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43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443號
- 上訴人
- 林秋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830、1845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59、155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林秋檳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刑(共25罪;均論處有期徒刑),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宣告(共同正犯許溱真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王銘滄、蘇嘉佑及賴明源,並指認蘇嘉佑販毒之時、地,且帶同員警逮捕蘇嘉佑,且蘇嘉佑、賴明源販賣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起訴。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適用該規定,自屬違背法令云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相當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所謂查獲,是指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查獲者,乃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若非其他正犯或共犯,當不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以避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雖於警詢、偵查中供出王銘滄、蘇嘉佑為其毒品來源,然警方因認王銘滄涉嫌販賣毒品,另案對其進行通訊監察,於該案通訊監察期間,得知王銘滄販賣毒品予上訴人,始據之聲請對上訴人進行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7年1月19日查獲上訴人前,即於106年2月25日另案查獲王銘滄;又警方對上訴人進行本案通訊監察期間,依上訴人於106年12月9日與綽號「阿佑」之蘇嘉佑通話內容,即懷疑蘇嘉佑為上訴人之毒品上游,並於同年月13日將該涉及毒品交易之另案監聽內容報請檢察署函轉法院認可;雖檢察官嗣依上訴人到案後所為與蘇嘉佑交易毒品時間、地點、價格、數量等細節之供述,認蘇嘉佑於106年12月9日前數日,以新臺幣6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 錢予上訴人,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提起公訴,然蘇嘉佑被訴之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788 號刑事判決無罪。則警方於上訴人供出王銘滄前,即已知悉王銘滄涉嫌販賣毒品予上訴人,而上訴人所供之蘇嘉佑,業經法院判決無罪,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等旨(見原判決第19至21頁),經核其論斷於法並無不合。又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僅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王銘滄、蘇嘉佑,於107年6月12日第一審準備程序時,雖稱其與許溱真共同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賴明源云云(分見警卷一第58至63頁、偵字3359號卷一第20頁反面、21、47、58頁、第一審卷一第101頁反面、102頁),惟賴明源縱係上訴人與許溱真共同販賣毒品之來源,然許溱真於同年1 月19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即已供出賴明源(見警卷一第26頁反面、偵字3359號卷一第25頁反面),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於上訴人供出前,已有相當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賴明源為上訴人販賣毒品來源之人,依前說明,上訴人之上揭供述與檢警嗣後查獲賴明源間,即無因果關係,自亦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綜上,原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自無上訴意旨所稱違背法令可言。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