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07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上 訴 人 陳易增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易字第237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軍偵字第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陳易增上訴意旨略稱: ㈠本案第一審認上訴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原判決改論較重之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惟案發現場之鐵門有無拉下致告訴人吳明亮、柯婷晏等失去自由,僅有吳明亮於偵查時證稱「還把我店裡的鐵門拉下來,讓我無法對外聯絡」等語,且案發當日中午,僅上訴人1 人至吳明亮店內,直至晚上,有該店店員謝心慧可證,上訴人於原審屢次請其出庭作證均不獲回應,告訴人所稱很多成年男子至該店,與上訴人無涉。 ㈡吳明亮所稱鐵門拉下,究竟如何拉下?何人拉下?原審並未說明,其所指訴與事實不符,原審未查,遽行認定上訴人係剝奪人身自由,尚嫌速斷云云。 三、惟查: ㈠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㈡原判決已說明: ⒈證人吳明亮於偵訊中證稱:「當天陳易增帶了4 個我不認識的成年男子到我店裡,陳易增用手打我,其他2 個男子帶電擊棒,用店裡椅子打我」、「他們押我回我家,陳易增留在店裡沒有去。他們將我和女友柯婷晏押到我店裡,還把鐵門拉下來,我無法對外聯繫,我有被電擊棒電到」等語明確。證人柯婷晏於第一審亦證稱:「當天我本來在家等吳明亮回來,到晚上11點,他突然跟兩個人回來,那兩個人在我們家翻找東西,問吳明亮證件放哪裡,還拿走我的錢包及手機,要我跟他們一起走,不然就要打吳明亮,拿電擊棒電吳明亮,所以我才跟他們到遠盈通訊行。到店裡後他們把鐵門拉下來,陳易增已經在店裡,還有4 、5 個年齡約20至30歲的男女。…」等語。核與吳明亮上揭於偵訊所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⒉上訴人所辯吳明亮、柯婷晏均出於自願云云,如係真實,吳明亮何需求救於黃志偉?且如上訴人係和平向吳明亮請求且出於吳明亮、柯婷晏2 人之自願而交付身分證件等及簽發本票,則吳明亮何需勞煩黃志偉自國外回台協助出面協商解決?且倘係出於告訴人自願交付及簽發本票,則黃志偉協助吳明亮共同拿錢去返還上訴人,上訴人理應全數歸還吳明亮,何需透過黃志偉在先前之聯絡中,逐一將押在上訴人之吳明亮所有的各項證件,徵求上訴人同意於吳明亮還錢之同時,返還予吳明亮之理?此外,柯婷晏係吳明亮之女友,與吳明亮收受上訴人給付之訂金及吳明亮未依約交付約定之手機等各項債務,均無關涉,案發時人在家中,並未在店裡,竟從家中與被押回家之吳明亮,一同被押回店裡,且係在通訊行鐵門被拉下,與吳明亮一同被關在通訊行店裡,遭強暴、脅迫下,始簽發上揭本票,而由上訴人取走,準此以觀,上訴人辯稱均係出於吳明亮、柯婷晏之自願交付證件及簽發本票云云,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殊有違背等旨。 原審認上訴人係與2 名不詳身分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於吳明亮經營之「遠盈通訊行」,逼迫吳明亮交出「遠盈通訊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大小章。再分由上述2 名男子持電擊棒,強押吳明亮回到住處拿取證件後,再脅迫柯婷晏與吳明亮返回「遠盈通訊行」內,並將鐵門拉下,接續剝奪吳明亮、柯婷晏之行動自由等情,已詳述其依憑及認定之理由,顯非單憑吳明亮之指證而認定。 ㈢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原審準備程序時,雖請求傳喚證人謝心慧作證,嗣因未陳報其傳喚地址而聲明捨棄傳喚,於原審審理期日,經審判長訊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回答稱:無(見原審卷第37、59頁、96頁背面)。原審未再為無益之調查,並不違法。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蔡 新 毅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