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
- 上訴人
- 呂光明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004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呂光明有其事實欄所載行使變造「GS車用電池」上製造序號之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台灣杰士電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杰士公司)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僅以電烙鐵燒融之方式,除去「GS車用電池」上製造序號之後四碼,而未再另行鑄造後四碼,原判決理由卻謂上訴人另行鑄造新號碼云云,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再者,上訴人固以電烙鐵燒融之方式,除去「GS車用電池」上製造序號之後四碼,將表示生產編號之準文書塗銷,致該生產編號用以表彰生產批次及銷往何處之證明功能終局滅失,惟上訴人將生產編號塗銷後,並未於上述電池後四碼之相同位置,另行鑄造新編碼,而更動準私文書原有文義,亦不影響製造序號其他部分即前六碼所表彰生產日期之證明,僅單純使後四碼之生產編號失去文書之效用,顯與變造行為有間,至多僅成立毀損準私文書罪,自不得論以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云云。
四、惟刑法上變造文書,乃指無製作權人就他人作成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而言。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之記載,認定上訴人將台灣杰士公司所製造之「GS車用電池」上製造序號共10碼,以電烙鐵燒融後四碼後,再透過實體店面及拍賣網站等方式,販售予消費者而行使之,致該電池之流水編號(經銷碼)無法辨識,足以生損害於台灣杰士公司等情,並於理由內敘明:台灣杰士公司所產製之「GS車用電池」上製造序號,係代表產製該商品之製造日期及生產批次,以便該公司於所產製之商品出現瑕疵時,可辨別係何期間、批次所產製之電池有瑕疵,而可將同批次生產之電池召回更換或進行維修,以保障顧客權益及人身安全,此業據台灣杰士公司陳明在卷,足見該製造序號係由相關連之10碼數字所組成,而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上訴人並非將製造序號全數抹去,使該文書喪失其效用,僅係將製造序號之後四碼予以抹去,使該準私文書之文意不明,影響該文書之實質真正,已足生損害於前開公司對產銷管理及消費者獲原廠保固之正確性,本件上訴人所為應成立變造準私文書罪等旨綦詳。原判決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擅以電烙鐵燒融之方式將製造序號之後四碼數字予以抹去,係不變更原有準私文書之本質,僅就準私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因而論以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核其所為之論斷,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判決另敘明:「若」上訴人於抹去製造序號後四碼後,尚另行鑄造新號碼,因已具創設性,自屬偽造行為,而非變造行為等語(見原判決第3頁第4至7行),係對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意旨所稱其所為僅單純使後四碼之生產編號失去文書之效用一節,加以指駁。然依原判決前開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並未認定上訴人除去「GS車用電池」上製造序號之後四碼後另行鑄造後四碼,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上訴意旨謂其本件所為並非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行為,併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論斷不當,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