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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07 日
  • 法官
    郭毓洲張祺祥沈揚仁林靜芬蔡憲德

  • 上訴人
    曾明煌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373號上 訴 人 曾明煌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重訴字第23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3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曾明煌有其事實欄所載盜用林修弘印章,偽造林修弘所簽發如其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100 萬元(5 紙)與4,100 萬6,000 元(1 紙)之本票6 紙暨編號7 所載金額2 億4,600 萬6,000 元本票1 紙,以及偽造林修弘以瓷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瓷基公司)負責人身分所製作之解除股權買賣契約書2 紙(一式)暨聲明承諾書1 紙等私文書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6 年,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為何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受命法官在無辯護人到庭為上訴人辯護之情況下,就上訴人本件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於行準備程序時,訊問上訴人諸如:卷存還款契約書、解除股權買賣契約書之內容如何約定?聲明承諾書上所謂之「本人」,應係簽名立約承諾書之人(指林修弘),上訴人則係該承諾書之擔保人,惟其承諾擔保之事項為何?卷內相關證據顯示先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7 所示之本票1 紙,後來才有如同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本票6 紙,質疑實情並非如上訴人所述其中如同附表編號7 所示之2 億4,600 萬6,000 元本票未經蓋印而祇供預備之用,以及訊問該紙本票之下落等問題,已然對本案實體事項調查證據而為實質審理,違反案件應由法院合議庭集中審理之原則,復有強制辯護案件未經辯護人到庭辯護逕行審判之違法。再者,本件相關本票、解除股權買賣契約書及聲明承諾書上之林修弘印文,究係上訴人當著久大資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大公司)職員李大彰、劉兆生面前蓋印?抑指示不知情之瓷基公司職員蓋印?應係本案究明之重要爭點,並非枝微末節,任何曾經手之人皆有可能加以偽造,原審未詳加究明,僅憑李大彰、劉兆生前後矛盾之證言,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尚嫌率斷。又原審未深入調查,即採信瓷基公司及瓷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瓷微公司)秘書溫曉伶、葉惠娟(即溫曉伶之產假代理人),以及上訴人私人顧問黃宏基等人之證言,推測上訴人為林修弘本件被盜用印章之實際保管人,再以上訴人否認犯行以致難以查明為由,遽行認定上訴人本人或其所指示之不知情職員,為盜蓋林修弘印章以偽造本票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8 、9 所示私文書之人,殊有不當。且原審就上訴人針對本件疑涉偽造之本票上是否留存上訴人指紋囑託鑑定之聲請,置之不理,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此外,上訴人否認偽造如原判決附表編號7 所示2 億4,600 萬6,000 元本票,原判決雖依李大彰及劉兆生之證言,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然卷內並無該本票可考,顯無從判斷該本票在形式上是否合乎票據法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相關規定而屬有效之本票,原審對上述疑點俱未加以調查釐清,遽行認定上訴人偽造並行使該紙偽造之本票,亦有違誤。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本票6 紙係由於解除股權買賣契約而簽發,該解除契約之相對人係瓷基公司本身,不包括瓷基公司之負責人林修弘,依社會一般通念,應認僅瓷基公司為上開本票6 紙之發票人,林修弘並非該6 紙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原判決僅以林修弘之印文與瓷基公司併列於上開本票發票人欄位,遽認上訴人併有偽造林修弘為該等本票共同發票人之犯行,於法有違云云。 三、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2 、3 、5 、7 款、第274 條及第276 條至第279 條第1 項分別規定,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法院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使行準備程序,而得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且處理案件與證據之重要爭點,並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亦得調取或命提出證據,或為搜索、扣押、勘驗及鑑定,或就必要事項請求該管機關報告,甚且於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者,得於審判期日前訊問之。同法第171 條復規定,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為上述第273 條第1 項之訊問者,準用同法第164 條至第165 條之1 等規定,亦即關於證物或文書,提示使辨認或告以要旨;書證,宣讀、告以要旨或交閱覽;準文書,以適當設備顯示影音、符號或資料使辨認或告以要旨。而受命法官所行之準備程序有無違法,以其是否侵害應由法院直接調查證據以形成正確心證之審判核心為斷,若案件業經法院於審判期日踐履法定調查證據程序,而非單以準備程序所為過剩之調查資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主要依據者,即無違法可言。其次,同法第379 條第7 款規定,依本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之判決違背法令,係指該類案件,辯護人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為被告辯護而言,準備程序並不在其列。本件原審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雖訊問上訴人如其上訴意旨所指之相關問題,然尚屬處理案件與證據重要爭點之範疇,並未踰越權限而有僭行原審法院合議庭職權之不公平審判情事。