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12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612號
- 上訴人
- 童子懿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2月5 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286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乙○○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示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其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3 罪刑及追徵犯罪所得價額之宣告,固非無見。
二、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已有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至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與曾志雄及少年陳○誠、吳○逸、吳○霖(以上3 人姓名、年籍詳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示時間、地點及方法,分別對於被害人丁○○、丙○○○、甲○○施行詐欺,因而詐得新臺幣(下同)37萬6,000 元、45萬元、150 萬元之款項,均屬上訴人之犯罪所得,並敘明:上訴人就37萬6,000 元詐騙所得部分,已返還其中9 萬元予丁○○,就45萬元詐騙所得部分,已返還其中16萬元予丙○○○,另於原審與甲○○達成和解,並先給付其20萬元,而甲○○又於原審陳稱,其從其他共犯取回30萬元等語,上訴人因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又再匯款10萬元予甲○○,是上訴人犯罪所得尚未返還之金額分別為28萬6,000 元、29萬元、90萬元(共計147 萬6,000 元)部分,因未扣案,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且依卷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上開犯罪所得已由被告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取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逕行追徵其價額(見原判決第16頁)。惟查:㈠、關於丁○○部分,曾志雄於警詢時供稱:「(問:…共計詐騙37萬6,055〈應為37萬6,000之誤〉元等情…如何朋分金錢?)…這次我跟吳○霖分別分得1,000 元。」等語(見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偵查卷第5頁反面),吳○霖於警詢時則供稱:「…這次我只有拿2,000 元的車資…」等語(同上卷第17頁反面、第18頁正面);關於丙○○○部分,吳○霖於警詢時供稱:「(問:…總計45萬元等情…如何朋分金錢?)…這次我分得新臺幣4000元…」等語(同上卷第18頁正面);關於甲○○部分,吳○霖於警詢時供稱:「(問:…被害人提領150 萬元…如何朋分金錢?)是我本人…向被害人拿取裝有150 萬元…手提袋…將手提袋交給乙○○(即上訴人),然後我就到另間房間找吳○宇拿回我的手機及1萬元…」等語(同上卷第18 頁正反面),於第一審亦供稱:「(問:當你交錢150 萬元給他時,乙○○說了什麼?)叫我先出去…然後我去吳○宇(改名吳○逸)房間…(問:…何時又回來?)晚上…是要拿報酬跟手機…(問:…拿了什麼走?)…拿我的手機,關於拿報酬…是一萬元。)…(問:為何報酬是一萬元?誰交代?)原本是3 萬,後來他只給我1萬…」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13頁),陳○誠於第一審則供稱:「(問:乙○○收到錢後,有交付該給的報酬給你嗎?)那天的有,我自己是1萬5。」等語(同上卷第157 頁)。另吳○逸於第一審結證稱:「(問:你每參與騙1 次被害人,可以拿到詐騙金額的多少?)1%。」(同上卷第149 頁),陳○誠於第一審結證稱:「(問:取款的報酬的比例是根據什麼原則?)我個人拿3 到5%…」等語(同上卷第156 頁);㈡、上訴人於第一審供稱:「(問:當你拿到這些被害人的錢時,你自己可以拿到多少報酬?)去提款機的那次是2%。」等語(同上卷第237 頁)。原判決事實欄亦載明陳○誠、吳○逸、曾志雄與吳○霖有分獲報酬(見原判決第2頁第15至16行、第3頁第1至2行)。如果無訛,本件之犯罪所得似非全由上訴人取得,原判決於扣除上訴人返還上開被害人之部分金額後,認定上訴人犯罪所得應追繳147萬6,000元,即與卷證資料不符。究竟實情如何?非無調查之可能,並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刑之量定及沒收之宣告。原判決對此未為必要之釐清及說明,所為論斷,尚嫌率斷,併有與卷證資料不符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