所陳清償計畫之範疇。且不論迪戎公司購得NCD 後,是否為避免林睿紘擅自處分而短暫交由被告占有,或被告有否參與迪戎公司匯付數碼公司款項所涉非常規交易之安排,均無影響前述清償債務共同目的及相互配合利用之判斷。況被告自陳知悉林睿紘有意向之借款購買迪戎公司股權,圖取該公司經營權,再以該公司資產清償債務;則其是否明知其事,仍為確保其債權充分受償,又不至影響林睿紘之股權與經營權,而與林睿紘議定以迪戎公司所購NCD 變現得款匯交被告之方式清償各借款,俾規避主管機關查核?此部分事證攸關被告是否係早於迪戎公司購買NCD 前,即與林睿紘圖謀藉由迪戎公司資產購置NCD 變現輾轉匯付之方式清償借款,而與林睿紘等有共同侵占迪戎公司資產犯意聯絡之認定,尚未明瞭。原判決未續予確認並詳為勾稽,說明此部分證據之取捨情形,即為「被告係於林睿紘與游日華侵占迪戎公司NCD 得手後,單純為轉換擔保品、展延清償期限之目的,方收受贓物」之認定,難認無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㈣原判決既認定被告與林睿紘間概評估查證借款用途、清償計畫等項,方允以借貸之習慣,又未審酌各借款時程,與迪戎公司贖回基金、購買NCD,暨被告事前探查、配合匯借1,700萬元款項、申購時到場、取得NCD 占有未久即交回供變價得款,並迅速輾轉受清償等情。則關於被告與林睿紘間,除借貸雙方相對立之關係外,被告是否於迪戎公司申購本件NCD 前,即應允並配合其事(事前依林睿紘所陳購買NCD之資金配置,出借1,700 萬元,事中持有並適時交還NCD供變現受償),就本件以迪戎公司資產清償林睿紘私人債務之過程,與林睿紘等具有完成同一目的之犯意聯絡及相互利用之行為分擔,即有未明。原審未細予研求,並為必要之說明,即逕以「被告與林睿紘彼此間具有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對向地位,林睿紘以迪戎公司資金申購NCD 作為被告債權之擔保,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與林睿紘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林睿紘侵占迪戎公司NCD 之際,有參與實施任何不法之手段,難認有何行為分擔之可言」,認林睿紘向被告取回原業經侵占處分之NCD ,指示游日華變現得款,經由數碼公司及林煜晉轉帳至被告帳戶等,僅係將原已遭侵占之贓物變價處分,無從令負證券交易法之特別侵占罪責,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並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改判論處較輕之收受贓物罪刑,難認無理由欠備或適用法則失當之違誤。
五、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自101年1月19日繫屬第一審之日起,迄今已逾8 年,是否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之適用,更審時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