況且,本案於審判期日,經原審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及辯護人就全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暨證明力、起訴事實及法律加以辯論,上訴人及其辯護人為無罪之答辯,原審法院聽取檢察官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以及上訴人就本案所為之最後陳述,其所踐行之審判程序尚無違法情形。又原審法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2日及同年11月7 日審判期日進行審判程序時,業據上訴人在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到庭為上訴人辯護,有原審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9 至133 頁、第181 至199 頁),且原判決復未採用上訴人於原審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所為之相關供述資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故縱認原審受命法官於行準備程序時有如上訴意旨所指摘之調查過剩情形,亦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執此無關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指摘原判決不當,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證據之證明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委諸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是供述證據之內容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本許由事實審法院斟酌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後,捨其雜蕪而僅採與基本事實相符且無礙真實性之一部據以裁判;而何種證據應予調查或其應調查之範圍如何,在未違經驗與論理法則之範圍內,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又經驗或論理法則,係具有普遍妥當性、邏輯性與確實性而屬客觀存在之定則,而非由當事人之主觀推測。故事實審法院關於證據證明力之心證及其調查必要性之論斷,苟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李大彰、劉兆生之證言,以李大彰具有相當之商業專長與社會歷練,熟稔票據之簽發與效力,說明其所攜回交付久大公司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7 所示之金額2 億4,600 萬6,000 元本票,不可能係無效票據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17頁第9 至15行)。又以上訴人自承:林修弘於102 年初因投資合作關係曾授權伊刻用印章,該枚印章一直放在瓷基公司辦公室一節,核與林修弘證述情節相符,參酌上訴人及林修弘就久大公司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命渠2 人及相關人等清償相關交易款2 億4,600 萬6,000 元之103 年度司促字第7162號支付命令,於收受後1 日內即聲明異議,相關民事異議狀之格式暨內容相同,皆以瓷基公司之設址為送達處所,且林修弘所提出之民事異議狀上所蓋印文,亦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本票6 紙上之林修弘印文相同,參以為上訴人保管相關公司及私人印章之溫曉伶、葉惠娟皆證稱未曾保管過林修弘之印章等語,溫曉伶復證稱李大彰、劉兆生不知亦未曾過問其保管相關印章放置的地方,更未曾指示其處理上訴人之相關事務等語;暨黃宏基證稱:劉兆生不可能不經上訴人同意即能取得瓷基公司相關印章,瓷基公司秘書對該公司相關印章之處置,應該都問過上訴人,不可能自作主張等語,因而推認上訴人實際控管該枚林修弘之印章,應係由其本人或指示不知情之瓷基公司員工盜蓋林修弘之印章,而李大彰及劉兆生則無盜用該印章之機會與可能,而據以駁斥上訴人之抗辯不予採信,已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甚詳(見原判決第7 頁末起第5 行至第8 頁第21行、第14頁第8 行至第16頁第17行)。另就上訴人請求鑑定上述6 紙本票上有無其指紋一節,亦說明該等本票經劉兆生攜回久大公司後迭經多人觸摸,其上指紋難免模糊、覆蓋甚或滅失,因認無調查之必要等旨。核原判決上揭論斷,尚無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之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述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執己見,指摘原判決調查未盡,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票據法第5 條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票據上除蓋用公司印章外,復自行簽名或蓋章於同一票據上,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票據?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應綜合該票據上全體蓋章之形式、旨趣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本件相關本票之「出票人」(即發票人)欄位所蓋印文,先為林修弘,其後併列瓷基公司,核與一般法定代理人代理公司簽發票據,均係在公司印章之後蓋用其私章之情形有異。原判決以林修弘並非瓷基公司之代表人,且依社會通念綜合觀察本件相關本票上開蓋章形式及旨趣結果,認定上訴人係盜蓋林修弘印章於上述本票之發票人欄位,而偽造其與瓷基公司共同簽發本票,核其採證認事於法尚屬無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依上述說明,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被訴犯行,已就全案證據之取捨與證明力判斷,詳予剖析釐清,並於理由內論敘明白。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陳詞,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憑己見漫指其違背法令,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蔡 憲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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